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未按協議約定退還企業款項是否構成違約?行政協議糾紛能否參照民事法律主張權利?今天,我們拆解一起探礦權出讓合同糾紛案,揭示行政協議的履約規則與救濟路徑!
某礦業公司與某省自然資源廳簽訂《探礦權出讓合同》,后因探礦區域涉及公益林保護,雙方協議解除合同并約定退還1730萬元出讓價款。行政機關僅退還1384萬元,剩余346萬元未履行。礦業公司起訴要求退還余款及利息。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行政機關需全額退款并賠償利息損失。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行政協議的履約規則及法律適用1. 行政協議糾紛的訴訟時效適用民事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未按約履行行政協議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本案中,礦業公司多次催告構成時效中斷,起訴未超3年時效期。2. 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內部流程”抗辯,行政機關以“收繳退還同渠道”系內部流程為由拒絕退款,但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強調合同義務不可因內部管理問題免除。行政機關需直接對外履行退款義務,不得以財政部審核未通過為由推責。3. 違約賠償無需協議明確約定,盡管解除協議未約定違約責任,但依據行政協議相關司法解釋與民法典,行政機關未全額退款構成違約,需賠償利息損失。利息計算自應退款之日起,覆蓋資金占用成本。4. 行政機關內部爭議不影響對外履約,行政機關主張剩余346萬元已上繳財政部且無法退回,但內部財政流程不得對抗合同相對方。行政機關應自行協調內部問題,不得轉嫁履約風險。
企業應對行政協議糾紛需強化以下策略:定期以書面催告、律師函等方式中斷時效,確保3年內起訴;在協議中約定退款期限、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條款,避免“內部流程”模糊表述;留存付款憑證、解除協議、催款記錄等,形成履約全流程證據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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