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綜述及相關法律法規(含無罪案例)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概念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規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是指違反國家稅收管理制度,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罪名全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是一個選擇性的罪名。如果行為人虛開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的罪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的是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涉及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為了簡便,本文僅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闡述。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的稅收安全和稅收征管秩序,而稅收征管秩序方面主要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例如:
濰坊某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孫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稅款及稅收征管制度,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讓A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屬于虛開發票,且國家稅款也沒有損失的危險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觀方面應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及目的,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不起訴人孫某某主觀上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意圖。”
泰州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杜某某、羅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審理認為:“現有證據并不能證實上訴人杜某某讓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為原南京A公司、江蘇B山公司、南京C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失或破壞了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訴人杜某某、原審被告單位江蘇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羅某某均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具體表現為: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的行為。
根據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6年解釋》)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具體可表現為:(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解釋》第十條第一款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具體表現為:(1)沒有實際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2)有實際應抵扣業務,但開具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對應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3)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4)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相關電子信息的;(5)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
《解釋》第十條第二款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進行了限縮,對“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以本罪論處。同時,也規定了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該款回應了司法實務當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否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行為犯。其實,早在《解釋》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在其發布一些典型案例、文件中表達了此觀點,只是沒有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注意把握一般涉稅違法行為與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的涉稅犯罪的界限,對于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處理”。
此外,實務中也有不少案例認為,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要具有騙取稅款的目的和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例如:
四川省宜賓市某人民法院辦理的何某某、羅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審理認為:“如果不從立法宗旨和立法體系認識到保障國家稅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從社會危害性方面認識到客觀上不會、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僅從形式上將只要有虛開行為一律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屬于客觀歸罪。如果簡單地按照抗訴意見認定本案各被告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則勢必對其施以嚴重的刑罰,這也與情理不合,因為本案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嚴重危害后果。”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此外,單位也是本罪的犯罪主體。
對于是否屬于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看是否符合單位犯罪的形式。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例如:
某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江蘇A衛浴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江蘇A衛浴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此外,對于行為人雖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沒有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的,也沒有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當中的,不屬于單位犯罪當中的責任主體。例如:
溫州市某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本案為單位犯罪,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在擔任法人代表期間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也沒有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他人沒有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而給他人開具發票,或者雖然有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但行為人為其開具內容不真實的發票。
根據《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觀上需要具有騙抵稅款為目的。實務中也有不少判例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觀上應具有騙抵稅款為目的。例如:
遼寧省某人民法院審理的孫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審理認為:“本罪的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方面應為故意犯罪。被告單位A煤炭物質經銷處向遼陽B有限責任公司銷售的煤炭,因某市國家稅務局不給其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孫某某為結算貨款,無奈到鳳城、內蒙等外地國稅局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上的數量、金額均與實際發生的銷售煤炭的數量、金額一致。被告人孫某某主觀方面沒有偷稅、漏稅的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故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山東省青島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崔某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一案,該院審理認為:“從刑法的具體條文來看,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應當是認定此類犯罪的構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過多種形式對此類犯罪應如何認定進行了指導。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號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犯罪應當如何認定的進一步指導和明確。”
張家口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智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從刑法的具體條文來看,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應是認定此類犯罪的構罪要件。在不能證明智某有騙取抵扣稅款或幫助他人騙取抵扣稅款故意的情況下,僅憑找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的行為就認定構成此類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額的認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以虛開稅額的多少來定罪量刑的,因此,虛開稅額的多少不僅影響著定罪,也影響著量刑。準確地認定虛開稅額的多少,能做到正確的定罪量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四種情形。而有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行為人不僅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又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即存在虛進虛出的情形。那么,在此種情形下,虛開稅額如何確定呢?
對于存在既虛開進項又虛開銷項的情形的,《解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同一購銷業務名義,既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銷項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
因此,在既虛開進項又虛開銷項的情形下,如果屬于同一購銷業務名義,只需將其中較大的數額認定為虛開稅額,而不是合并計算,但如果不屬于同一購銷業務名義的,需要分別計算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然后合并確定虛開的稅額。例如:
徐州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審理認為:“關于原判決犯罪數額認定是否正確問題。經查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沒有實際經營活動,為掩蓋犯罪事實,既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虛開的稅款數額應以其中較大的一項計算。”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
逃稅罪的行為之一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而《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將“虛抵進項稅額”確定為欺騙、隱瞞手段的情形之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案件當中,就是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進項抵扣,從而騙取國家增值稅款。
對“虛抵進項稅額”的不同理解,可能會影響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認定。
那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應如何區分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偉等:《“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分。最關鍵的區別在于主觀上是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還是基于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納稅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但主觀上還是為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納稅人超過應納稅義務范圍,通過虛開抵扣稅款,不僅逃避了納稅義務,同時還騙取國家稅款的,則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的部分成立逃稅罪,超過部分成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的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原則處理”。
陳興良教授在其撰寫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不法性質與司法認定》(《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4期,第156頁)一文中認為:“采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稅款而是從偷逃方式騙取國家其他稅款的行為,不能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應當以逃稅罪論處。”
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審理的魏某、褚某逃稅罪一案,該院認為:“本案中,上下游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之間具有關聯性,目的是通過變票虛開掩蓋真實的生產加工環節,為成品油加工企業不依法進行消費稅納稅申報,從而逃避繳納消費稅提供條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發票也具有的經濟活動證明功能,應當構成虛開發票罪,同時構成逃稅罪的共犯,按照從一重處罰的原則,應當定性為逃稅罪。”
因此,對于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稅款功能騙抵稅款的,即使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是通過虛增進項逃避繳納相應地稅款義務的,應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
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分別觸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售出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開票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會存在收取一定比例開票費,受票方也會支付一定比例開票費的情況。而在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也會存在著收取、支付一定對價的情況,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收取、支付開票費的情況存在類似,這也導致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存在著爭議。
