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曹克奇,山西大學法學院講師。文章來源:《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4年第5期,轉自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網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引用請以原文為準。
摘要
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行使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權力主體是經辦機構,義務主體是受益人,返還的客體是沒有法律根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成立要件包括存在社會保險給付關系、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根據。經辦機構作出責令退回的行政決定后,如受益人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且未履行返還義務,經辦機構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操作上,經辦機構責令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可適用三階層的審查方法確定其實現方式。
一、問題的提出
追回違法違規領取的社會保險待遇是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重要手段。2023年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個人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但對于經辦機構責令退回的具體路徑,現行法律和政策沒有明確,實務中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第一 , 提起民事訴訟。即經辦機構提起民事訴訟追回當事人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如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社會保險待遇支付中心與高發鍇不當得利糾紛案中,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社會保險待遇支付中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發鍇返還多領取退休金,法院根據《民法典》第987條予以支持。但在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訴游瓊來案中,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提起民事訴訟追回超額領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但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予以駁回。 第二 ,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在撫順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孫巍不當得利糾紛案法院認為應由原告自行對被告作出責令其退回的行政決定,如被告拒不履行相應義務,原告可通過人民法院非訴執行程序要求被告退回相應款項,而不是現有的通過一般民事訴訟來解決。但是否認說認為經辦機構不是行政機關,不能行使行政權。 第三 ,移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行政部門”),由行政部門做出行政決定并申請強制執行。理由在于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具有行政管理職權。因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8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第32條、《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12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出的責令改正屬于行政部門正式做出行政決定前的過程性行為,屬于觀念通知,不具有可訴性,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 ,經辦機構做出行政決定,移送行政部門申請強制執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8條、《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4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出責令退回決定對當事人設定了義務,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有可訴性。但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非行政機關,并非最終的行政處理決定,故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 ,區分騙取和多領取作不同處理。一是個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根據《社會保險法》第88條、《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55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由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并處行政處罰。在此情形下,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移交行政部門處理。二是對于個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之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出的責令退回屬于依據法規授權的行政決定,具有可訴性,不能追回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辦機構責令退回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實現方式在法理上涉及以下問題:第一,責令退回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性質是什么?適用何種法律規定和救濟程序?第二,經辦機構與行政部門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經辦機構是否是行政主體,能否向直接向相對人追回社會保險待遇?行政部門能否追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第三,追回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定條件是什么?追回“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與追回“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定條件分別是什么?二者是何種關系?第四,追回社會保險待遇的實現程序,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問題涉及社會保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及其理論交錯,實務中有所探討,但學理上關注不多,缺乏系統化法理剖析。從比較法上看,在德國以及受德國影響的日本,也是爭議不斷,長期未能得到很好解決。為此,本文以我國社會保險法中“責令退回”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裁判為基礎,借鑒比較法上的經驗,構建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一般理論,以明確經辦機構責令退回的程序機制。
二、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規定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應當予以退回。但是,相關退回的條件范圍、法律程序等具體問題,現行立法沒有規定。因此,需要剖析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并循此確定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和救濟程序。
(一)公、私法視角下的學術爭議
