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保靖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以原告僅提供轉賬憑證而不能作為證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原告僅提交轉賬憑證作為證據主張借貸關系成立,要求被告償還借款,這種情況下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舉證責任又如何分配呢?
原告賈某向法院起訴,稱自己曾向被告彭某轉賬3萬元,屬于借款,要求其償還。但彭某卻表示,這筆錢并非借款,而是雙方合伙工程的共同投資款,并提交證據證明款項已轉給另一合伙人龍某用于合伙工程開支,合伙人龍某也出庭作證,確認收到了該筆款項, 雙方對資金性質各執一詞。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賈某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轉賬憑證僅能證明款項的流動,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也就不能認定該款項系借款的性質,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終,法院駁回原告賈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成立要件有二,一是雙方有借貸合意,多以借條、借款合同為表現形式;二是出借方實際向借款方提供了借款,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作為出借人在借出資金時,應當提供證據意識,不僅要留存轉賬憑證,更應通過打借條、簽訂書面合同等方式將相關證據予以固定,即便未打借條,也應注意保存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等原始證據,以免日后產生糾紛。
來源:《團結報》
編輯|李笑陽
一審|彭雨詩
二審|李景杰
三審|王文兵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