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fā)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lián)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昊
被告:王磊
關聯(lián)關系:雙方因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區(qū) XX 鎮(zhèn) XX 樓 XX 單元 XX 室)的占有使用產(chǎn)生糾紛,無親屬關系。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李昊訴請:
判令王磊立即搬離一號房屋,停止妨害其對房屋的占有使用;
本案訴訟費由王磊承擔。
事實理由:2008 年 6 月 20 日,李昊與周強簽訂《房屋出售合同》,購買周強自建的一號房屋,并依約支付購房款,隨后周強交付房屋。2023 年 4 月,李昊發(fā)現(xiàn)王磊居住在該房屋內(nèi),要求其搬離遭拒。李昊認為自己已付清房款,對房屋形成合法占有,王磊的行為侵犯了其占有使用權,故訴至法院。
(三)被告答辯
王磊辯稱:不同意李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王磊通過合法方式取得一號房屋并居住十余年,占有利益應受保護。2008 年,甲公司一分公司因資金問題引入張輝、劉陽墊資建房,后以房抵工程款。張輝、劉陽將配套工程分包給乙公司(王磊為實際施工人),同樣以房抵款。2009 年,王磊與一分公司簽訂購房合同,2012 年裝修完畢后入住 。
李昊自購房后十余年未查看房屋,也未主張權利,結合周強曾非法侵占小區(qū)房屋的情況,懷疑李昊與周強惡意串通、虛假訴訟 。
即便李昊合同有效,因房屋存在一房多賣,參照相關規(guī)定,已實際占有房屋的王磊應作為房屋買受人 。
(四)法院認定事實
土地及建房背景:2002 年,通州區(qū) XX鎮(zhèn)人民政府與趙剛簽訂《抵工程款協(xié)議》,以土地抵工程款;2009 年,甲公司將部分土地轉(zhuǎn)租給一分公司,周強投資建設地上物,甲公司聲明相關權益歸周強個人。
房屋交易情況:
2008 年 6 月 20 日,李昊與周強簽訂《房屋出售合同》,并支付定金及部分購房款 。
王磊提交多份協(xié)議,顯示 2008 - 2009 年間,張輝、劉陽通過工程抵款獲得房屋,王磊又從張輝處通過工程款抵房的方式取得一號房屋,并簽訂購房合同。
公司及人員信息:甲公司一分公司、甲公司先后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磊,王磊與張輝系夫妻關系 。
其他情況:周強作證稱將房屋賣給李昊,否認張輝、劉陽取得房屋的合法性;李昊稱支付房款后短暫居住,后因治病未顧及房屋;王磊提交居住期間的相關繳費憑證,證明長期居住事實。
二、爭議焦點
李昊與王磊哪一方對一號房屋擁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權?
王磊取得一號房屋的行為是否屬于無權處分,其占有房屋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若李昊無法占有使用房屋,其損失應如何解決?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處分權認定
一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資格,但甲公司已聲明案涉房屋所在地上物歸周強個人所有,周強以個人身份發(fā)包建房工程,且無證據(jù)顯示其與張輝、劉陽明確約定用一號房屋抵工程款,故周強出售房屋給李昊的行為合理合法。王磊提交的相關協(xié)議存在簽訂時間矛盾、主體名稱錯誤、關鍵人員未簽字等問題,結合周強證言,無法認定張輝、劉陽取得房屋合法,進而張輝處分房屋屬于無權處分 。
(二)善意取得判定
雖張輝無權處分,但無證據(jù)表明王磊與張輝惡意串通,王磊取得房屋時為善意,抵房價格符合市場行情,且王磊已實際占有使用房屋多年,而李昊長期未行使權利,因此王磊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依據(jù)。
(三)損失救濟途徑
李昊因無法占有使用房屋產(chǎn)生的損失,應向房屋出售方周強另行主張權利,而非要求王磊返還房屋 。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
駁回原告李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購房審慎核查:購買房屋尤其是小產(chǎn)權房時,應詳細核查房屋來源、產(chǎn)權歸屬及相關協(xié)議的合法性,避免陷入產(chǎn)權糾紛 。
及時行使權利:權利人應及時主張和行使自身權利,長期怠于行使可能導致權利受限或喪失 。
證據(jù)留存意識:交易過程中應妥善保存合同、付款憑證、溝通記錄等證據(jù),以便在糾紛發(fā)生時維護自身權益 。
法律風險規(guī)避:以房抵工程款等特殊交易模式,需明確約定房屋具體信息,并確保處分人具有合法處分權,必要時咨詢專業(yè)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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