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關于補償標準評估基準日確定問題。在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征收并及時履行補償職責的情況下,應當以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或者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被收回的土地或被征收的房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并據此予以補償。但是,實踐中,如果因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征收、未及時履行補償職責或者客觀上發生情勢變更,導致征收決定的公告時間與征收補償的時間間隔過長,市場行情已然發生較大變化,此時再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進行補償,尤其是確定以支付貨幣補償金作為補償方式的,則難以實現被征收人獲得的補償數額可以購買同時段被征收土地房屋類似房地產,無法保障被征收人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在此情況下,對“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規定,應當結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公平合理補償原則,基于公平合理補償之立法目的,作統一的法律解釋;而不能靜止、孤立甚至機械地強調不論征收項目大小、征收項目實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被征收人單方或者雙方的過錯,也不考慮補償決定作出之日甚至貨幣補償款實際支付到位之日的區別,均只能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對此,人民法院不宜輕易否定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的合理性,以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有效穩定實施;但同時亦應遵循公平合理補償之基本原則,結合補償明顯遲延的主要過錯責任、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的劇烈程度、是否明顯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補償等因素,可以考慮以作出補償決定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土地房屋的補償數額,或者結合足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補償權益的其他方式綜合確定補償數額。
2.關于遲延補償導致相關損失的認定以及責任分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因行政機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在行政補償案件中,對于遲延補償導致相關損失的責任分擔,上述規定仍然可以為人民法院確定相應的規則提供參照指引。即在行政補償過程中,因遲延補償客觀上導致被征收人的合法補償權益產生實際損失的,在確定補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導致補償遲延是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過錯,還是被征收人的過錯,亦或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又或其他因素導致;還應當考慮此種過錯或者其他因素在產生實際損失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綜合確定補償標準與補償數額。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25)最高法行賠再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三亞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瑩。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豪。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某。
再審申請人三亞某公司因訴被申請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亞市政府)行政補償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瓊行賠終66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賠申117號行政賠償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9日,三亞市政府下發三府辦(2013)296號《關于三亞市紅沙隧道公路工程項目用地土地調查有關事項的通知》,為建設紅沙隧道公路工程,擬征收三亞市原河東區轄區內部分國有和集體土地219.5092畝。三亞某公司所持三土房(1998)字第0058號《土地房屋權證》(以下簡稱0058號證)、三土房(2001)字第0566號《土地房屋權證》(以下簡稱0566號證)、三土房(2002)字第1869號《土地房屋權證》(以下簡稱1869號證)項下部分或全部土地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圍內。三亞某公司對征收補償事項提出異議。經多次協商,三亞某公司與三亞市原河東區管委會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海南三合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海南正理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對三亞某公司被征收的土地房屋進行評估。三亞某公司不同意該評估結果,提出書面異議。2015年8月5日,三亞某公司與三亞市吉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吉陽區政府)共同委托海南國佳房地產交易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5日,三亞某公司與三亞市吉陽區項目推進服務中心又共同委托重慶匯豐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中力信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但各方均未能達成征收補償協議。
