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就部分重要修訂條款作相關評析,評析意見僅代表個人觀點,不足之處望批評指正。
作者 | 劉智鵬 知識產權法博士、二級律師、中國種子協會法律服務團成員
。本文就部分重要修訂條款作相關評析,評析意見僅代表個人觀點,不足之處望批評指正。
修訂及評析意見:
1. 新增國務院品種權主管部門的職責,具體包括:(1)健全植物新品種測試體系;(2)完善繁殖材料保藏管理;(3)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宣傳培訓和相關技術研究。
2. 將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下放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具體變化體現在新條例的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后文詳述。
修訂及評析意見:
本條的修訂對品種權的保護邊界進行了全方位的拓展,修訂文本在吸收現行《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的基礎上,對其作了進一步細化。具體體現在:
1. 保護對象方面由原來的“授權品種”,拓展到了“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實質性派生品種”、“與授權品種相比不具備明顯區別的品種”、“使用授權品種進行生產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種”。
2. 保護環節方面由原來的“生產”、“銷售”、“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拓展到了“繁殖”、“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進口”、“出口”、“儲存”等行為。
修訂及評析意見:
本條為新增條款,主要為具體落實現行《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的具體實施。從該條修訂文本來看,我國將分步實施實質性派生品種制度,重點事項包括:
1. 以目錄形式確定具體實施范圍,作者了解國家主管部門對此已作了大量基礎工作,首批目錄已初具規模。
2. 實質性派生品種的認定,品種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判定指南并確定判定適用范圍、檢測和測試方法、判定閾值、技術流程等。
修訂及評析意見:
1. 規定品種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作者認為此處規定的登記是品種權轉讓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 》第二條規定:“品種權轉讓未經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登記、公告,受讓人以品種權人名義提起侵害品種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佐證作者的觀點。
2. 增加品種權可以作為質權的標的物,這一修訂主要進一步細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的可作為質權標的物的知識產權種類。《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可以出質的權利包括“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3. 刪除了國有單位在國內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審批要求。
修訂及評析意見:
1. 本條修訂將新穎性的評價對象從繁殖材料擴展到了收獲材料,這同條例修訂后品種權的保護對象保持一致。
2. 本條喪失新穎性的方式增加了“推廣”;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的屬或者種的品種新穎性的時間要求;新增“已經形成事實擴散”和“已審定或者登記2年以上未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喪失新穎性的情形,上述修訂與我國現行《種子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
修訂及評析意見:
該條款修訂主要延長了品種權的保護期限,與UVOP公約(1991文本)第19條“最短期限:自批準之日起不少于20年,對于樹木和藤本植物,期限不少于25年”的規定保持一致。雖然我國加入的是UVOP公約1978文本,但隨著我國種業的快速發展,高水平的品種權保護已成為使然。
修訂及評析意見:
該條款為新增條款。作者認為結合該條所處章節以及前后條款,需要注意該條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權利喪失的恢復,如:未按期繳納年費導致權利喪失或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對無效宣告決定進行上訴導致的權利喪失。對于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申請品種權導致喪失新穎性的,作者認為并不能適用該條予以救濟。
修訂及評析意見:
1. 本條修訂將品種權侵權的行政保護工作由省級農林管理部門下放到縣級農林管理部門,有利于侵權案件快速高效地處理。
2. 本條修訂加大品種權侵權的行政處罰力度,尤其是對于侵權貨值5萬元以上的侵權行為可處以10倍的罰款。
修訂及評析意見:
該條款主要明確了行政機關的查處權限,如新增權限有: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收獲材料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查封、扣押用于侵犯品種權或者假冒授權品種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查封從事侵犯品種權或者假冒授權品種活動的場所等。進一步細化行政機關查閱、復制侵權資料的權限,包括但不限于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等。這將進一步增強行政機關的執法信心和力度,降低行政查處案件行政訴訟敗訴的風險。
修訂及評析意見:
該條款為新增條款,旨在對于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作者認為《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本次修訂,大幅提高了品種權的保護水平,合理地限制品種權人的權利,給予善意第三人必要的照顧,更有利于種業創新和產業的良性發展。
以上拙見僅供參考,望批評指正!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從專業視角系統梳理了核心條款的修訂要點與法律意義,具有以下顯著特點:
1
結構清晰,重點突出
文章以條款對比為框架,逐條分析修訂內容,并提煉出"保護邊界拓展"、"制度創新"、"執法強化"三條主線。例如,第七條評析中明確將保護對象從繁殖材料延伸至收獲材料、實質性派生品種等,第八條則首次系統闡釋了我國分步實施實質性派生品種制度的操作路徑,邏輯層次分明。
2
專業解讀兼具深度與廣度
作者結合《種子法》《民法典》等上位法進行體系化解讀。如第十一條關于品種權轉讓登記的效力分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佐證"登記生效主義"觀點;對第四十五條善意第三人條款的評析,則體現了對權利平衡的深刻把握。這種跨法律體系的關聯分析增強了論證說服力。
3
實務導向鮮明
文章不僅關注條文變化,更注重實務影響。如指出第四十一條將行政執法權下放至縣級,有利于提高侵權處理效率;對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新查處權限的列舉,則預判了執法效能提升的可能性。這些分析對種業從業者具有直接指導價值。
4
國際視野與本土關懷并重
在第三十五條保護期限修訂評析中,作者既對照UPOV公約1991年文本的國際標準,又結合我國種業發展需求,體現了"接軌國際"與"立足國情"的雙重考量。
值得商榷之處在于,對部分條款(如第四十條權利恢復條款)的適用邊界分析可進一步深化,若能結合典型案例說明將更具實踐參考價值。總體而言,該文以嚴謹的學術態度和清晰的表達,為理解條例修訂提供了權威指南,對理論研究與實務操作均有重要參考意義。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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