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音師聲音遭AI商用成功維權##聲音作為人格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民法典頒布五周年6個典型案例#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師,發(fā)現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個知名App廣泛流傳。經溯源,上述作品中的聲音來自于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運營的平臺中的文本轉語音產品,用戶通過輸入文本、調整參數,可實現文本轉化成語音的功能。原告曾接受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的委托錄制錄音制品,被告二為錄音制品的著作權人。后被告二將原告為其錄制的錄音制品的音頻提供給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允許被告三以商業(yè)或非商業(yè)的用途使用、復制、修改數據用于其產品及服務。被告三僅以原告錄制的錄音制品作為素材進行AI化處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運營的云服務平臺對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與被告五北京某科技發(fā)展公司簽訂在線服務買賣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單采購,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應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經技術處理的情況下,直接調取并生成文本轉語音產品在其平臺中使用。殷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五被告應當賠償殷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生效裁判認為,聲音權益是一項人格利益,關乎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對于人工智能技術處理后的聲音,只要一般社會公眾或者一定范圍內的公眾根據音色、語調和發(fā)音風格,能夠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則該自然人聲音權益可及于該AI聲音。上述五被告均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了原告聲音,實施了侵害原告聲音權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聲音權益的侵害。因案涉侵權產品已經下架,故不再判決五被告承擔停止侵害的侵權責任,而是結合原告訴請、各被告的主觀過錯等因素依法判決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禮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
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快速發(fā)展,聲音偽造、模仿等行為日益普遍,由相關技術引發(fā)的侵害人格權糾紛也逐漸增多。我國以立法形式將“聲音”保護寫入民法典人格權編,體現了對自然人聲音權益的尊重,以及對技術發(fā)展和社會需求的積極回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錄音制品中的聲音構成侵權,為新業(yè)態(tài)、新技術的應用劃定了行為界限,有助于規(guī)范和引導人工智能技術沿著為民、向善的方向發(fā)展。
【民法典條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fā)表、復制、發(fā)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guī)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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