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營中,向專業法律人咨詢某個經營行為是否存在法律風險時,當得到“不違法”的結論,就真的沒有法律風險了嗎?不一定。
日前,云南省臨滄市鎮康縣人民法院重審一起案件,一審開庭審理了鎮康縣中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被控行賄罪、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一案。案件中,穆某名下的民營企業和國企合作經營時的資金調撥行為,被認定為挪用資金和職務侵占。
和國企合開公司 被指控三罪
中達公司的股東由穆某控股的鎮康縣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日公司)和國有企業臨滄邊境經濟合作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滄邊投公司)組成。穆某是中達公司、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4年5月,鎮康縣人民法院一審以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判處穆某有期徒刑10年,后穆某上訴。同年12月,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裁定發回重審。
2025年4月,鎮康縣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穆某和辯護律師分別送達了變更起訴決定書。其中,挪用資金罪的數額降至1.26億余元,同時增加指控了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事實,指控犯罪金額2231萬余元。
針對挪用資金罪,檢方指控:2016年至2017年,穆某以名下旭日公司名義,與臨滄邊投公司合作開發臨滄邊投公司名下的一處土地,穆某一方負責前期籌建期間,以名下公司名義收取意向誠意金用于其公司經營活動或個人使用;2018年4月,臨滄邊投公司與穆某的公司共同成立中達公司,開發上述項目,穆某利用擔任中達公司董事長之便,將中達公司資金轉入其公司用于經營或個人使用,經司法會計鑒定,穆某在中達公司成立前挪用資金1365萬余元,在中達公司成立后挪用資金1.1267億元。
針對職務侵占罪,檢方指控:穆某于2015年至2016年,因實際控制的恒晟水電工公司項目建設需要,向李某等7人借款,中達公司成立后,穆某將中達公司名下的29套房產以及6宗項目規劃用地抵債給了上述7人,經評估,上述房產和項目規劃用地總價值2231萬余元。
法庭上,穆某表示自己一直認為中達公司是自己的,其辯護人則認為臨滄邊投公司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而是“名股實債”。
法庭上,穆某辯護人認為:穆某收取意向誠意金時,中達公司還未成立,因此誠意金不應計為“挪用中達公司資金”的金額。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將中達公司成立前旭日公司以現金方式收入和支出的款項認定為涉案誠意金,缺乏證據支持。
法庭上,辯護人同時認為:由于穆某把中達公司看成是自己的公司,中達公司與名下其他公司資金拆借頻繁,財產混同,中達公司的所有需要支出的款項,都是穆某本人和名下其他公司提供的資金,但鑒定意見單方面審計了中達公司流入關聯公司的款項,卻沒有全面統計穆某個人財產及關聯公司的資金匯入中達公司的情況;由于穆某一方向中達公司有大量投入,故其使用中達公司的房產抵償,屬于債務抵銷,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向國企領導借款 還利息被判行賄
針對行賄罪,檢方指控:穆某請托李某幫忙籌資,李某從銀行貸款200萬元借給穆某,約定月息5分,后穆某通過名下公司歸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另以現金方式歸還利息17萬元。隨后,李某聯合劉某再次籌款200萬元借給穆某,后穆某通過名下公司歸還本金200萬元、利息100萬元。檢方指控的行賄金額中,有103萬元是至案發未付清的利息,檢方認定為行賄未遂金額。
對此,法庭上,穆某辯護人指出:在案證據證明穆某有真實借款需求,不是虛構借款理由、以借款付息形式行賄,且對李某的借款利率也沒有超過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主辦的《刑事審判參考》的裁判觀點,“借款付息”的行賄數額即按正常利率與超過正常利率的差額認定。對于后一筆200萬元借款的利息,在案證據證明穆某不知資金來源。而對于行賄未遂金額,李某6年間未催討,穆某也未實際還款,如果是“行賄”,上述情況不符合常理。
在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給出了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的量刑建議。對此辯護律師提出異議,認為原一審判決判處穆某有期徒刑10年,現在的量刑建議,突破了“發回重審不加刑”的刑訴法基本原則,同時對檢方在案件發回重審之后,以變更起訴的方式增加了職務侵占新罪名的做法表示質疑。
庭審結束后,法官未當庭宣判。
律師提醒
北京市雙利律師事務所律師劉琳提醒,司法實踐中,一些民企老板與國企合作前,會咨詢法律人關于法律風險方面的問題。但經常出現的一種情形是,某位法律人對他做出“不違法”的結論之后這位民企老板就認為真的“沒事”,去放心做了,但實際上,并不一定能規避所有的法律風險。
“律師、公檢法人員,每個人的理論功底、法律經驗千差萬別,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不同的法律人面對同一法律問題時意見不統一的情況。所以,即便某位法律人告訴你,某種行為不構成違法犯罪,也并不意味著其他法律人也持有相同的法律觀點。只有盡量保證所有人都認為某種行為不屬于違法犯罪,才算盡可能的規避了法律風險。否則,個人和相關企業可能因此造成損失。”劉琳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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