2015年7月29日,三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三亞市國土局)向三亞市政府提交三土環資用〔2015〕215號《關于依法收回三土房(1998)字第0058號等八宗共10432.53㎡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請示》。2015年7月31日,三亞市政府批復同意該請示。2015年8月11日,三亞市國土局據此作出三土環資用〔2015〕238號《關于收回三亞某公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決定》(以下簡稱238號收地決定),收回三亞某公司0058號證中6042.10㎡、0566號證中301.51㎡、1869號證中638.74㎡國有土地使用權。2015年8月21日,三亞市吉陽區項目推進服務中心向三亞某公司發出搬遷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8月23日前將拆遷地上附屬物及屋內財物搬遷完畢。2015年8月24日,征收實施單位將三亞某公司地上附屬物及0566號證項下面積358.79㎡的房屋予以強制拆除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2016年5月,三亞某公司對上述征收行為不服向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三亞市政府征收三亞某公司土地房屋行政行為違法;二、判令三亞市政府賠償三亞某公司各項損失360,235,594.59元;三、判令三亞市政府賠償三亞某公司地上附屬物及人員安置費損失100萬元。2016年9月20日,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瓊02行初343號行政判決,確認三亞市政府征收三亞某公司土地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三亞市政府應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三亞某公司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三亞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12月26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瓊行終54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2月17日,吉陽區政府向三亞某公司發函就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協商。2017年2月24日,吉陽區政府再次發函給三亞某公司,要求配合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2017年4月14日,吉陽區政府發函告知三亞某公司,經三亞市公證處全程監督,通過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由三亞中天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負責對三亞某公司被征收房地產價值進行評估。2017年4月21日,中天公司對0058號證項下被征收的6042.1㎡住宅用地的市場價值作出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1號《土地估價報告》,確定:評估基準日為2015年8月11日,土地單價為4,966元/㎡,土地總值為30,005,069元;對1869號證項下被征收的638.74㎡住宅用地的市場價值作出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0號《土地估價報告》,確定評估基準日為2015年8月11日,土地單價為5,749元/㎡(折合383萬元/畝),土地總值為3,672,116元;對0566號證項下被征收的別墅建筑面積358.79㎡的整棟房地產市場價值作出中天[2017]房(估)字第0409號《房地產估價報告》,確定評估基準日為2015年8月11日,房地產價值總額為3,690,336元(該房地產總值已扣除952,048元地價款),房地產單價為10,286元/㎡。2017年8月1日,三亞市政府向三亞某公司送達《關于告知紅沙隧道工程項目征收三亞某公司房地產評估結果事宜的函》,將評估價格告知三亞某公司。三亞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該3份評估報告作出專家評審意見,認為估價結果基本合理。
2018年1月3日,三亞某公司向吉陽區政府提出通過置換土地方式解決征地補償問題的意見。2018年1月12日,吉陽區政府就此向三亞市政府提交請示,隨后,三亞市政府組織市國土局、市規劃局、市住建局等相關部門就等值置換補償方式進行研究。但因沒有合適的用地可用于置換,建議以貨幣方式補償。2018年5月2日,三亞某公司向吉陽區政府提出通過增加容積率、等值置換土地、貨幣補償等方式綜合解決補償問題。三亞市政府再次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研究,后未果。2018年9月13日,三亞某公司向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三亞市政府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12,815,836.70元。
2018年11月21日,三亞市政府作出三府征補決〔2018〕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補償決定),決定對三亞某公司0566號證項下土地房屋按中天[2017]房(估)字第0409號評估報告所確定的市場評估價值補償3,690,336元或給予產權調換。2018年12月5日,三亞市政府作出三府征補決〔2018〕2號《收回國有土地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2號補償決定),決定對三亞某公司1869號證項下被收回的638.74㎡國有土地,按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0號土地估價報告所確定的市場評估價值3,672,116元給予補償。2018年12月4日,三亞市政府作出三府征補決〔2018〕3號《收回國有土地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3號補償決定),決定對三亞某公司0058號證項下被收回的6042.10㎡國有土地,按中天土估字[2017]第0411號土地估價報告所確定的市場評估價值30,005,069元給予補償。
三亞市政府作出上述1、2、3號補償決定后,三亞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增加訴訟請求,請求撤銷三亞市政府作出的1、2、3號補償決定,判決三亞市政府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12,815,836.70元。2019年2月28日,三亞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海南博信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信公司)對三亞某公司土地房屋進行多次評估,最終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以三亞市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的時間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4日為基準日對被征收的不動產市場價值進行評估。2021年5月24日,博信公司作出瓊博評字[2021]135號、瓊博[2021]土(估)字第010號、瓊博[2021]土(估)字第011號3份評估報告,確認三亞某公司被征收不動產的市場價值為6,881.81萬元。
