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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權:互聯網平臺處罰權的法律規制 | 法學研究2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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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權(中央財經大學“龍馬學者”特聘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學研究》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當前平臺處罰已經成為平臺維護網絡公共空間秩序的基本手段,實現平臺處罰正義是確保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關鍵。平臺處罰權并非源于國家授權或委托,而是源于用戶讓渡的權利和國家設定的法定義務。平臺處罰的實質并非追究違約責任,而是平臺對違反平臺規則行為實施的懲戒,是新型社會規范設定的制裁措施。平臺既是市場經營者也是市場規制者,容易濫用和不當行使處罰權。為減少平臺處罰權的失范風險,應對平臺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加以規制。鑒于平臺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對平臺處罰的規制應采公私法融合的路徑,平臺處罰既要符合私法上的公平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也要受公法上的過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約束。為了保證平臺處罰正義的完整實現,還需為平臺處罰設定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要求。鑒于平臺相對于用戶處于優勢地位,法院在司法審查中不應過于偏向平臺自治,而應對平臺處罰的實體公正性和程序正當性進行必要的實質性審查。

關鍵詞:平臺處罰;私權力;過罰相當;比例原則;正當程序

目次 引言 一、平臺處罰的內涵、正當性和性質 二、平臺處罰權的失范風險和規制思路 三、平臺處罰設定和實施的實體正義保障 四、平臺處罰權的正當程序控制 結語

引言

互聯網平臺處罰已經成為平臺治理的基本手段,實現平臺處罰正義是確保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關鍵。為了維護平臺內市場秩序,保護用戶的正當權益,保障國家法律實施,平臺通過廣泛行使處罰權對平臺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懲戒。相比于相對已受良好規訓的行政處罰權而言,平臺處罰權存在更大的失范風險。近些年,平臺濫用和不當行使處罰權的案例屢見不鮮。例如,在阿里巴巴集團被罰182.28億元案(以下簡稱“阿里巴巴案”)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調查后認定,阿里巴巴集團為了強制實現“二選一”,對不執行其相關要求的平臺內經營者“實施處罰,包括減少促銷活動資源支持、取消參加促銷活動資格、搜索降權、取消在平臺上的其他重大權益等”。在美團被罰34.42億元案(以下簡稱“美團案”)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調查后認定,美團“為強制平臺內經營者‘二選一’而實施多種處罰措施,損害了平臺內經營者的正當權益”。在拼多多跨境電商平臺(Temu)用戶不滿平臺處罰維權事件中,平臺因被質疑處罰不合理、不透明,遭到數百名賣家集體維權。隨著平臺經濟的不斷發展,平臺同用戶之間的處罰糾紛日益增多,如何有效規制平臺處罰權,落實對平臺經濟的常態化監管,成為數字時代的重大法治課題。

對日益擴張的平臺處罰權進行有效的法律規制,也是健全平臺經濟常態化監管制度的基本要求。2024年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要求“健全平臺經濟常態化監管制度”“更好維護市場秩序、彌補市場失靈”。同年召開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明確要求“加強監管,促進平臺經濟健康發展”。當前學界針對平臺法律規制的研究相對較多,但較為缺乏聚焦平臺處罰權的專門研究。在現有的少量研究成果中,有學者從私法契約自由的角度,將平臺處罰權定性為普通的網絡服務合同違約責任追究權;有學者認為平臺對違規用戶的處理屬于“準處罰權”,并從司法審查的角度進行了分析。鑒于平臺具有龐大的資源動員能力和優勢地位,且政府時常將一些公法審查事項“加責”給平臺,平臺行使的已然是“具有某種準公權特征的龐大數字私權力”,在網絡效應、鎖定效應等的影響下,平臺市場機制極易失靈。為了促進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亟待根據平臺的新屬性和特點,從公私法融合的視角,以實體與程序并重為理念,進一步探討如何更有效地規制平臺處罰權。

平臺處罰的內涵、正當性和性質

平臺可以對違法違規用戶進行處罰,這不僅被廣泛規定于平臺規則之中,也是大量行政處罰決定書、司法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探尋規制平臺處罰權的法治之道,首先需要厘清平臺處罰的內涵、正當性和性質。

