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俞強律師
案件介紹
2022年初,某科技公司股東林某發現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兼任執行董事)與監事趙某存在私下轉移公司資產的行為。林某認為,陳某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核心客戶資源轉移至其個人控股的關聯企業,導致公司年利潤驟降40%。此外,林某還發現趙某作為監事,不僅未履行監督職責,反而協助陳某偽造財務賬目以掩蓋侵權行為。
林某在未向公司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的情況下,直接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趙某賠償公司損失500萬元。庭審中,陳某抗辯稱林某未履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程序違法;趙某則主張其行為屬于正常商業決策范疇。林某提交了銀行流水、客戶轉移協議等證據,但法院最終以“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裁判結果與理由
某法院經審理認為:
前置程序系法定起訴條件
根據《公司法》第151條,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前須書面請求監事會(監事)或董事會(執行董事)先行起訴。本案中,林某未向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直接起訴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不存在“情況緊急”例外情形
林某雖主張“陳某可能繼續轉移資產”,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不立即起訴將導致公司利益遭受難以彌補損害”的緊急狀態。法院指出,陳某的侵權行為已持續一年,林某有充足時間履行前置程序。公司治理結構未實質失靈
盡管陳某、趙某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但公司仍存在其他未參與侵權的股東,林某可通過召集臨時股東會等方式推動公司內部救濟,而非直接越過程序。
綜上,法院裁定駁回林某起訴,并釋明其可重新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主張權利。
法律分析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是平衡公司自治與股東權利的核心機制,其法律邏輯與實踐要點需深度把握。
一、前置程序的制度價值
尊重公司獨立人格
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本應自行決定是否追究侵權責任。前置程序要求股東先推動公司內部治理機構行使訴權,避免司法過度干預公司經營自主權。過濾惡意訴訟
據統計,約35%的股東代表訴訟因未履行前置程序被駁回(數據來源:某省高院商事審判白皮書)。前置程序可有效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干擾公司正常運營。降低司法成本
公司內部機構更熟悉案情,可能通過協商、內部追責等非訟方式解決問題,減少司法資源消耗。
二、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4條,“情況緊急”需滿足兩要件:
時間緊迫性:如侵權人正在銷毀證據、轉移資產;
損害不可逆性:如專利技術即將被公開披露。
俞強律師指出,實務中“緊急狀態”舉證難度極高,股東需留存公證書、財產保全申請記錄等即時性證據。
三、實務操作建議
書面請求的規范化
請求對象:針對董事/高管侵權應向監事會提出,監事侵權則向董事會提出;
內容要素:需明確侵權事實、法律依據及具體訴訟請求;
送達方式:建議采用公證送達或EMS郵寄,保留簽收憑證。
應對“機關失靈”的策略
若公司治理機構拒絕起訴,股東可:
要求出具書面拒絕理由,作為后續訴訟證據;
聯合其他股東啟動臨時股東會,改組監事會/董事會。
證據收集的側重
俞強律師團隊在辦理類似案件時,通常從三方面固定證據:
侵權行為證據:如關聯交易合同、資金流向記錄;
損害結果證據:審計報告、同期同類企業利潤對比數據;
前置程序證據:書面請求函、郵寄回執、監事會回復函。
風險提示:具體案件需要咨詢專業律師。電話/wechat:13918043509
(本文作者俞強律師系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專注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保護領域13年,成功代理多起最高法商事典型案例。)
本案改編自真實案例,人物及公司信息已脫敏處理。法律依據詳見《公司法》第151條、《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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