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發展,社會公共空間日益擴大,各類經營場所的休閑、購物等文化娛樂活動日益豐富,在經營場所引發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也越來越多。
網友咨詢: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有限度嗎?
宣恩集律師解答: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設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促使安全保障義務人加強商品、服務等領域安全保障方面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也有利于合理分配責任。
判斷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應當根據與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從事的營業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結合具體情況認定。判斷經營場所是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主要包括:保護措施是否合理;控制措施是否合理;警告措施是否合理;檢查行為是否到位;在損害發生后實施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等。
宣恩集律師補充: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其只有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并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下才應承擔侵權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糾紛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宣恩集
廣東肇慶地區律師,廣東冠略律師事務所。主要擅長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侵權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行政訴訟、法律顧問服務等專業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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