(一)平臺處罰的內涵界定

平臺處罰已經成為平臺維護網絡公共空間秩序的基本手段。大量平臺規則明確使用了“處罰”一詞。例如,《抖音社區自律公約》(2022)規定:“用戶如果違反本公約將面臨相應的處罰,處罰類型包括但不限于刪除或屏蔽違規內容、對違規賬號禁言或封禁等。”《今日頭條社區規范》(2025)規定:“違規情節嚴重的,將對賬號進行警示、扣分、禁言、封禁、禁止關注、清除粉絲、關閉營利權限、限制流量分發等處罰。”不僅平臺將相關措施稱為處罰,監管部門、法院等也承認平臺處罰權的存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針對阿里巴巴集團、美團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平臺行為的描述多處使用“處罰”一詞,認定平臺通過多種懲戒措施不當減損平臺內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在福州某貿易公司訴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案中,法院指出,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交易組織者,“擁有制定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標準、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處理方式及商家違規經營處罰等規則的權利”。

梳理總結平臺規則可以發現,平臺處罰措施可以大致分為聲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資格罰等類型。從較為輕微的警告、扣分等措施,到最為嚴厲的關閉店鋪、永久封禁賬號等措施,平臺可以對用戶實施多種輕重不同的處罰(見下表)。用戶的經營自由權、財產權、勞動權、言論自由權等,都可能受到平臺處罰不同程度的影響。

典型的平臺處罰措施種類及處罰措施名稱


從平臺處罰措施的種類和名稱來看,平臺處罰指的就是平臺對違反平臺管理秩序的用戶,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平臺處罰權包括設定和實施處罰兩方面的權力。相比其他平臺治理措施,平臺處罰具有以下特點:其一,平臺處罰的條件是存在違法違規行為,處罰的目的是維護平臺管理秩序。平臺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平臺生態體系發展需要而制定的平臺規則體系,對用戶具有強制約束力。用戶一旦違反平臺依法依規構建的平臺管理秩序,平臺就可以實施相應的處罰。其二,平臺處罰具有懲戒性。是否具有懲戒性,是判斷平臺治理措施是否屬于處罰的核心標準。平臺對用戶采取的不利措施,并非都屬于處罰,其也可能屬于不具有懲戒性的平臺強制措施。例如,平臺為了制止違法違規行為、控制危險和損害擴大、防止證據損毀等而實施的強制措施,如斷開鏈接、暫停經營活動、凍結保證金等,因不具有懲戒性而不屬于平臺處罰。其三,平臺處罰的內容是依法依規減損用戶的權益或者增加義務,讓違法違規用戶承受相應的“代價”,體現了報應正義論。其四,平臺處罰不同于行政處罰,二者不可相互替代。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所實施的國家制裁,平臺處罰是平臺針對違反平臺管理秩序行為作出的懲戒。平臺發現平臺內發生違法行為應向有關監管部門報告,由其通過行政處罰等方式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由于違法可能同時構成違規,即便違法者已經受到行政處罰,平臺仍可對其實施適度的平臺處罰。同理,監管部門不能因平臺已對用戶行為實施了平臺處罰,就免除相應的行政處罰。

(二)平臺處罰權源于用戶讓渡的權利和國家賦予的法定義務

雖然平臺的公共性日益凸顯,但其仍然屬于私主體。既然如此,平臺為何會像行政機關那樣擁有處罰權,平臺處罰何以具有正當性,就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理論問題。關于包括平臺處罰權在內的各種平臺權力的正當性來源,存在國家授權說和委托說兩種代表性觀點。授權說認為,國家通過立法“授權平臺進行資格審查和監管”,形成了一種公、私并存的雙重權力生態。借助對平臺的授權,在常態化監管中,國家公權力實現了“不在場的在場”。“在法律法規的授權下,網絡平臺因具有對用戶實施內容刪除、警告、屏蔽、封號、查驗等措施而形成了行為管制權。”在畢某訴上海某信息咨詢公司案(以下簡稱“畢某案”)中,法院也認為,信息咨詢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基于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授權,享有一定的平臺管理權限。權力委托說認為,“為實現有效監管,相關法律法規常將執法權委托給平臺行使”。這種觀點與國家授權說其實沒有本質差異。