學術界對于經辦機構責令退回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理由在于:第一,社會保險經辦法律關系主要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社會保險更接近于一種以政府作為直接承辦人的商業保險,更趨近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第二,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以保險合同關系為基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后,政府集中相對人的保費進行管理和投資并給與相對人社會保險待遇給付。第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的不當得利返還具有可操作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受益人賬戶直接扣除不當利益沒有法律根據,而提起民事訴訟可以避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缺乏有效措施時濫用勞動監察等手段,達到維護社會穩定,維護政府公信的目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為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是指“在公法范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使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可以分為相對人向行政主體請求(如社會保險中投保人溢繳保費)、行政主體向相對人請求(如社會保險中受益人超額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行政主體相互間請求三類。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學說和實踐起源于德國,并為日本所繼受。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也予以認可。有其自身的理論基礎、規范體系與救濟方式。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的理由包括:第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之間的關系,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二,社會保險不同于商業保險,不以盈利為目的,其設定調整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第三,從比較法上看,德國采用公法上的不當得利理論。德國《社會法典》第10編第50條明確規定了社會法中的返還請求權。
上述兩種觀點各有所長。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的優點在于民法對不當得利有著詳細的規范和理論基礎,適用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以推導出精確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救濟方式,便于實務操作。而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說符合我國經辦機構與相對人不平等法律地位的實際,易為相對人以及司法機關接受
(二)公法視角下的法益衡量
筆者認為我國經辦機構與受益人之間是公法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從法律規定上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是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第二,從利益關系看,社會保險基金是全體參保人享有的公共基金,追回違法違規領取的社會保險待遇是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因此,經辦機構責令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在于調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而非平衡私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第三,從權力行使和法律地位看,我國社會保險采用強制參保,僅有經辦機構行使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的權力,相對人沒有選擇的空間,因此,經辦機構享有公權力,與相對人之間成立隸屬關系,而非平等關系。第四,從歷史發展和操作的角度看,公法的發展晚于民法,規范密度多有不及之處,然而,隨著公法上的不當得利的法理基礎、制度內涵漸次成熟完備,逐漸形成獨立的理論及規范體系。在我國,雖然欠缺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具體規定,但應通過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案例等實現法的發展,而非直接適用民法上的規定。綜上,經辦機構與受益人之間是公法關系。進一步而言,由于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建立,其參保、繳費、給付等全部由法律規定產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沒有意思自治的空間,因此,經辦機構與個人之間是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的公法的債的關系。而非行政合同關系。所以,經辦機構責令個人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性質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
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作為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法律適用時需對不同的法益予以權衡:一是依法行政原則。當社會保險待遇發放出現錯誤時,行政主體應當及時糾正,使不合法的社會保險待遇給付恢復到合法的狀態。二是受益人利益保護。當受益人有值得保護的利益時,可以主張存續保障、損失補償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主要包括:第一,信賴保護原則。發放社會保險待遇是政府的行政行為,如果因政府錯誤導致受益人失去社會保險待遇,將有損政府公信力,危害法的安定性。第二,生存權保障原則。社會保險的目標在于保障老年人、疾病患者、失業人員等弱勢群體的生存,而該群體往往缺少生活來源或有重大支出,追回社會保險待遇可能影響受益人的生存權,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第三,從實務操作看,在政府存在過錯、影響受益人生存等情況下,追回社會保險待遇面臨巨大困難,如果沒有妥當的制度規范,不僅影響政府決策的威信,也難以實現制度目標。因此,在社會保險待調返還請求權的具體實施中,應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在維護政府公信力、保障受益人生存權的前提下使不合法的待遇支付回復到合法狀態。
三、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法律構造
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構造包括三個方面問題:首先,追回主體。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誰有權追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其次,返還義務人。是指返還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義務主體。特別是社會保險待遇由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實際取得的情況,我國鮮有探討,但在德國法上是理論和實務長年未能解決的問題。最后,返還的客體。除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外,是否可以請求利息?如何計算?
(一)追回主體
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追回主體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經辦機構說,認為應當由經辦機構予以追回。理由在于《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規定由經辦機構責令退回多領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但否定說認為經辦機構不是行政主體,其責令退回是行政部門追回的前置程序。二是行政部門說,認為應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追回。《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12條規定“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但否定說認為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僅限于“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三是并行說,認為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和經辦機構均有權予追回。首先經辦機構對于自己錯誤發放的養老金,根據自己責任這一原理,具有清退的職責。行政部門作為管理部門,與經辦機構負有同一職責,理論和法律根據不同,二者可以并行不悖。
