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的銀行賬戶被凍結,而銀行又不告訴你具體凍結信息。
是一句話就把你打發了?
還是你可以據理力爭?
所謂據理力爭,也就是你爭也要爭的有依據,并且可以和銀行說出你的依據,要不就好像變成無理取鬧了。
那到底銀行有沒有義務告知凍結情況呢?你要求銀行提供相關凍結信息是不是有依據呢?
當然是有的。
一般情況下,銀行賬戶被凍結主要有幾個機關: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法院。
如果是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凍結,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手續后,在存款單位或者個人查詢時,應當告知其賬戶被凍結情況。被凍結款項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凍結有異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聯系。”
如果是法院,依據《 人民法院、銀行業金融機構網絡執行查控工作規范》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法院辦理網絡執行查控措施,當事人向其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可告知其應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并將執行法院名稱、案號、執行人員姓名告知當事人。"
最后附上這兩個依據全文: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單位或個人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保障刑事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單位或個人在本機構的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
第四條 協助查詢、凍結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統,依法做好協助查詢、凍結工作。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和有條件的地市級分行指定專門受理部門和專人負責,在其他分支機構指定專門受理部門或者專人負責,統一接收和反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要求。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專門受理部門和專人信息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上述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接到協助查詢、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后,應當嚴格保密,嚴禁向被查詢、凍結的單位、個人或者第三方通風報信,幫助隱匿或者轉移財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時,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公章的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但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情形除外。
無法現場辦理完畢的,可以由提出協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指派至少1名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單位介紹信到銀行業金融機構取回反饋結果。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查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時,應當對辦案人員的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以及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留存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及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并注明用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跨地區辦理查詢、凍結的,可以按照本規定要求持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辦案協作函,與協作地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聯系,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信息化應用系統傳輸加蓋電子簽章的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將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及憑證傳真至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接收后,經審查確認,在傳來的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印章,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對于涉案賬戶較多,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對其集中查詢、凍結的,可以分別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查詢、凍結的賬戶屬于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逐級上報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相關業務部門批準后,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指派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要求辦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查詢、凍結的賬戶分屬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逐級上報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指派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要求辦理。
第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超出查詢權限或者屬于跨地區查詢需求的,有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通過內部協作程序,向有權限查詢的上級機構或系統內其他分支機構提出協查請求,并通過內部程序反饋查詢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三條 協助查詢財產法律文書應當提供查詢賬號、查詢內容等信息。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無法提供具體賬號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的足以確定該賬戶的個人身份證件號碼或者企業全稱、組織機構代碼等信息積極協助查詢。沒有所查詢的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如實告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并在查詢回執中注明。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的信息僅限于涉案財產信息,包括:被查詢單位或者個人開戶銷戶信息,存款余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交易對手賬戶及身份等信息,電子銀行信息,網銀登錄日志等信息,POS機商戶、自動機具相關信息等。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抄錄、復制、照相,并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有關復制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但一般不得提取原件。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提供電子版查詢結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采取必要加密措施的基礎上提供,必要時可予以標注和說明。
