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者,濮陽人也,年四十,與武氏結縭十又二載,育有三子。
丙申歲購置縣城宅邸,本應家室和睦,然自丁酉年武氏三次訴離,終以情未破裂被駁回。
戊戌年六月初九,武氏報案稱遭強奸,時尹氏與武氏已分居五月有余。
濮陽縣公廨以強奸罪逮尹氏,七月十六獲檢院批捕,囚系凡二百八十五日。
至甲辰年孟夏,縣衙以"證據不足"撤案,尹氏方得釋。
初,公廨移訴書載:尹氏于龍城國際東苑十三樓主室施暴,然DNA檢驗證據未諧,證供亦多抵牾。
檢院不起訴書明言:"本案現存證據未達起訴要件"。尹氏自辯:"武氏誣吾以爭房產,實無茍且之事。"
蓋武氏欲取宅邸,故設局構陷。幸賴辯護律師付建氏據理力爭,終得昭雪。
今尹氏具狀訴濮陽縣檢院,求償金凡三十三萬,內含:
一、拘押誤判之償金一十三萬五千余元(按日百元計)
二、精神撫慰金十萬圓
三、交通住宿、訟師資費等十萬圓
四、請檢院院長刊報謝罪,滌蕩清譽
五、追劾辦案官吏之責,或移紀委監委核察
此案涉三重法理之辯:
其一,婚內強奸罪與非罪之辨。按《唐律疏議》"夫為妻綱",然今之《刑典》第二百三十六條未除外配偶,然司法實踐中多持"非正常婚姻關系"方入罪之說。昔有大同王某案(、大慶吳某案,皆以分居或離異訴訟期間判強奸罪,處緩刑。今尹氏案適值分居且離異在即,自當別論。
其二,國家賠償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明載:"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濮陽檢院既已撤回起訴,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行政司法賠償案解釋》第二條,當負賠償之責。且《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定有精神損害賠償,尹氏蒙冤二百余日,精神損害自不待言。
其三,追責程序之啟動。按《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條例》,辦案者若違《刑訴法》第七十九條(逮捕要件)及《刑訴規則》第一百四十條(證據審查),當追其責。尹氏案中,逮捕所據證據薄弱,后竟因"證據變化"撤案,足見當初批捕失察。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司賠償案件解釋》第十一條,違法采取強制措施致人身自由損害者,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賠。今尹氏被囚二百八十五日,當得賠償:365.24元/日×285日=104,147.4元。然其請十三萬五,蓋含誤工損失及生命權、健康權之損。
至若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定有考量因素:侵權情節、后果、獲利、過錯、當地經濟水平等。尹氏遭羈押致事業中輟、家庭破裂,子女撫養權亦因此易主,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巨。十萬圓之請,猶嫌未足。
昔有邯鄲張氏案,被誣強奸羈押三百余日,終獲賠四十六萬;今尹氏案賠償額尚不及其半,可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認定之嚴。然《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明言"造成嚴重后果"者應支付,尹氏案中婚姻破裂、名譽掃地,當屬"嚴重后果"之列。
追責一節,按《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例》第十四條,辦案人員若違反證據審查規則,錯誤批捕致冤案,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濮陽檢院辦案過程中,既未查實暴力脅迫之據,又未勘驗現場痕跡,僅憑武氏一面之詞遽捕,實有違《刑訴法》第五十五條"證據確實、充分"之規定。
按《監察法》第四十七條,檢院對辦案中違法違紀行為應移送監委。尹氏案中,若查實辦案者徇私枉法,濫用職權,則當依《刑法》第四百條追究徇私枉法之罪。
嗟夫!婚姻自由,人格尊嚴,乃憲法明載。婚內強奸之存廢,雖學界爭議未休,然司法者當以證據為憑,不可偏聽偏信。
今尹氏案昭示:司法糾錯機制猶存,國家賠償法可為蒙冤者昭雪,然賠償金額之核議,追責程序之啟動,猶賴司法者秉持公正,以彰法治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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