筆者認為僅有經辦機構有權行使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第一,從經辦機構的法律地位看,《社會保險法》第8條、《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3章明確授權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的待遇核定和支付的管理監督法律地位。《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3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第15條也規定經辦機構有權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所以,《社會保險法》第8條雖然名為“服務”但實際上經辦機構履行特定的行政職能,行使具有單方性、強制性的行政行為。因此,經辦機構是法律授權的從事社會保險待遇核定與支付的行政主體,經辦機構有權行使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第二,從權責明晰的視角看,根據《社會保險法》第7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管理工作。但管理不是事無巨細的包辦,而是各有分工。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査(第77條、第79條),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社會保險法》第84條,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92條),而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經辦管理(《社會保險法》第8條)。同時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監督辦法》第11條第4款的規定,行政部門對經辦機構的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因此,如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將混淆監督與被監督關系,而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均有權行使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可能會出現推諉扯皮等問題。第三,從司法實務看,受益人因服刑被經辦部門責令退回多領取社會保險待遇,進而起訴經辦機構和行政部門,法院認為:“本案被告黎川社保局作為黎川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本案原告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對和支付的法定職責,是本案適格被告。被告黎川人社局作為被告黎川社保局的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保險管理工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綜上,經辦機構是行使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行政主體,行政部門無權行使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
(二)返還義務人
《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規定返還義務人是“個人”,但《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經辦條例》均沒有界定“個人”的含義及范圍。筆者認為“個人”是指社會保險待遇的受益人。受益人,又稱為第一利益受領人,即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可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自然人。具體包括:一是被保險人。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城鄉居民等。二是被保險人的親屬。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被保險人的遺屬、工傷職工的直系親屬等;對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等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并不屬于受益人,但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類推適用《社會保險經辦》第46條,以追回多取得的社會保險基金。
筆者認為第三人不是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返還義務人。第三人,又稱為利益轉得第三人、第二利益受領人,是指通過繼承等方式從第一受益人取得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實踐中常發生的案例是受益人死亡后,經辦機構繼續發放養老金,由其繼承人等第三人取得社會保險待遇。在此情形下,有兩種觀點,一是私法關系說,認為受益人已經死亡,公法關系已經消滅,因此,經辦機構與繼承人等第三人之間為私法關系。二是公法關系說,認為行政機關與繼承人等第三人之間雖然沒有公法法律關系,但根據法律關系的目的和動機等考慮,認為有公法關系的本質。在德國法上對于公法關系的判斷,提出公法關系框架說、公法規定說、法律關系本質說、公法基礎說、想象或假設法律原因說等,以擴大公法關系的范圍。我國實務中,采取和受益人相同的措施,直接向其賬戶持有人等第三人追回,筆者認為并不妥當,經辦機構與第三人之間是私法關系,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而非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首先,第一受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繼承等私法關系,對于繼承人的判定、繼承的范圍等事項,經辦機構沒有判斷的權限,屬于法院的權限范圍。其次,經辦機構沒有判斷第一受益人與第三人關系的能力和程序,如果直接通過行政決定的方式確定返還義務人及其數額,難以理清相關爭議,侵害第三人權益。最后,從實務中看,以衡陽縣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所訴李安林等返還原物糾紛案為例,經辦機構起訴受益人的繼承人返還多領取養老金,經法院審理查明受益人的子女沒有繼承其遺產,認定受益人的養老金由其配偶領取。因此,對于返還義務人為第三人的情形下,應當由經辦機構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行使。
(三)返還客體
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返還客體包括:第一,社會保險待遇,又稱為所受利益,即受領人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如果是現金給付,則其現金價額應當予以返還。如果是實物給付或服務給付我國立法并未明確。從給付內容看,非現金給付多為藥品、醫療器械、醫療照護服務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從比較法上看,德國《社會法典》第10編第50條也明確規定以金錢償還,因此,對于實物給付或服務給付,應以其價額予以返還。第二,利息。當社會保險待遇為現金給付時,是否返還利息,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實務中做法并不統一。筆者認為不應要求受益人返還利息。從法律保留原則看,《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沒有規定返還利息,如增加利息將增加相對人負擔,同時利息的起算、利率并未明確,在適用上造成混亂。
四、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實踐中,發生社會保險待遇退回的原因復雜多樣,梳理相關政策、執法、司法文書,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是 重復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由于我國社會保險制度長期以來處于碎片化狀態,經辦機構不掌握受益人參保情況,受益人不了解社會保險法律政策,存在跨制度、跨地區重復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形。 二是 受益人不具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資格受領社會保險待遇。如受益人死亡后,經辦機構繼續發放養老金。 三是 其他部門出具材料錯誤,導致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勞動能力鑒定錯誤工傷認定錯誤等。四是經辦機構計算機系統錯誤、工作人員操作錯誤等導致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計算機系統錯誤,導致同一筆養老金發放兩次等。再如經辦機構本應按照甲的繳費標準計算喪葬費,但因失誤,按照同名乙的繳費計算喪葬費,造成多支付。五是虛構勞動關系、偽造材料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對于實踐中復雜多樣的情形,社會保險法中責令退回有“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兩種情形,其中,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屬于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一種?還是互不統屬的并行關系?尚未明確。因此,需要明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含義及其構成要件,澄清其與“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不同屬性。參考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包括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一)社會保險給付關系