結合行政授權和行政委托的學理,以及平臺經營與治理的現實來看,不論國家授權說還是國家委托說,都無法充分證成和有效解釋平臺處罰的正當性。首先,平臺處罰權并非來自國家授權。根據授權理論,被授權的主體不僅能夠行使公共管理職能,而且具有公權力主體身份。例如,基于律師法的授權而對律師進行管理的律師協會,基于學位法的授權而進行學位授予管理的高等學校,都因授權而獲得了行政主體身份。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為屬于行政行為,這些組織具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如果認為平臺權力源于國家授權,那么平臺行使的就應當是公權力,用戶不服平臺治理行為,就應有權針對平臺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從現實來看,盡管平臺對用戶具有強大的支配力與控制力,但平臺在性質上仍然屬于私主體,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其次,平臺處罰權并非來自行政委托。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基于調整行政體制和落實行政任務的需要,將部分行政職權委托給行政組織和部分私主體行使,而相關法律后果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機關承擔的機制。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認為平臺處罰權來自行政機關的委托,平臺就只能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處罰,這顯然與平臺治理的現實不符。

從平臺與用戶以及政府的關系來看,平臺處罰權既非來自國家授權,也非源于政府委托,而是源于用戶讓渡的權利和國家賦予的法定義務。用戶為了獲得更好的網絡服務,在入駐平臺時通過“同意”機制將一部分權利讓渡給平臺,由平臺對網絡公共空間進行管理。國家為了更有效地維護數字市場秩序,保障平臺用戶權益,不斷設置法定義務將原本屬于自己的權力轉移給平臺。用戶權利的上交以及國家權力的下放,賦予了平臺私權力以正當性。

平臺與用戶都是私主體,平臺能夠對用戶實施處罰,首先是因為用戶通過“同意”機制賦予了平臺管理權。用戶在入駐平臺時都必須同平臺簽訂服務協議,協議中的相關條款一般會明確平臺規則的協議性質,并寫明如果用戶違反相關規定,平臺將采取相應措施。借助“同意”機制,用戶將其部分權利讓渡給平臺,平臺得以通過行使“準立法權”“準行政權”“準司法權”,對網絡公共空間進行私人治理。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罰,以保障平臺規則的有效實施,自然成為平臺治理的基本手段。一些裁判文書也明確指出,平臺基于用戶的權利讓渡,有權行使處罰權等管理權。例如,在無錫某電子商務公司訴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案中,法院認為,“商家一旦入駐電商平臺并簽署協議、接受規則,即視為對自身相關權利的讓渡,就需要服從平臺自律管理”。在北京某商貿公司訴京東案中,法院認為,違規者應當承擔平臺實施的相關處罰,“為了維護平臺市場的交易秩序,對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的違規行為進行約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平臺處罰的正當性并非全部源于用戶的權利讓渡,還部分來自國家為平臺設定的法定義務。我國有大量法律規范不僅為平臺設定了身份審核、檢查監控、知識產權保護、網絡信息內容審核等事前事中的法定義務,還設定了處置違法違規行為的義務。平臺根據國家法律進行平臺治理,對用戶實施單方性和強制性的管理措施,這對國家而言,是在履行法定義務;對于用戶而言,就是在行使權力。例如,《互聯網跟帖評論服務管理規定》為社交娛樂平臺設定了跟帖評論先審后發義務、實時巡查義務等公法義務,平臺履行這些義務,就需要對用戶行使言論審查權。

平臺因履行法定義務而獲得的私權力,本質上并非國家授權或委托的產物,而是國家放權、還權于市場,即將部分國家權力轉移給了平臺一方的結果。受政府獲取信息的滯后性、人力物力資源的有限性、技術手段的相對落后性等多種因素掣肘,政府對海量的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用戶難以進行直接規制。國家將原本應由自己行使的權力,以法定義務的方式轉移給平臺,在數字時代具有必然性。“網絡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區域、可不間斷經營等特點造成管制難度加劇,單憑國家行政部門乃至司法部門皆成本高昂。”國家為處理潛在的違法違規用戶(第一方)和受害人(第二方)之間的關系,而為平臺設定第三方義務,這是認識到公權力能力不足的體現,客觀上也有利于發揮私主體的治理優勢。由于平臺承接了國家轉移的部分權力,承擔了部分市場規制職能,原本應由國家實施的行政處罰,就相應地轉變為由平臺實施的平臺處罰。

