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
問題提出:
王某在縣衛生院工作期間,被借調到縣看守所工作并擔任衛生負責人。在此期間,古某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在看守所,古某妻子請求王某對古某給予關照。在辦理保外就醫事宜時,古某妻子給王某2萬元,請其打點醫生。王某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了負責鑒定的醫生,并送給其5千元,余款據為己有。
后,看守所衛生所出具古某病情報告(王某等三名醫生簽字),載明經調整藥物不能有效控制古某病情,建議變更羈押措施。經過縣醫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最終對古某監外執行。為感謝王某的關照,古某的妻子又送給王某3萬元。
請問:王某受賄數額5萬元?3萬元?2萬元?還是其他數額?
要解決這個問題,就需要搞清楚王某兩次收取錢款的行為性質,其焦點就在于職務便利應如何認定?
王某認為古某妻子第一次給的是讓其在司法鑒定時幫忙用的,第二次是感謝在司法鑒定過程中的幫助的其他人的,并非給自己的。公訴機關認定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受賄數額5萬元。
法院認為,王某作為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3萬元,并為之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2萬元是古某妻子為司法鑒定打點和通融關系目的,王某收受后送出去5千元與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沒有任何關系,該2萬元不計入受賄數額。
區分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的意義:
職務便利是受賄罪的犯罪要件,如果是工作便利但不是職務便利的就不應當以此罪定罪處罰。將前述案例引申開來,就會發現區分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的意義所在。
除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也非常重要,因為直接關乎量刑。比如保安在夜間巡查時,發現財務室門沒有關,保險箱沒有鎖。于是實施了“盜竊行為”。保安究竟屬于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直接決定量刑。而且在某些時候,量刑差異非常大。
何為職務便利:
蔣某為某房地產管理處助理工程師,其在管理處市場科工作時,使用本人或者該處處長的賬戶,多次登陸房地產網簽備案系統,為不符合解除限購條件的購房者解除限購,共收受300余萬元。
判決認定,蔣某享有對網簽備案系統的獨立支配權,職責范圍包括網簽管理,其利用該職務便利,使用本人或盜用他人賬戶密碼,解除限購手續,收受賄賂,符合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
究竟何職務便利?“職務”應當體現職權性,具有一定管理權的職責,是對他人得到或失去某種利益有制約決定作用的工作和地位。具體工作則填充了該職務的內核,職務本質上是工作的高度提煉和歸納。所以,基于職務范圍內的工作便利自然也是職務便利。
既然這么繞,還能區分得開嗎?
筆者理解,工作便利中的工作脫離職務之外,從事的事務是與職務無關的工作內容。比如,前述案例中王某給鑒定醫生送禮,送禮并非其本職工作而來,與職務內容無關。所以,判決將該錢款排除在受賄數額之外。再比如,分公司的倉庫管理員在總公司學習期間,將總公司倉庫中的貨物盜走,就不應認定為職務便利,不能按照職務侵占罪認定,其可能涉嫌盜竊罪。但是,若總公司的倉庫管理員“監守自盜”,就是利用了職務便利,構成職務侵占罪。
申言之,職務便利的基礎是有職務,而且是直接管理、制約或者經手某事物、財物的權力,該權力是開展職務工作的必要基礎。沒有該權力,就不能稱之為某職務,這才能作為職務便利的認定前提。反之就屬于工作便利。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