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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西安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5月13日
(此件公開發布)
西安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有效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事故,保護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報廢回收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的兩輪自行車。
在《陜西省公安廳陜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陜西省工業和信息化廳關于延長電動自行車過渡期的通告》(陜公通字〔2022〕19號)中規定的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期內,懸掛電動自行車過渡期臨時號牌的車輛按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科學規劃、依法規范,疏堵結合、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責任,組織既有住宅小區統籌推動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集中充電設施建設和電梯智能阻止系統加裝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整車生產企業進行行業指導,加強對鋰離子蓄電池回收和處置拆解企業的政策支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零部件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推動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以舊換新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行道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停放、充電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資源規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及配套充(換)電設施的規劃管控。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鉛酸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完善廢舊鉛酸蓄電池報廢回收處理體系。
發改、教育、財政、應急管理、交通、國資、郵政管理、供電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協調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租賃、回收等經營活動,推動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規定。
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相關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常識。
第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企業帶保險配安全頭盔銷售。
第九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以及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依法需要通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應當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依法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發票;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商品信息中應當包含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其他電動車或者場地觀光游覽車、電動平衡車、低速電動車等非道路用車輛及殘疾人電動輪椅車作為電動自行車進行宣傳、銷售。
以電動自行車名義銷售的電動車因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二)銷售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或者配備的蓄電池、控制器、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
(三)改裝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四)改裝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五)拆除電動自行車車速提示音裝置;
(六)擅自加裝遮陽(雨)傘、車篷、車廂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七)其他非法銷售、加裝、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第十三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四條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五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登記并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30日內未登記掛牌的,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合法來源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滿30日未登記掛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定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絡申請登記,為申請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協助采集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受委托的單位應當依法保護申請人的個人信息,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服務費用。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提供電動自行車帶牌銷售服務。鼓勵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為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提供銷售市場行業指導。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因滅失、報廢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電動自行車受讓人應當自電動自行車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讓登記。滿30日未辦理轉讓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 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或其他不符合登記管理規定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
第十九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且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低速汽車等車輛,應當按照機動車管理規定申請登記注冊,并懸掛相應機動車類型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車輛上道路行駛時,車輛駕駛人應當持有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二)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三)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轉彎時,應當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遇到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通過沒有信號燈控制的路口,右轉彎時讓相對方向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鼓勵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車人佩戴安全頭盔。佩戴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駕駛非法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三)逆向行駛;
(四)醉酒駕駛;
(五)駕駛時扶身并行或者相互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六)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影響通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2025年6月30日過渡期屆滿后,懸掛電動自行車過渡期臨時號牌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本省對超標電動自行車過渡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且未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力驅動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1名不超過12周歲的兒童,6周歲以下兒童應當乘坐在固定座椅內;
(三)電動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六條禁止利用電動自行車非法載客。乘車人不得乘坐非法載客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七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郵政快遞、即時配送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履行交通安全主體責任,依法建立健全配送車輛及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優化改進平臺算法,加強對從業人員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教育培訓,督促從業人員使用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懸掛規定號牌的車輛。
鼓勵從事郵政快遞、即時配送等經營活動的企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安全頭盔。
第二十八條 駕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機動車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駕駛已登記并懸掛過渡期臨時號牌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過渡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機動車管理規定進行處理;在過渡期屆滿后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鑒定屬于機動車的,按照機動車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駕駛未登記掛牌或懸掛假牌、套牌的超標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鑒定屬于機動車的,按照機動車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并加強管理。
城市道路設有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放區域內規范停放;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消防車通道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內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條 新建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及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設備。
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推動有條件的已建成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及住宅小區,結合實際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難以建成的,可以依法統一劃定相對獨立的安全區域,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臨時集中充(換)電點。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對轄區內電動自行車以及集中停放充(換)電場所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并指導、動員住宅小區設置和使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換)電場所。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配置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換)電場所,滿足職工電動自行車充電需求,緩解住宅小區充電壓力。推動在有條件的愛心驛站、城管驛站等場所設置臨時集中充(換)電設施。
鼓勵企業在電動自行車停放站點設置集中充(換)電場所,配置具有短路保護、自動報警等功能的安全充(換)電裝置。
第三十一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內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連廊、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及消防車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停放電動自行車或為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
(二)違反用電安全要求,采取私拉電線和插座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
(三)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換)電場所消防設施、器材;
(四)在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措施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層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
(五)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鼓勵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住宅小區管理規約等,引導居民在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或者使用集中充電設施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三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對蓄電池實施定期檢測,按照國家規定對達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蓄電池進行報廢處理。
鼓勵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廢舊蓄電池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建立回收臺賬。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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