與平臺處罰權直接相關的法定義務,即對違法違規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處置義務。所謂采取必要措施,既包括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如下架侵權商品、刪除信息斷開鏈接,也包括采取必要的處罰措施予以有效懲戒。僅僅采取措施制止違法違規行為,往往達不到震懾和預防的效果,不足以維護網絡公共空間秩序。正因如此,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屬于履行違法違規行為處置義務的必然要求。例如,在某百貨行訴北京某科技公司案中,法院認為,“作為在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利也有責任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前提下制定并落實相應的管理規則,并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作出相應處罰”。如果平臺未對違法違規行為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則可能被認定為沒有采取“必要措施”,構成對法定義務的違反,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在李某訴黃某、北京某科技公司等案中,法院認為,科技公司“已經處罰相關涉嫌侵權的賬號”,不用承擔責任。

(三)平臺處罰的性質:新型社會規范設定的制裁措施

目前關于平臺處罰的性質,主要有違約責任說、社團罰說等代表性觀點。違約責任說認為,平臺處罰屬于平臺追究違約責任的行為。由于平臺與用戶簽訂了協議,“平臺基于違約責任行使處罰權的邏輯就很容易理解”。當前許多司法裁判都將平臺規則視為合同,認為“當平臺內商業用戶違反平臺規則時,網絡平臺可通過主張違約責任來保障平臺規則的實施”。但是,平臺規則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合同,而是基于“集體同意”形成的自治規則,平臺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的處罰,也明顯不同于傳統的違約責任。其一,目的不同。平臺處罰旨在通過制裁違法違規行為來維護網絡公共空間秩序,傳統的違約責任以賠償損失為核心,旨在恢復合同利益。其二,性質不同。平臺處罰權源于平臺上所有用戶的權利讓渡和國家法定義務的賦予,屬于具有管理性的私權力;傳統的違約責任追究權源于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屬于典型的民事權利。其三,產生原因不同。平臺處罰緣于用戶對“一對多”平臺規則的違反,傳統的違約責任緣于對民事合同的違反。其四,責任形式不同。平臺處罰涵蓋聲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資格罰等多種懲戒形式,不同于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傳統的違約責任。因此,雖然平臺與用戶的關系在形式上屬于契約關系,但傳統的違約責任無法概括平臺處罰的本質。不僅如此,將平臺處罰權定性為違約責任追究權,也不利于從實質上有效規范平臺。平臺經濟正不斷打破合同和合同法的很多觀念,平臺使用合同的方式也與合同法教科書所描述的方式有所不同。

社團罰說認為,“平臺對違法違規用戶進行處罰,這些屬于平臺自治的權限范圍,也即所謂的社團罰”。平臺處罰與社團罰較為相似,但二者亦有本質不同。“為維持社團的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須為一定的制裁,諸如開除、停權、罰款、不許使用社團設施等。”社團罰限制或剝奪社員按社團規則享有的權利,目的在于保障社團利益和社團秩序。但是,平臺與其用戶之間的關系,并非傳統民法上的社團內部關系。傳統民法語境中,社團具有法人組織性和法人內部性,而平臺與其用戶之間的關系更呈現平臺空間的社會性和開放性。因而,社團罰具有內部管理性,而平臺處罰除了有內部管理性外,還有相當程度的公共秩序性,平臺處罰自然無法等同于社團罰。

