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以泰安市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當地經濟開發區簽訂垃圾清運合同,約定免費清理拆遷垃圾。在施工過程中,范某某伙同高某、張某、馮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從龍灣別墅北側場地及天平村河南岸施工現場采挖砂石、風化料并對外銷售,非法獲利共計30.4萬余元。案發后,范某某在逃期間被抓獲,歸案后全額退繳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指控范某某等人構成非法采礦罪。辯護人提出,范某某系臨時起意采挖砂石,且清運垃圾系無償行為,若構成犯罪則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法院經審理認定,范某某等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銷售金額達到“情節嚴重”標準,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43條第1款,構成非法采礦罪。法院綜合考慮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發后逃匿但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等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追繳違法所得28萬余元。
該案裁判要旨明確:借清理垃圾之名在施工中擅自采挖砂石并銷售,符合非法采礦罪構成要件的,應以該罪定罪處罰。法院強調,即便行為發生在垃圾清運過程中,若核心目的是非法牟利且未取得采礦許可,仍侵害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所有權及管理制度,具備刑事可罰性。(入庫編號:2023-11-1-349-018,人民法院案例庫:范某某非法采礦案—借清理垃圾為名擅自采挖砂石對外銷售行為的定性)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與行為實質
非法采礦罪的認定,需緊扣其保護法益。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本罪的保護法益具有雙重性:一是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二是礦產資源的合理利用及生態環境安全。若僅違反行政管理程序(如未辦證),但未實質侵害上述法益,則可能僅構成行政違法,而非刑事犯罪。
本案核心在于行為是否實質侵害法益。范某某雖以清理垃圾為名施工,但其采挖砂石并銷售的行為已超出“清運垃圾”范疇,直接導致礦產資源被非法占有和流轉。砂石作為《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明確列舉的礦種,其開采需經行政許可。范某某未辦理采礦許可證,擅自將砂石作為商品銷售牟利,不僅規避了國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還造成礦產資源流失,損害了國家所有權。
值得探討的是,“臨時起意”能否阻卻犯罪故意?辯護人主張范某某系清理垃圾過程中臨時產生采砂意圖,但法院未采納該意見。從法理上看,非法采礦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即明知無證開采違法仍實施。范某某作為項目負責人,對施工內容及砂石屬性應有明確認知,其組織采挖、銷售并分配利潤的行為,足以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和牟利的目的,主觀故意明顯。
此外,“清理垃圾”與“非法采礦”的界限需嚴格區分。若施工中確需少量采挖砂石以完成工程,且未對外銷售,可能屬于行政法上的“工程性采挖”,但本案中范某某將砂石作為商品大規模銷售,已超出合理利用范圍,屬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違法性認識與責任認定的爭議
本案另一焦點在于:范某某是否具備違法性認識可能性?辯護人提出,范某某在施工中未意識到需辦理采礦許可證,屬于認識錯誤。但法院認為,采礦行業屬于國家嚴格監管領域,行為人從事相關活動時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不能以“不知法”為由免責。
從法理角度,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是責任要素之一。若行為人因信賴行政機關的許可或長期受地方政府支持而誤以為行為合法,且該錯誤不可避免,則可阻卻責任。但本案中,范某某未就采砂行為咨詢主管部門,亦無證據表明其獲得過任何官方許可。相反,其通過銷售砂石獲利并隱匿行蹤,表明其明知行為違法仍刻意規避監管。
“退繳違法所得”是否影響定罪?根據《刑法》第64條,退贓屬于量刑情節,不影響犯罪成立。范某某雖全額退贓,但其行為已造成礦產資源實際損失,且侵害了國家管理制度,故法院在從輕處罰時仍堅持刑事追責。
此外,“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需實質判斷。有觀點認為,本案可通過行政處罰(如罰款、吊銷資質)處理,但法院指出,非法采礦罪以“情節嚴重”為入罪門檻,范某某等人獲利超30萬元,遠超司法解釋規定的5萬元標準,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必須動用刑罰。
綜上,本案裁判體現了“刑行銜接”的司法邏輯:對于嚴重破壞礦產資源、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即使存在行政程序瑕疵,仍應通過刑法予以規制,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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