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首先應當發生在社會保險給付法律關系之中。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是指根據社會保險法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職工等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社會保險征繳法律關系、給付法律關系、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等。社會保險給付法律關系是指根據社會保險法經辦機構與受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在社會保險給付法律關系中,受益人根據社會保險法享有向經辦機構請求給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之所以要求發生在社會保險給付法律關系之中,原因在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給付請求權的反面,因此,債權人向相對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其性質應與行政機關當初的給付性質相同,同為公法上的權利。如果債務人是基于繼承等民法上的行為獲得社會保險待遇,應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因此,經辦機構不能向受益人的繼承人請求償還多享受的養老金。
(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生需發生財產變動。具體到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中包括:第一,社會保險待遇,又稱之為社會保險給付,具體可以分為現金給付、勞務給付和物質給付三種類型。現金給付是指向受益人提供保險金,如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等。勞務支付是指以勞務的方式提供服務如基本醫療保險中的診療服務,長期護理保險中的護理服務等。物質給付是指以原物的方式給予保險給付,比如基本醫療保險中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第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即受益人已經實際收到給付,如果經辦機構僅作出給付決定,受益人未實際收到社會保險待遇,不構成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第三,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即受益人所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直接構成社會保險基金的減少。
(三)沒有法律根據
公法上的不當得利可以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種類型。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主要發生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沒有法律根據主要發生在以下兩種情形中。
第一,行政決定作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根據。有效的行政決定是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根據。在實踐中表現為書面形式,如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準表、失業保險待遇計發決定書、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決定書、生育醫療保險費用報銷業務待遇核準決定書等。如果行政決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廢止,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即沒有法律根據。
第二,行政決定之外的事實作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根據。在行政決定之外,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等也可以成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根據,又稱之為非基于行政決定的給付。在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中,當報銷行為、診療行為等不符合法律規定時,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即沒有法律根據。如同一診療行為產生的費用在不同地區醫療保險基金重復報銷,多報銷的醫療保險待遇應當予以返還,再如定點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因醫療事故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已報銷的醫療保險待遇應當予以退回。
行政決定的撤銷需考量受益人的保護。為此,德國《社會法典》在第10編第45條,從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信賴利益大于公共利益)予以認定,美國《社會保障法》則通過受益人沒有過錯和返還決定沒有違反《社會保障法》第二章的目的或者公平和良心予以判斷,參考以上立法,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保護受益人利益:第一,在主觀上,受益人沒有過錯。即不是受益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受益人就同一期養老金收到兩次付款,而未予以查證,即存在重大過失。第二,在客觀上,撤銷將影響受益人基本生活或者政府公信力。如退回將導致返還義務人收人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無法支付疾病治療等必要支出。再如追回雖不影響受益人生存,但會影響政府的公信力。如受益人多次向經辦機構查證是否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均被經辦機構否認,但多年后經辦機構向受益人追回,在此情形下受益人的信賴應予以保護。因此,當符合上述兩個要件,應賦予行政主體裁量權,行政主體有權不予撤銷或撤銷后不溯及失效。
綜上,筆者認為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成立需滿足:存在社會保險給付法律關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根據三個要件。基于此,可以對社會保險法中相關規定的含義做如下梳理:第一,關于《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的含義。“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應當做擴大解釋。“多享受”不僅包括領取的社會保險待遇超過法律規定的正確的金額,也包括不應當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而領取。因此,“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是指在社會保險給付中受領的社會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根據。所以,《社會保險條例》第46條是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第二,《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與《社會保險法》第88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第23條,《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12條“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屬于并行關系。首先,在構成要件上騙取需受益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而不當得利不考慮受益人過錯。因此,構成要件并不相同。其次,在法律上,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屬于行政處罰法和刑法上違法所得。