欲厘清平臺處罰的性質,需先厘清平臺處罰所直接依據的平臺規則的性質。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平臺規則多被視為合同格式條款。例如,在楊某華訴滴滴出行案中,法院認為,“‘滴滴出行’平臺上發布的《平臺用戶規則》,是由平臺經營者預先擬定”,且未與平臺內經營者協商,屬于格式條款。平臺規則基本具備“重復使用”“預先擬定”“未與對方協商”等特征,從形式上看,似乎的確可以歸為合同格式條款。但是,平臺規則功能的管理性、內容的規范性、適用對象的廣泛性、適用方式的強制性等一系列特征,足以表明平臺規則已與合同格式條款有本質不同。運用合同格式條款的相關理論來解釋平臺規則不免牽強,“甚至與合同的平等自治精神相悖”。實際上,在許多法律法規中,平臺規則并未被視為普通的合同格式條款。例如,《網絡零售第三方平臺交易規則制定程序規定(試行)》要求制定平臺規則應遵循征求意見程序、公開程序、說明理由程序等,電子商務法要求平臺制定交易規則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修改交易規則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并至少在實施前7日公示修改內容。

從平臺規則的形成過程與適用特點來看,平臺規則是具有公共性的新型社會規范。首先,“凡是能夠對人們的行為起到一種指引和約束作用的,都是一種規范”。包含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違規后果的平臺規則,對平臺用戶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引和約束效力,其屬于行為規范自無疑問。其次,作為數字社會的基本主體,平臺通過制定平臺規則,塑造了網絡公共空間的用戶交互模式,既決定了用戶享有何種權利以及如何行使權利,也承擔著維護公共領域秩序的社會功能。數字社會中的每個成員幾乎都或多或少地要同平臺規則打交道,平臺規則實際上已經成為整個社會的公共規則。例如,大型社交媒體平臺制定的規則,實質就是約束數千萬乃至數億用戶言論的公共規則,用戶的言論表達和信息獲取都要受其約束。不同于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平臺規則由國家以外的社會主體制定,對數字社會具有規范作用,屬于社會規范。由于平臺屬于新型社會主體,具有公私融合的雙重主體身份,對用戶具有強大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且平臺規則具有制定程序的單方性、條款內容的公共性、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實施方式的強制性等特征,平臺規則明顯不同于行業公約、鄉規民約等傳統社會規范,其實質是一種新型社會規范。

綜上,平臺處罰屬于新型社會規范設定的制裁責任,也是平臺對違反平臺規則行為實施的懲戒。不同于行為人因違反法律規范而可能受到的國家制裁,平臺處罰是作為新型社會主體的平臺,根據其制定的新型社會規范實施的社會制裁。這種社會制裁能夠發揮震懾和預防功能,其目的既在于提供更優質的網絡服務以吸引更多用戶,以及獲取更多的互聯網廣告、傭金等收益,也在于通過治理網絡公共空間來維護整個數字社會的公共秩序。

平臺處罰權的失范風險和規制思路

平臺具有公私融合的雙重主體身份,其既是平臺空間中的市場經營者也是市場規制者,既扮演運動員又扮演裁判員的角色,因而容易濫用和不當行使處罰權。平臺既可能故意濫用處罰權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也可能雖無權力濫用之故意但客觀上構成不當處罰,如處罰畸輕畸重。由于平臺處罰屬于新型社會規范設定的制裁責任,針對行政處罰的傳統規制思路無法適用于平臺。為有效規制平臺處罰權,維護公平競爭的數字市場秩序,切實保障處于弱勢地位的用戶的權益,需要結合平臺處罰的特點和規律,設計新的規制思路。

(一)平臺處罰權的失范風險

1.濫用處罰權排除、限制競爭

作為市場經營者,平臺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濫用處罰權以達到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例如,平臺對不服從“二選一”規則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處罰,具有明顯的溢出效應,會破壞平臺間的公平競爭。在“阿里巴巴案”中,法院認定,阿里巴巴集團對不執行“二選一”的商家實施處罰,“直接削弱了其他競爭性平臺與當事人進行公平競爭的能力和相關市場競爭程度,不當提高了潛在競爭者的市場進入壁壘,破壞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在“美團案”中,美團通過開發大數據系統,對平臺內經營者上線競爭性平臺進行自動監測,采取多種懲罰性措施迫使平臺內經營者停止與其他競爭性平臺合作等行為,同樣被法院認為“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再如,平臺為使自身獲得競爭優勢,可能濫用處罰權對關聯方的業務違規行為給予較低的處罰,而對平臺內其他經營者實施嚴厲的處罰。此時,平臺處罰成為了平臺實現自我優待的工具,進而引發反競爭效應。