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02行賠初47號行政賠償判決認為,三亞市政府作出被訴1、2、3號補償決定的主要依據為中天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該報告以三亞市國土局作出收地決定的時間2015年8月11日為評估基準日。生效判決以三亞市政府的征收行為違反“先補償,后搬遷”的法律規定確認該行為違法,并要求其在三十日內采取補救措施。三亞市政府征收行為違法在前,且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補償義務,在三亞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才作出1、2、3號補償決定。根據以上事實,三亞某公司不能及時得到補償安置的責任應歸咎于三亞市政府,上述時點并不能體現三亞某公司在取得征收補償時被征不動產的市場價值。由于三亞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補償安置,故應以三亞市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的時間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4日作為評估基準日,才符合公平補償的法律規定。中天公司的估價報告作出后,并未依法送達三亞某公司,亦剝奪了三亞某公司申請復核、申請鑒定的權利。且中天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在2017年4月21日作出,至1、2、3號補償決定作出之日,已經超過一年的有效期限。綜上,中天公司的估價報告評估基準日選定不當,違反法定程序,三亞市政府作出的1、2、3號補償決定以此作為補償依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根據一審法院委托,博信公司出具評估報告,確認三亞某公司被征收不動產的市場價值為6,881.81萬元,該公司鑒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鑒定報告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爭議事實的依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撤銷1、2、3號補償決定;二、三亞市政府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給付三亞某公司征收補償款6,881.81萬元及利息的義務;三、駁回三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評估費127,246元(三亞某公司已預付),由三亞市政府負擔;專業技術評審費54,982元(三亞市政府已墊付),由博信公司負擔(從評估費中扣除)。三亞某公司與三亞市政府不服,均提出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瓊行賠終66號行政賠償判決認為,三亞市國土局作出收地決定的時點為2015年8月11日,應以該時點作為土地房屋價值評估的基準日。雖然三亞市政府于2018年11月作出補償決定時已經過去三年多,但耽誤的時間不能歸因于政府或者說不能完全歸因于政府。早在征收之前的2014年、2015年政府方面就開始與三亞某公司協商并評估涉案房地產,但三亞某公司對于評估結果一直不同意,故始終未能簽訂補償協議。生效判決責令三亞市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后,三亞市政府于2017年2月起多次發函與三亞某公司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但三亞某公司不予配合。后三亞市政府隨機抽取選定中天公司進行評估,并于2017年8月1日將評估結果告知三亞某公司,三亞某公司于2018年1月、5月分別提出通過置換土地、增加容積率等方式解決補償問題,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研究,后未果。三亞某公司遂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期間,三亞市政府于2018年11月、12月作出補償決定。從上述事實來看,三亞市政府一直在與三亞某公司保持聯系進行協商補償事宜,并未故意拖延,而導致補償決定遲延作出的原因應主要歸因于三亞某公司。因此,本案應以三亞市國土局作出收地決定的時點即2015年8月11日作為土地房屋評估的基準日。關于中天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補償依據的問題。雖然現無證據證明政府向三亞某公司送達了評估報告并告知其申請復核評估、申請鑒定的權利,程序上確有瑕疵,但吉陽區政府已經將評估結果書面告知了三亞某公司,三亞某公司知道評估結果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核、鑒定,也未提出書面異議,而只是向吉陽區政府方面提出置換土地、增加容積率等解決補償問題的意見。故中天公司出具的3份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補償決定的依據。經二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撤銷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02行賠初47號行政賠償判決;二、三亞市政府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三亞某公司支付同期銀行存款利息;三、駁回三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土地房屋評估費127,246元,由三亞某公司負擔;專業技術評審費54,982元,由博信公司負擔(從評估費中扣除)。
三亞某公司申請再審稱,補償決定遲延作出的原因系三亞市政府未主動履行生效行政判決義務。三亞某公司不參加評估活動原因在于三亞市政府未給予公平補償,對其失去信任。三亞市政府未在法院主持下選定評估機構,三亞某公司不接受該單方評估申請。請求撤銷二審行政賠償判決,依法改判或指定其他非海南省行政區域的下級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三亞市政府答辯稱,三亞某公司拒絕配合、故意拖延造成征收補償決定延遲作出,二審行政賠償判決認定以收回土地決定公告之日作為涉案土地房屋價值評估時點,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訴1、2、3號補償決定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三亞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因海南省三亞市紅沙隧道工程項目建設引發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補償爭議。三亞某公司在(2016)瓊行終544號生效行政判決確認三亞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房屋行政行為違法后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在訴訟程序中三亞市政府按照上述生效行政判決作出1、2、3號補償決定,三亞某公司遂變更本案訴訟請求為撤銷1、2、3號補償決定并賠償損失。雖然三亞某公司訴訟請求中包含賠償請求,但該賠償請求已被被訴行政行為所涵蓋,故一、二審法院將本案案由列為行政補償,作為行政補償案件進行審理,并無不當。結合本案事實及當事人再審期間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涉案補償標準評估基準日的合理確定問題;遲延補償導致相關損失的認定以及責任分擔問題;利息的計算問題。
一、關于補償標準評估基準日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本案既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又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但無論是何種性質的征收補償,基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均應遵循公平合理補償原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上述行政法規和規章之所以規定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土地房屋價值的補償不低于同時期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人的合法財產權益不因土地收回或者房屋征收而受到減損。也即是,在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征收并及時履行補償職責的情況下,應當以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或者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被收回的土地或被征收的房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并據此予以補償。