涉案賬戶較多,需要批量查詢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同時提供電子版查詢清單。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助查詢需求后,應當及時辦理。能夠現場辦理完畢的,應當現場辦理并反饋。如無法現場辦理完畢,對于查詢單位或者個人開戶銷戶信息、存款余額信息的,原則上應當在3個工作日以內反饋;對于查詢單位或者個人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對手賬戶及身份等信息、電子銀行信息、網銀登錄日志等信息、POS機商戶、自動機具相關信息的,原則上應當在10個工作日以內反饋。
對涉案賬戶較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集中查詢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反饋。
因技術條件、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說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盡快反饋。
第十六條 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應當明確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數額、凍結期限等要素。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范圍凍結款項。凍結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上明確注明“只收不付”。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明確填寫凍結期限起止時間,并應當給銀行業金融機構預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手續齊全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辦理凍結手續,并在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回執中注明辦理情況。
對涉案賬戶較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集中凍結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一般應當在24小時以內采取凍結措施。
如被凍結賬戶財產余額低于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數額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凍結期內對該賬戶做“只收不付”處理,直至達到要求的凍結數額。
第十八條 凍結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作出原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續凍沒有次數限制。
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1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第十九條 被凍結的存款、匯款等財產在凍結期限內如需解凍,應當由作出原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協助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但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情形除外。
在凍結期限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除凍結。
第二十條 對已被凍結的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不得重復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凍結自動生效。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凍的,優先于輪候凍結。
2個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賬戶采取凍結措施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且手續完備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凍結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財產和賬戶不得凍結:
(一)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機構備付金;
(三)封閉貸款專用賬戶(在封閉貸款未結清期間);
(四)商業匯票保證金;
(五)證券投資者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信托業保障基金;
(六)黨、團費賬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
(七)社會保險基金;
(八)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九)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
(十)人民法院開立的執行賬戶;
(十一)軍隊、武警部隊一類保密單位開設的“特種預算存款”、“特種其他存款”和連隊賬戶的存款;
(十二)金融機構質押給中國人民銀行的債券、股票、貸款;
(十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并存放于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特定股票、債券、票據、貴金屬等有價憑證、資產和資金,以及按照業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等登記托管結算參與人、清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結算完成之前的保證金、清算基金、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定不得凍結的賬戶和款項。
第二十二條 對金融機構賬戶、特定非金融機構賬戶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支付機構等名義開立的各類專門清算交收賬戶、保證金賬戶、清算基金賬戶、客戶備付金賬戶,不得整體凍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經查明凍結財產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3日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凍結,并書面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因此對被凍結財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承擔法律責任,但因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操作失誤或設備故障造成被凍結財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除外。
上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認為應當解除凍結措施的,應當責令作出凍結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解除凍結。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部授權審批流程辦理協助查詢、凍結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協助查詢、凍結工作做好登記記錄,妥善保存登記信息。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手續后,在存款單位或者個人查詢時,應當告知其賬戶被凍結情況。被凍結款項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凍結有異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聯系。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快速查詢、凍結工作機制,辦理重大、緊急案件查詢、凍結工作。具體辦法由銀監會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另行制定。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電子化專線信息傳輸機制,查詢、凍結(含續凍、解除凍結)需求發送和結果反饋原則上依托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金融專網完成。
