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4)陜0603刑初3號
公訴機關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大學本科,戶籍所在地為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現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原系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干警。2021年9月11日因涉嫌玩忽職守罪被榆林市米脂縣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榆林市米脂縣檢察院取保候審,2022年9月18日被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分別于2024年1月3日、2024年7月2日對任某某予以取保候審,取保候審的期限為均六個月。
委托辯護人趙馮利,陜西諾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檢察院以塞檢刑檢刑訴(2023)Z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逐級請示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以(2023)陜刑轄314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該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繼德、檢察官助理強彥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陜西諾久律師事務所律師馮利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出庭為其辯護,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因案件為職務犯罪案件,案情疑難復雜,逐級向上級法院請示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審理。
審 判 長 蘇振東
人民陪審員 高錦鳳
人民陪審員 石 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韓慧芝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2.《刑事訴訟法》對法院請示制度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向上級法院請示,而是強調“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若下級法院在判決前請示上級法院,可能變相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違背兩審終審制(《刑事訴訟法》第10條)。
3.《憲法》及《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
根據《憲法》第131條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一原則要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獨立作出裁判,避免受到外部干預,包括上級法院的提前指示。人民法院組織法》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強調,下級法院不得就具體案件的裁判結果向上級法院請示(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第6條)。例外情形僅限于法律適用問題的“個案請示”,且需嚴格限制在“重大、疑難、新類型”案件范圍內,并需通過書面請示正式程序而非非正式溝通,但需避免影響獨立裁判。同時,應優先通過審級監督(如二審或再審)糾正可能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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