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遠
被告:
趙建國
趙曉芳
劉淑珍
關聯關系:趙建國與劉淑珍系夫妻,育有女兒趙曉芳;周明遠與各方為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 。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周明遠訴請:
判決確認與趙建國、趙曉芳、劉淑珍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簽訂的《買賣房產協議書》有效;
判決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區A村)歸自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理由:1982 年 1 月 15 日,趙建國與劉淑珍登記結婚,育有女兒趙曉芳。1984 年 8 月 21 日,趙建國申請一處宅基地并建房。2007 年 7 月 25 日,周明遠為解決居住問題,與趙建國、趙曉芳、劉淑珍簽訂協議,以 72,000 元購得一號房屋。付款后,周明遠入住至今,現請求法院明確房屋所有權歸屬。
(三)被告答辯
趙建國:認可賣房事實,但不認可全部訴訟請求。
趙曉芳:認為宅基地屬集體所有,無權出賣,且周明遠非本村村民,不認可其訴求。
劉淑珍:承認房屋買賣過程,但稱簽訂合同時周明遠非本村村民,主張合同無效 。
(四)法院認定事實
當事人身份:周明遠系北京市密云區A村村民,農業家庭戶。
合同簽訂:2007 年 7 月 25 日,趙建國、趙曉芳、劉淑珍與周明遠簽訂《買賣房產協議書》,約定以 72,000 元出售一號房屋(含北房四間、廂房三間及附屬設施),明確付款方式、產權歸屬、違約責任等。
履行情況:周明遠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付房款 4 萬元,8 月1 日付 3.2 萬元,已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證據材料:周明遠提交宅基地使用證、建設審批表、村委會證明等,證實房屋來源及買賣事實,被告均認可真實性。
特殊情況:周明遠購房時已婚,配偶蔡宗利去世后,其繼承人同意由周明遠主張房屋權利。
二、爭議焦點
2007 年簽訂的《買賣房產協議書》是否有效?
周明遠能否取得一號房屋的所有權?
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認定
主體資格:周明遠現為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農村宅基地房屋交易的主體要求。雖購房時其戶籍情況存疑,但現有身份已消除交易障礙。
意思表示與履行情況: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周明遠已履行付款義務,且實際占有房屋超十五年,形成穩定居住關系,符合交易穩定性原則。
法律規定:合同內容不違反當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亦未損害集體或第三人利益,因此應認定有效。
(二)所有權歸屬判定
因雙方未能提供完整建房審批手續,房屋產權存在瑕疵。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需依法登記,在缺乏合法產權證明的情況下,法院無法直接確認周明遠為房屋所有權人,僅能確認其占有、使用權利。
(三)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邊界
農村宅基地房屋交易受限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非本集體成員購買此類房屋可能因違反政策而被認定無效。但本案中,周明遠最終具備成員身份,且交易行為已實際履行多年,從維護交易秩序和公平原則出發,法院認可合同效力。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判決:
確認周明遠與趙建國、趙曉芳、劉淑珍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簽訂的《買賣房產協議書》有效;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區A村一號院內北正房四間、東廂房三間)歸周明遠占有、使用;
駁回周明遠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嚴守政策紅線: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需確保買方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避免因違反政策導致合同無效,造成財產損失。
完善交易手續:買賣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權利義務,并及時辦理產權登記或審批手續。若手續不全,可能影響所有權認定。
關注身份變化:對于戶籍可能變動的交易,可在合同中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條款,規避因身份不符引發的糾紛。
重視證據留存:交易過程中應保留付款憑證、村委會證明等材料,為后續可能的糾紛提供有力證據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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