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8條第2款對于違法所得應當退賠,根據《刑法》第64條對于受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因此,二者法律依據和主管部門并不相同。再次,在法理上,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屬于行政法上的不當得利和刑法上的不當得利,不同于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因此,法律性質不同。最后,在地方立法中,騙取社會保險待遇與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具有不同的適用情形。所以,縱然從字面含義看,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屬于多領取社會保險待遇,但法律性質上二者完全不同,各有不同主管部門和法理基礎,因此,二者屬于并行關系。經辦機構在追回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時,如涉及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移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的案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如公安部門、行政部門發現不構成行政處罰或刑事犯罪應移交經辦機構。
五、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主要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兩種方式,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學說和實務中曾長期爭議,最終通過立法予以解決。辨析相關理論,有助于明確我國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一)反面理論與法律保留
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行政決定說。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提出“反面理論”,認為基于權利義務的對立統一、一體兩面,行政主體的返還請求權是受益人給付請求權的反面。如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是基于行政決定發生,行政主體也可以通過行政決定令受益人負有返還義務。因此,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明文授權的情況下,通過采用與原給付決定相同的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退回。必要時采用行政執行,而不直接訴諸法院爭訟。二是行政訴訟說。認為行政機關采用一般給付訴訟方式向行政法院起訴行使返還請求權。因為返還不當得利對相對人設定義務,造成負擔,屬侵益處分,因此,基于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明文使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否則應當轉交法院處理。但有學者認為返還不當得利未創設受益人公法上不利益的法律地位,是廢止社會保險待遇給付的附隨效果,并沒有單獨造成相對人權利的侵害,且行政機關具有形式選擇的自由。因此,沒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三是民事訴訟說。認為因我國沒有官告民的行政訴訟體制,采用民事訴訟更有合理性和現實性。
(二)我國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實現方式
筆者認為經辦機構應當采用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退回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是從法理上看,廢止原有行政給付決定和返還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返還決定應當為一個行政決定,而非兩個獨立的決定,因為做出行政給付決定時即確定發放數額,同樣廢止給付決定時應當確定返還數額。因此,撤銷原給付決定和確定返還數額為一個行政決定。在我國實務中也采用同一行政決定方式。二是從行政效率看,在覆蓋全民的社會保障制度下,發生多發、錯發社會保險待遇等問題在所難免,如果都通過訴訟方式,勢必耗費大量人力財力,不符合行政效率。三是從我國司法體制看,我國沒有行政機關提起的一般給付訴訟,同時民事訴訟也不符合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公法性質。因此,三者相比,行政決定是最佳方式。四是從比較法上看,為減少爭議,德國在1996年修訂《行政程序法》第49條明確規定:“應返還的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定”,在立法上認可反面理論。我國臺灣地區也于2016年修改《行政程序法》在第127條增訂第3項及第4項采用行政處分的方式。具體到社會法上,德國《社會法典》第50條第3款明確規定通過行政決定的方式。綜上,經辦機構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應通過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受益人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
縱然經辦機構通過行政決定的方式行使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但因其會對相對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應通過嚴格的程序保障相對人的利益。具體包括:第一步告知。即告知受益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根據,包括告知返還義務人返還社會保險待遇的法律依據、事實依據返還方式、救濟途徑,并為相對人提供陳述意見乃至聽證的機會。告知的法律性質是意思通知,不具有可訴性。第二步做出行政決定。即經辦機構以單方意思表示,命令返還義務人于期限內退回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如原給付通過行政決定的方式作出,作出返還決定的同時需撤銷或廢止原給付決定。第三步申請行政執行。如受益人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且未履行返還義務,經辦機構應移送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結語
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受益人追回沒有法律根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其請求權基礎是《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權力主體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包括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第二,返還義務人是受益人,不包括第三人。第三,返還的客體是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第四,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包括在存在社會保險給付法律關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根據。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礎、法律依據和適用情形。
經辦機構發現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分以下三個步驟確定其實現方式。第一,判斷是否涉及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如發現涉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適用《社會保險法》第88條移交行政部門辦理。同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多領取社會保險待遇不構成騙保的情形,亦應移交經辦機構辦理。第二,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如第三人基于繼承等民法規范取得社會保險待遇,適用《民法典》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如符合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適用《社會保險經辦條例》第46條。第三,對于社會保險待遇返還請求權,應采取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受益人退回沒有法律根據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受益人未履行義務,且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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