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5月1日,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馬某某故意殺人案引發廣泛關注。被告人馬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因建房糾紛長期積怨,案發當日馬某某持鐵鍬擊打張某某頭部致其死亡。經司法鑒定,馬某某案發時患有偏執性精神病,被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案發后,馬某某主動投案,其親屬已賠償被害方3萬元。一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馬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賠償喪葬費21266元(已付清)。但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法院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存在違法情形,遂將民事部分發回重審。
法院生效裁判指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應由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本案中,雖僅對馬某某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但結合其精神疾病診斷及日常行為表現,可推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監護人應代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馬某某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05)
二、法理分析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訴訟地位與民事責任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條第3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馬某某被認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故其刑事責任的承擔具有法定從寬情節。然而,刑事責任的減輕或從寬,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免除或轉移。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0條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被告時,需由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本案一審程序的關鍵錯誤在于,未將馬某某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態納入審查范圍,導致其以獨立被告身份參與訴訟,違反了法定程序。
值得強調的是,民事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價標準不同。刑事責任能力關注行為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民事行為能力側重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理解與后果承擔能力。馬某某雖被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但法院結合其精神疾病診斷及日常表現,推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一邏輯符合《民法典》第22條關于“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
(二)監護人的法定代理義務與責任邊界
本案裁判要旨的另一核心在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應由監護人承擔。根據《民法典》第118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減輕責任,但本案中未發現馬某某監護人盡到必要監護義務的證據,故其需全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需注意的是,監護人的責任范圍并非無限。若監護人能證明已盡到監護職責,或損害結果系被監護人故意行為導致,可主張責任減輕或免除。但本案中,馬某某與張某某長期存在矛盾,監護人未能有效干預或防止沖突升級,存在明顯過失,因此法院判決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具有合理性。
此外,本案二審發回重審的裁定,體現了程序正義對實體正義的保障作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程序合法是裁判結果公正的前提。若忽視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態,允許其獨立參與訴訟,不僅損害當事人權益,還可能因程序錯誤導致實體判決被推翻。
綜上,馬某某案通過程序糾偏與實體裁判的結合,為處理涉精神障礙者犯罪案件提供了范例,既彰顯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也平衡了被害人權益與社會公平正義的需求。
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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