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整理: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西南政法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3-1-403-001
劉某堅挪用公款案——“私戶公用”情形下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 刑事 挪用公款罪 私戶公用 營利活動 理財產品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劉某堅任山東某國儲庫出納員期間,經單位同意,將其個人賬戶作為對公賬戶使用。“私戶公用”期間,劉某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10次未經單位同意挪用該賬戶內83萬余元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理財產品贖回后獲利702.9元。案發后,劉某堅主動退繳違法所得702.9元。
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魯 0215刑初97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堅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劉某堅違法所得人民幣702.9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劉某堅不服,提出上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3)魯02刑終39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堅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劉某堅辯稱其雖購買理財,但錢款未脫離賬戶,且理財收益沒有花費,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本案中,在案證據涉案現金支票、業務憑證、記賬憑證及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證實劉某堅挪用公款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的客觀事實。劉某堅的個人賬戶實際系國儲庫公款賬戶,其將該公款賬戶內的資金私自購買銀行理財產品,侵犯了國有資金的使用權、控制權,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情形。
裁判要旨
經國有單位同意,將行為人個人賬戶作為單位對公賬戶使用,該賬戶實際系公款賬戶,該賬戶內資金系公款。行為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未經國有單位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該公款賬戶內的資金私自購買銀行理財產品,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的,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第2條
一審: 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2022)魯0215刑初977號刑事判決(2023年6月16日)
二審: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2刑終390號刑事裁定(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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