但是,實踐中,如果因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征收、未及時履行補償職責或者客觀上發生情勢變更,導致征收決定的公告時間與征收補償的時間間隔過長,市場行情已然發生較大變化,此時再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進行補償,尤其是確定以支付貨幣補償金作為補償方式的,則難以實現被征收人獲得的補償數額可以購買同時段被征收土地房屋類似房地產,無法保障被征收人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在此情況下,對“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規定,應當結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公平合理補償原則,基于公平合理補償之立法目的,作統一的法律解釋;而不能靜止、孤立甚至機械地強調不論征收項目大小、征收項目實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被征收人單方或者雙方的過錯,也不考慮補償決定作出之日甚至貨幣補償款實際支付到位之日的區別,均只能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對此,人民法院不宜輕易否定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的合理性,以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有效穩定實施;但同時亦應遵循公平合理補償之基本原則,結合補償明顯遲延的主要過錯責任、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的劇烈程度、是否明顯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補償等因素,可以考慮以作出補償決定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土地房屋的補償數額,或者結合足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補償權益的其他方式綜合確定補償數額。
對本案而言,關于三亞某公司補償數額的確定,先后形成不同評估公司采用不同評估基準日作為評估時點的多個評估報告。其中,三亞市政府作出1、2、3號補償決定,系依據中天公司以收回土地決定作出時間2015年8月11日為基準日的土地估價報告,確定三亞某公司應獲得補償共計約3,736.75萬元;而本案一審法院委托博信公司以三亞市政府作出補償決定的時間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4日為基準日進行評估,確定三亞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動產市場價值為6,881.81萬元。雖然評估公司不同,但二者均系具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中天公司系由政府方面隨機抽取選定,博信公司系在一審法院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因此,本院對以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予以認可。以上兩份評估報告反映出:自2015年三亞市國土局作出238號收地決定收回三亞某公司三宗國有土地使用權,至2018年三亞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訴1、2、3號補償決定,雖然時間不長,但恰好經歷房地產市場行情發生較大變化、土地房產價值大幅增長,客觀上已然造成巨大價值差距。在此情況下,仍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作出之日作為評估時點,已不能體現三亞某公司依法應當獲得征收補償時不動產的市場價值;亦與保障征收補償不低于同時期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人財產權益不因征收而受到減損的補償原則不相符合,明顯不能保障三亞某公司合法權益。因此,一審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經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進行司法評估,以三亞市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之日作為評估基準日重新評估確定三亞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動產市場價值,并無不當,總體符合公平合理補償的法律規定。基于此,本院再審確定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三亞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動產評估價值6,881.81萬元作為本案補償標準及數額的基準。
二、關于遲延補償導致相關損失的認定以及責任分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因行政機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在行政補償案件中,對于遲延補償導致相關損失的責任分擔,上述規定仍然可以為人民法院確定相應的規則提供參照指引。即在行政補償過程中,因遲延補償客觀上導致被征收人的合法補償權益產生實際損失的,在確定補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導致補償遲延是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過錯,還是被征收人的過錯,亦或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又或其他因素導致;還應當考慮此種過錯或者其他因素在產生實際損失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綜合確定補償標準與補償數額。
本案中,一方面,因海南省三亞市紅沙隧道工程項目建設,三亞市政府批準收回三亞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后,應當依法及時給予三亞某公司公平合理補償,盡可能快速簽訂補償協議,不能達成補償協議的,應當依法及時履行作出補償決定的法定職責,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確保補償的實質公平。然而,三亞市政府違反“先補償,后搬遷”的法律規定,未對三亞某公司進行補償即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實施強拆行為,且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作出補償決定的義務,在三亞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才作出1、2、3號補償決定。如上,三亞市政府存在明知補償問題尚未解決,仍先行違法強制拆除房屋、收回土地;長期未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導致被征收人依法應得的權益一直未能確定和實現;在爭議進入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要求其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后,仍遲遲不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等明顯過錯。據此,三亞市政府對三亞某公司遲延獲得補償權益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三亞某公司基于此遭受損失的主要責任。二審判決以三亞某公司多次不予配合評估,一直不同意評估結果,三亞市政府并未故意拖延等為由,認定導致補償決定遲延作出的原因主要歸因于三亞某公司,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值得注意的是,關于行政機關能否因被征收人要求不合法、不合理而不及時作出補償決定的問題。本院認為,當被征收人所提要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法滿足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作出書面補償決定,固定并提存相應補償內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以反復協商代替補償決定,甚至以拖延變久拖不決,造成補償安置糾紛經年得不到解決。此既損害被征收人補償安置權益,又提高相應補償安置成本,還損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
