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技術偵查措施取得證據的適用原則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技術偵查措施取得證據的適用原則】規定,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采取本節規定的技術偵查措施和其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以及相關保護措施的規定。
我國1993年制定的國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規定,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但由于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一章中未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實踐中,對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依據上述法律采取技術偵察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能否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質證等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由于擔心采取技偵手段獲取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會暴露取證的方法,同時可能會危及到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一段時間以來,通過技偵手段獲取的材料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影響了案件的審理。為解決這一問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規定,法庭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第一,明確規定依照技術偵查措施一節采取的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作用。根據這一規定,有些材料如竊聽獲取的錄音帶,密拍獲取的照片、錄像帶等都可以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應當說明的是,這些材料作為證據使用,同樣要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里規定的“偵查措施”,包括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采取的技術偵查措施,也包括本法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條采取的隱匿身份實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
第二,為了保證偵查人員、技術偵查方法和過程的安全,本條對證據的使用作了特殊規定:(1)為了保護相關偵查人員、線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國家秘密、企業的商業秘密、公民的個人隱私,防止技術偵查過程、方法被泄露,本條規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這里規定的“其他嚴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該證據會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偵查能力、妨礙了對其他案件的偵破等后果。(2)規定了庭外核實證據的程序,規定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這里規定的“必要的時候”,主要指兩種情況:一種是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確信這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無法作出判決。另一種是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還是無法防止嚴重后果的發生。在這兩種情況下,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偵查的方法、過程等進行核實,向偵查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查看相關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包括觀看相關的錄音錄像等。應當注意的是,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的審判人員必須承擔對有關人員身份、技術偵查的具體方法的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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