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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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類訴訟案件中,當雙方就某些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時,通常需要申請鑒定,但鑒定費的承擔問題常常引發爭議。有的認為鑒定費不屬于訴訟費用,因此應該有申請人負擔。而有的則認為從公平角度來看,應該由敗訴方承擔。
那么,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嗎?需要由敗訴方承擔嗎?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中明確: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是“訴訟費用交納范圍",關于鑒定費用的交納規定在該章的第十二條,屬于訴訟參與人輔助訴訟的費用,顯然鑒定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
法院會議認為,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因鑒定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當然也應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最終由誰來負擔。
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誰主張,誰負擔”只是說,一方當事人為維持自己的利益,在訴訟過程中引入第三方主體證明自己訴訟請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據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證。此時法院判決還未作出,對于請求鑒定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還處于不確定狀態,此時當然應先由申請方交納鑒定費用。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將鑒定費用的不同組成部分予以區分,僅規定鑒定人出庭費用屬于訴訟費,未對鑒定費予以規定,而《民事證據規定》第38條、第39條規定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計算,申請方預交,敗訴方承擔鑒定人出庭費用。
參照類推適用的原則,鑒定費也應由申請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對鑒定事項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人預交,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確定如何負擔。
原《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明確規定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雖然該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不再適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觀點仍有借鑒意義。
從目的性解釋求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中規定當事人將負擔費用直接向有關機構或單位交納,此處的“負擔”應理解為“預交”才符合該條款的本意,舉證方負擔說的觀點過于簡單機械。
認定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更能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符合公平原則。若鑒定費一律由舉證方承擔,將影響有勝訴希望但經濟能力薄弱的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積極性,可能使得法院關于鑒定事項作出對其不利的認定,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周軍律師提醒,在訴訟中,鑒定費是否屬于訴訟費用在司法實踐中仍有爭議,并非一律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于鑒定費的負擔問題,需結合自身主張、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準確判斷自身責任,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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