《解釋》第十條第二款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進行了限縮, “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于主觀上不具有騙抵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造成增值稅款的損失的,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是,同時還規定了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開票方來說,可能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受票方來說,可能涉嫌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不需要有騙抵稅款的目的和造成稅款損失的結果,只需要有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購買的行為即可。
那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該如何區分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偉等四人撰寫了《“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文中提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開票費’‘稅點’等名義,從他人處獲得進項票后進行抵扣,由此開票方與受票方之間又同時形成非法出售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關系。對受票方來說,如果其取得虛開的發票后繼而騙抵稅款,則其系以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手段,達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犯,按照從一重處原則定罪處罰,即按照《刑法》第208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如受票方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不是用以騙抵稅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構成犯罪的,則系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構成其他犯罪的,則系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其他目的罪的牽連犯。”“對于開票方來說,如不能證明其與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開票費’‘稅點’后為他人開票的行為,本質上是把增值稅專用發票當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與受票方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對其行為定性亦不應受制于受票方的行為性質。”
這樣看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區別在于:是否具有騙抵稅款的目的,是否造成增值稅款的損失。
因此,對于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利用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騙抵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則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例如:
四川省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黃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罪名應為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出票方與受票方并無真實貨物交易,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國家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構成,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被告人黃某某的刑事責任。”
而對于沒有騙取稅款目的,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支付相應的價款讓他人為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則認定為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則認定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例如: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慮韓某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目的,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而本案中,雖然A醫藥公司將購買的全部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了認證抵扣,但是關于A醫藥公司有實際經營活動,有從第三方大量采購藥品而未能取得發票的情形無法排除,進而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為采購藥品所支付的款項不能確定,被告人、辯護人所提A醫藥公司讓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額與其實際經營中采購貨款額相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時無法確定A醫藥公司對外銷售藥品等的狀況,故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A醫藥公司讓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就是為了騙取國家稅款,及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抵扣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損失。故上述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案例三:袁某飛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該院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袁某飛主觀上無證據證明其騙稅的故意,客觀上未因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故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罪;被告人袁某飛作為開票方,其控制多家公司均無經營行為,多是空殼公司,對購票方的要求持來者不拒的心態,未審慎核實真實交易,實際系以收取開票手續費為生,其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收取“手續費”的行為,本質上是把增值稅專用發票當作商品出售,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但是,還有觀點認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對象應為空白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于已填寫了相關信息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為了給行為人定罪而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分別規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條文的表述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虛開發票罪的條文表述為:“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
從上述條文的表述可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對象是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虛開發票罪的犯罪對象是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也即是普通發票。因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的,則以虛開發票罪追究責任。
根據《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以騙抵稅款為目的,并因騙抵造成稅款損失,而虛開發票罪則沒有此要求。增值稅專用發票與普通發票的主要區別也在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抵扣稅款的功能,而普通發票一般是沒有此功能。
但是,有觀點認為:增值稅專用發票與普通發票是特別與一般的關系,增值稅專用發票除了具有抵扣稅款的功能外,還具有與普通發票一樣的經濟活動的證明功能。因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可認定為虛開發票罪。例如:
南通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龔某某等虛開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本案被告人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國家消費稅損失,危害國家稅收征管,具有刑事違法性,應予追究刑事責任。虛開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一般和特別的關系,本案中被告人虛開未用于騙取、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認定為虛開發票罪。”
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審理的魏某、褚某逃稅罪一案,該院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發票罪的差別在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抵扣增值稅款,虛開發票罪中的發票則沒有此種功能,這是立法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配置較虛開發票罪更為嚴厲刑罰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功能實現逃稅目的,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逃稅罪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原則,一般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具有的一般發票也具有的經濟活動證明功能,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與虛開普通發票無實質區別,從罪責刑相一致原則考慮,同時構成虛開發票罪與逃稅罪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罰原則,一般定逃稅罪。”
但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構成虛開發票罪還值得商榷,應謹慎地適用,要不然會導致虛開發票罪成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備用罪名,將無騙稅款目的,也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為了追責而以虛開發票罪論處。
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案標準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達到一定的稅額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也經歷了幾次的調整: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該解釋規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再次明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虛開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5000千元以上。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將立案追訴標準調整為虛開的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六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明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入罪標準為虛開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但是,《解釋》并沒有關于“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數額五萬以上”的規定。
由于立案追訴標準的調整,會存在著原本虛開的稅額已達到了立案追訴標準,因標準的調整而未達到追訴標準的情況。因此,對于正在辦理的或判決未生效的案件,應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進行處理。例如:
邯鄲市某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焦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認為:“因該案提起公訴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調整為虛開稅款數額十萬元以上,故該案現達不到立案標準,被不起訴人焦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焦某某不起訴。”
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張甲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該院審理認為:“根據最新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入罪標準由虛開稅款數額一萬元調整為五萬元,故原判認定張甲虛開稅款數額4.6658萬元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應改判原審被告人張甲無罪。”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和《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標準如下: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解釋》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罪的標準為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
2.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較大的標準為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
“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是:
(1)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2)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數額巨大的標準為虛開稅款數額500萬元以上。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是:
(1)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的;
(2)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此外,對于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標準定罪量刑。但是,雖然注意的是,單位犯罪中對責任人員判刑時并沒有并處罰金。
六、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節選)
第五十六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節選)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一)沒有實際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二)有實際應抵扣業務,但開具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對應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三)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相關電子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
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以同一購銷業務名義,既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銷項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
以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規定標準的,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而仍為其提供賬號、資信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十條? 單位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行為人補繳稅款、挽回稅收損失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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