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 張萬軍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一)基本事實
馮某于2012年7月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2015年3月因工受傷,經鑒定為八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馮某應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然而,公司長期未協助其報銷醫療費、未支付病假工資及工傷保險待遇,馮某遂提起仲裁及訴訟。
法院查明:馮某實際月工資為12500元,但公司僅按3878元的基數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達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個月】。2019年公司補繳社保費37萬余元,但社保部門明確表示,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僅支付“新發生的費用”,不溯及既往待遇。護理費與醫療費爭議:馮某主張公司支付護理費36000元及醫療費差額12681.7元,但法院認為該費用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疇,公司已履行參保義務,故未予支持。
(二)裁判觀點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最終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導致馮某待遇降低,且無法通過行政途徑補救,故判決公司賠償差額94842元。
駁回其他訴請。醫療費、護理費因已由工傷保險基金覆蓋,公司無另行支付義務。
本案的裁判核心為,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致使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即使補繳社保,仍應承擔差額賠償責任。(入庫編號:2023-16-2-490-007,人民法院案例庫:馮某訴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勞動爭議案—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致使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賠償責任)
二、法理分析
(一)用人單位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6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的,除補繳外,還需承擔滯納金;若因此導致勞動者待遇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公司長期以低于實際工資的基數繳納社保,直接違反了上述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0條明確,繳費基數應為職工實際工資。若用人單位故意降低基數,屬于“未足額繳納”,構成違法。但社保補繳僅解決“未來”繳費問題,無法彌補勞動者“已發生”的待遇損失。本案中,社保部門明確表示補繳后不補發既往待遇,導致勞動者權益受損。
(二)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未參保或未足額參保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明確,因社保繳費引發的待遇差額爭議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公司未足額繳費與馮某待遇降低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若公司按12500元基數繳費,馮某應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7500元(12500元×11個月),但實際僅獲42658元(3878元×11個月),差額94842元系公司過錯所致。馮某曾要求社保部門補發差額,但被告知“補繳不溯及既往”,行政救濟途徑已用盡,法院需通過民事賠償填補損失。
(三)本案的典型意義
足額繳納社保不僅是法定義務,更是避免高額賠償的風險防控措施。本案公司因“省小錢”最終賠償近10萬元,得不償失。對于因用人單位過錯導致的社保待遇差額,勞動者可直接通過民事訴訟主張賠償,無需以行政處理為前提。判決既未加重社保基金負擔,因其僅按繳費基數支付,又未放任用人單位違法,體現了“損失填平”原則。
(四)爭議焦點延伸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38條,醫療費、護理費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公司已為馮某參保,基金拒付系因繳費基數問題,但基金支付范圍具有法定性,法院無權強制社保部門調整,故勞動者應向社保機構主張,而非用人單位。公司辯稱本案系重復訴訟,但前案未處理社保繳費基數導致的待遇差額問題。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新訴請涉及獨立法律事實,故法院予以受理。
本案為用人單位敲響警鐘:足額繳納社保絕非“可選項”,而是法律紅線。勞動者亦應主動監督繳費情況,留存工資證據,以便維權。司法通過民事賠償彌補行政救濟不足,彰顯了公平與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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