銀監會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規范化的電子化信息交互流程,確保各方依法合規使用專線傳輸數據,保障專線運行和信息傳輸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賬戶要求后,應當立即進行辦理;發現存在文書不全、要素欠缺等問題,無法辦理協助查詢、凍結的,應當及時要求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采取必要的補正措施;確實無法補正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回執上注明原因,退回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協助凍結要求有權拒絕,同時將相關理由告知辦案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協助查詢、凍結工作中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先行辦理查詢、凍結,并提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律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必要時,予以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被查詢、凍結單位、個人或者第三方通風報信,偽造、隱匿、毀滅相關證據材料,幫助隱匿或者轉移財產;
(二)擅自轉移或解凍已凍結的存款;
(三)故意推諉、拖延,造成應被凍結的財產被轉移的;
(四)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配合、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開展相關工作時,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強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協助工作,其上級機關應當立即予以糾正;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協助查詢、凍結工作納入考核,建立獎懲機制。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在協助查詢、凍結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表彰。
第三十一條 此前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單位或個人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共同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銀行業金融機構網絡執行查控工作規范》法〔2015〕321號
為依法規范人民法院與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之間的網絡執行查控工作,提高網絡查詢、凍結(包括續凍和解凍)、扣劃、處置被執行人銀行賬戶、銀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等工作的效率,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網絡查詢、凍結被執行人存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人民法院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網絡執行查控和聯合信用懲戒工作的意見》(法〔2014〕266號)的規定,制定本規范。
1.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銀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采取查詢、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以下簡稱查控措施),可以通過專線或金融網絡等方式與金融機構進行網絡連接,向金融機構發送采取查控措施的數據和電子法律文書,接收金融機構查詢、凍結、扣劃、處置等的結果數據和電子回執。
前款所述金融資產,指可以進行變價交易,并且交易價款及孳息可以存款的方式轉入金融機構特定關聯資金賬戶的各類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與金融機構總行建立“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全國各級法院的查控數據和電子法律文書通過“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實時向金融機構發送;金融機構完成協助查控事項后,查控結果數據及電子回執通過“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實時向執行法院反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與金融機構分行已經建立“點對點”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金融機構總行應授權有關分行查詢、凍結、扣劃本行系統內全國賬戶及金融資產。
人民法院與金融機構的網絡查控系統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通過銀行業監管機構金融專網通道分別與金融機構總行和省級分行建設,金融機構無需與各中、基層人民法院建立“點對點”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最高人民法院和銀行業監管機構鼓勵和支持各級人民法院與轄區內金融機構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糾紛處置協調機制。
金融機構與最高人民法院建成“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金融機構共同下發通知,停止運行對應的“點對點”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金融機構已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金融機構無需再與各中、基層人民法院建立“點對點”網絡執行查控系統。
3.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人員的公務證件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中進行登記備案和存儲掃描件。
執行法院采取網絡執行查控措施時,由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通過技術手段確認執行人員的用戶身份,并向金融機構發送該執行人員的姓名、聯系電話及公務證件掃描件。
4.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款專戶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中進行登記備案。
新增或變更執行款專戶時,應當按規定審批后,在系統中修改相關信息。
5.執行人員對被執行人采取網絡執行查控措施前,應當對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身份證件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進行核對,確保信息全面、準確。
執行人員發現案件當事人基本信息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將修改項目、內容、原因等情況按規定審批后,在案件管理系統中進行修改。
財產已被采取查控措施的被執行人,除被執行人發生合并、分立、變更姓名或名稱以外,執行人員不得修改或刪除其基本信息,但可以增加其他基本信息。
人民法院應當在案件管理系統中實現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信息修改流程,并保留修改的記錄。
6.執行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銀行賬戶、銀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信息的,應當向金融機構發送被執行人的基本信息數據(包括被執行人姓名或名稱、證件類型、證件號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組織機構代碼)。與金融機構聯網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電子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電子查詢清單(包括案號、執行法院名稱、被執行人基本信息),實時向金融機構發送。
