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一、參考案例
(2022)津02民終7656號民事判決 A爐料公司與B金屬公司、C冶金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12年7月2X日,因D鋼鐵公司未履行支付令所確定的義務,A爐料公司將D鋼鐵公司訴至法院。執行過程中,A爐料公司發現D鋼鐵公司的股東B金屬公司未實繳注冊資本,遂申請追加B金屬公司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B金屬公司設立于2002年11月3X日,由C冶金公司、F資產公司、G貿易公司三方共同出資設立。截至2002年11月2X日,上述三方股東共繳足注冊資本13999.9289萬元,其中,C冶金公司僅交付機器實物出資,房屋出資并未辦妥所有權過戶手續。2007年5月3X日,C冶金公司將其在B金屬公司所持90%的股權轉讓給E公司,不再擔任B金屬公司的股東。
隨后,A爐料公司以“C冶金公司作為B金屬公司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C冶金公司在其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B金屬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兩級法院均駁回A爐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實體權利的確認應由審判程序完成,執行程序僅應為實體權利兌現的過程,因為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對應被執行人的實體義務,執行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實質是不經審判程序確定了被追加執行人的實體義務,本身已擴張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適度的擴張可提升效率,但不能過度
擴張,因此前述規定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應理解為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基礎債權債務。在本案中,則應為經(2012)辰民督字第X號支付令確認的A爐料公司與D鋼鐵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在該支付令執行過程中,經A爐料公司申請,法院已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追加B金屬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資額范圍內對(2012)辰民督字第X號支付令確定的D鋼鐵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A爐料公司主張B金屬公司的股東C冶金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質上是要求繼續追加C冶金公司為該案的被執行人。鑒于C冶金公司既不是(2012)辰民督字第X號支付令案件中確認的債務人,也不是債務人D鋼鐵公司的股東,因此不屬于前述規定的適用范圍。A爐料公司以(2012)辰民督字第3號支付令所確定的債權人身份,要求債務人D鋼鐵公司的股東B金屬公司的股東承擔出資不實的補充賠償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支持。
另,C冶金公司2007年5月30日轉讓股權后,該股權的受讓方E公司已經于2013年7月X日在實際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按投資房產的評估價值2244.04萬元向案外債權人承擔了賠償責任。現A爐料公司主張出資違約的股東在未出資的利息范圍內仍繼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C冶金公司系以實物出資,雖未將投資的房產變更至B金屬公司名下,但從(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3X號、3Y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B金屬公司使用該房產至2009年。即除房屋所有權未取得外,C冶金公司作為B金屬公司的股東期間,已將房屋的其他用益物權交由B金屬公司享有。故對A爐料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啟迪意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依法申請法院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若被追加的股東為公司的,由于該公司的股東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申請執行人無權在執行中申請追加該公司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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