另一方面,三亞某公司作為被征收人對于三亞市政府依法履行補償職責,亦具有積極配合選定評估機構、參與評估過程、提出相關意見、積極進行協商等配合與協助義務,以便更加及時、高效獲得公平合理補償權益。但是,根據二審法院查明“政府方面于2017年開始多次發函與三亞某公司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但三亞某公司不予配合”“三亞某公司對于評估結果一直不同意,始終未能簽訂補償協議”“三亞某公司于2018年1月、5月分別提出通過置換土地、增加容積率等方式解決補償問題”等事實,可以認定三亞某公司存在不積極配合選定評估機構、提出不符合公平合理補償原則的補償方式與補償金額、不斷提出新的要求、惰于積極磋商等行為,客觀上亦導致一定程度的補償遲延。基于此,三亞某公司對于因遲延補償導致的相關損失應當承擔次要的過錯責任。
再者,本案中,還存在依法組織評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政府組織論證補償方案可行性等合理時間,在補償程序中的占用與扣除問題。基于以上因素產生的合理時間亦會導致一定程度的補償遲延,由此造成的損失與補償價格的上漲,則應當依據公平補償原則,由各方共同分擔。那么就此看來,二審判決關于“一審法院忽略了三亞某公司多次不予配合進行評估、政府多次組織評估需要合理時間、政府組織當事人進行協商及政府組織研究三亞某公司數次所提補償方案可行性的時間等情況,將作出補償決定延誤的原因完全歸因于政府有失公平”的論述,亦是公正、客觀的。本院對此觀點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未考慮上述因素,將由上述時間導致的補償遲延完全歸咎于三亞市政府一方,亦屬不妥,本院依法應予糾正。
由以上分析得出:本案中,關于三亞某公司補償權益遲延獲得造成損失的責任分擔問題,三亞市政府違法收回土地征收房屋以及未依法及時履行補償職責,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三亞某公司未積極協商配合政府進行補償,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對于依法組織評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政府組織論證補償方案可行性等合理時間導致的損失,應當由三亞市政府與三亞某公司共同承擔。
關于遲延補償造成相關損失的認定問題。一審判決以被訴1、2、3號補償決定作出之日為評估基準日確定三亞某公司被征收的不動產市場價值為6,881.81萬元;三亞市政府被訴1、2、3號補償決定以238號收地決定作出之日為評估基準日確定三亞某公司補償數額共計約3,736.75萬元,二者之間的差額即為2015年至2018年間土地價值實際上漲部分的數額,亦即可視為因補償遲延導致的實際損失。
基于此,本院結合各方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依據公平合理補償原則,酌定由三亞某公司與三亞市政府按照各自相應過錯責任(3:7)分擔土地價值上漲部分造成的實際損失,以一審判決確定的補償數額為基礎,將三亞某公司應承擔價值上漲部分比例予以扣除,符合公平合理補償的法律規定。具體為:土地上漲價值=6,881.81萬元-3,736.75萬元=3,145.06萬元;三亞某公司補償數額=6,881.81萬元-3,145.06萬元×0.3=6,881.81萬元-943.52萬元=5,938.29萬元。同時以5,938.29萬元為基準數,加計利息。
三、關于利息計算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利息屬于應予賠償的直接損失。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害的,判決被告限期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無法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判決被告限期支付賠償金和相應的利息損失。參照上述規定,本案三亞某公司應獲補償的相應利息屬于直接損失,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計付利息的起算點問題,鑒于前述已確定本案補償價值評估基準日為三亞市政府作出1、2、3號補償決定之日,作出補償決定之前的損失實際已由上漲價值所包含,由此,利息計付應以補償決定作出之日起至實際支付補償款額之日止為計算區間。據此,本院酌定最遲作出補償決定之次日即2018年12月6日為計付利息起算點。本案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關于三亞某公司主張三亞市政府應對其剩余土地價值與項目變更損失予以補償的問題。據查,目前三亞市政府與三亞某公司對此正在另行協商補償,故一、二審判決第三項均駁回三亞某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無明顯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瓊行賠終66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撤銷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02行賠初47號行政賠償判決;
三、撤銷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征補決〔2018〕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三府征補決〔2018〕2號收回國有土地補償決定、三府征補決〔2018〕3號收回國有土地補償決定;
四、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給付三亞某公司5,938.29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5,938.29萬元為基準數,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補償義務;
五、駁回三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土地房屋評估費127,246元,由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負擔;專業技術評審費54,982元,由海南博信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負擔(從評估費中扣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蔚 強
審 判 員 楊科雄
審 判 員 韓錦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許建剛
書 記 員 李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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