執行法院要求金融機構協助查詢被執行人賬戶交易流水明細、交易對手姓名或名稱、賬號、開戶銀行等賬戶交易信息的,應當列明具體查詢時間、區間等信息。
7.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法院采取網絡查詢措施的,應當根據所提供的被執行人基本信息數據,在本單位生產數據庫或實時備份庫中查詢,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實時反饋查詢結果。
被執行人有開立賬戶記錄的,金融機構應反饋開戶時間、開戶行名稱、戶名、賬號、賬戶性質、賬戶狀態(含已注銷的賬戶)、余額、聯系電話、被有權機關凍結的情況等信息;被執行人有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資產的,金融機構應反饋關聯資金賬戶、資產管理人等信息。
被執行人未開立賬戶,金融機構應反饋查無開戶信息。
8.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法院查詢的被執行人銀行賬戶、銀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信息,可以作為執行線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證據或者結案依據使用。
金融機構應在收到查控措施數據及電子法律文書后,根據辦理結果數據生成加蓋電子印章(可以是單位公章或網絡查控專用章)的協助執行結果回執,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向執行法院反饋。
金融機構反饋信息,僅以當時協助辦理查控事項的金融機構本行系統的數據為限。
9.執行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采取凍結、續行凍結、解除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的,應當向金融機構發送加蓋電子印章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執行人員的公務證件電子掃描件。
執行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采取凍結、續行凍結、解除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的,應當有明確的銀行賬戶及金額。
10.金融機構協助凍結被執行人存款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要求凍結的金額凍結指定賬戶,并向人民法院反饋凍結賬戶對應的應凍結金額(要求凍結的金額)、實際凍結金額、凍結起止時間等信息。
當被執行人賬戶中的可用余額(本次凍結前尚未被凍結的金額)小于應凍結金額時,金融機構應對指定賬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凍結的金額進行限額凍結。
有權機關要求金融機構對指定賬戶進行輪候凍結的,金融機構應按有權機關要求的金額對指定賬戶凍結的限制額度疊加,進行限額凍結,并反饋凍結賬戶對應的應凍結金額(要求凍結的金額)、實際凍結金額、凍結起止時間以及先前順序凍結記錄等信息。
有權機關要求金融機構對指定賬戶進行繼續凍結(即續凍)的,金融機構應按有權機關的要求延長原凍結事項的截止時間,并反饋凍結賬戶對應的應凍結金額(要求凍結的金額)、實際凍結金額、凍結起止時間以及前后順序凍結記錄等信息。
11.有權機關要求凍結被執行人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資產的,應當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載明具體數額。金融機構應按要求凍結金融資產所對應的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一律通過限額凍結完成該協助凍結事項。
12.有權機關、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對被執行人銀行賬戶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享有質押權、保證金等優先受償權的,金融機構應當將所登記的優先受償權信息在查詢結果中載明。執行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金融機構反饋查詢結果中載明優先受償權人的,人民法院應在辦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將采取凍結措施的情況通知優先受償權人。優先受償權人可向執行法院主張權利,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審查處理期間,執行法院不得強制扣劃。
存款或金融資產的優先受償權消滅前,其價值不計算在實際凍結總金額內;優先受償權消滅后,執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強制變價等執行措施。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開設聯名賬戶等共有賬戶,案外人對賬戶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享有共有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處理。
13.執行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劃措施的,應當將款項扣劃至本院執行款專戶;被執行人的存款為外幣的,應當將款項扣劃至本院外幣執行款專戶。
14.執行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采取扣劃措施的,應當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載明扣劃的賬號、扣劃金額、執行款專戶信息(包括開戶行名稱、賬號、戶名)。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將被執行人的存款扣劃至執行法院的執行款專戶。
執行法院扣劃被執行人已經被凍結的存款,無需先行解除原凍結措施。
15.金融機構協助扣劃被執行人存款的,反饋的回執中應當載明實際扣劃金額、未扣劃金額(執行法院對已凍結的存款部分扣劃的,原凍結金額與本次實際扣劃金額的差額)等內容。
16.網絡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的電子法律文書等數據發送至網絡查控系統的時間視為送達時間。
17.金融機構接收查控數據及相關電子法律文書后,無法協助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銀行卡、存款和其他金融資產采取查控措施的,應當在反饋回執中載明原因。
18.人民法院和金融機構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實施查詢、凍結、扣劃銀行存款的,不受地域限制。
19.金融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法院辦理網絡執行查控措施,當事人向其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可告知其應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并將執行法院名稱、案號、執行人員姓名告知當事人。
20.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技術規范(包括數據格式、法律文書、查控結果回執樣式等),作為本規范的附件。
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技術規范,對本轄區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改造,開發與“總對總”或“點對點”網絡查控系統進行對接的軟件。
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該技術規范,對本行業務系統進行改造,開發與“總對總”或“點對點”網絡查控系統進行對接的,具備自動接收、審核、處理查詢、凍結、扣劃及反饋查控結果等網絡查控功能的軟件。
21.人民法院辦理先予執行案件,適用本規范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保全執行中,可以遵照本規范的規定,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實施查控措施。
22.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建立網絡查控工作應急處理機制,負責解決人民法院與金融機構間因網絡查控發生的一切事宜。
23.《人民法院、銀行業金融機構網絡執行查控工作技術規范》作為本規范的附件,人民法院和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該技術規范研發網絡查控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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