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不斷發生,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網友咨詢:
高空拋物無人承認造成的損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丁俊超律師解答:
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丁俊超律師補充:
當行為人實施了高空拋物行為,只要情節嚴重,即可構成犯罪,對此需要根據行為人所拋擲物品的數量、重量、危險程度、高度,物品墜落場所的人員、財物的現狀以及行為的次數和所造成的結果等進行綜合判斷。高空拋物罪的量刑幅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故意高空拋物,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能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丁俊超律師
貴州和辰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刑事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
律協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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