2.過度處罰

在“國家—平臺—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四方主體關系中,平臺內經營者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平臺為了減少國家干預和問責的壓力,以及最大限度提高消費者滿意度,最大程度搶奪更多的消費者入駐,極易制定過度嚴厲的處罰規則并予以嚴格實施,導致平臺內經營者的權益被不斷壓縮。一些電商平臺推出“僅退款”機制,對不遵守該機制的平臺內經營者施加嚴厲處罰。由于僅退款機制過于偏袒消費者,“商家在和消費者產生糾紛時經常受到不公平的處罰”。平臺建立“僅退款”機制的初衷是優化服務體驗以促消費、倒逼平臺內經營者提升商品質量,結果卻引發了平臺經濟的“內卷式”惡性競爭,且極易損害商家利益,甚至被買家濫用而演變成“0元購”。

在“公權力—私權力—私權利”三元治理結構中,公共治理壓力不斷傳導給平臺,用戶極易被過度懲戒,如對用戶實施禁言、封禁賬號等極為嚴厲的處罰措施,這不僅會影響到用戶本人的利益,也容易引發“寒蟬效應”。在網絡輿論的影響之下,對于社會高度關注的違法違規行為,平臺往往會給予更加嚴厲的處罰。平臺處罰過度不僅會給用戶造成財產性損失,還可能侵害其人格尊嚴,甚至導致用戶“社會性死亡”。尤其是對于知名公眾人物來說,一個平臺封禁其賬號,可能引發其在別的平臺上的賬號也遭封禁的現象。某個平臺對于特定賬號的封禁行為之所以容易被其他平臺仿效,很大程度上也是受社會輿論的影響,沒有哪個平臺愿意被社會公眾指責,在涉及誘發公眾關注的倫理道德問題時尤其如此。

3.程序公正性不足

平臺處罰規則是平臺處罰的規范依據,直接關系到所有用戶的切身利益,但整體來看,目前平臺處罰規則的制定還欠缺應有的公正性,民主協商、信息公開等程序“要么缺位、要么流于形式”。對于平臺規則的更新、調整,平臺普遍采用事前概括的一攬子同意機制,導致用戶的程序權利得不到應有保障。由于規則制定程序的公正性不足,一些平臺處罰規則在內容上經不起合理性檢驗。例如,大量平臺規則直接排除了通知、說明理由等正當程序的適用。這意味著,即便是對于影響用戶重大利益的處罰行為,用戶也無法得到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的保障。此外,在平臺處罰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處罰程序不透明、聽取陳述申辯程序缺位、救濟程序機制不健全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使遭受不公正處罰的用戶往往只能采取極端的方式維權。

4.處罰裁量權過大

從目前的實踐來看,大量平臺處罰規則的內容較為原則和寬泛。例如,《淘寶網市場管理與違規處理規范》(2025)第24條規定,對于出售假冒商品的,“淘寶網視情節嚴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刪除商品、限制發布商品、限制解凍保證金、支付違約金、查封賬戶等措施”。至于情節的嚴重程度如何判斷,則需要平臺在處理違規行為時進行自由裁量,而“平臺企業的處罰行為自由裁量權實際是缺乏限制的”。平臺治理人員在實施平臺處罰時,容易濫用或不當行使處罰裁量權,甚至有個別平臺工作人員違規幫助他人解封賬號并收取“好處費”,形成以“店小二”為中心的地下黑色產業鏈,對平臺的運營秩序、經營效率和聲譽產生了嚴重的不良影響。

5.平臺處罰不作為

平臺既可能為減少法律風險、搶奪更多的消費者用戶而對平臺內經營者設置過多的處罰措施,也可能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而怠于行使處罰權。數字時代的信息呈爆炸式增長,不管平臺開展的業務類型是什么,其關鍵的戰略規劃目標就是吸引用戶的注意力。平臺吸引的用戶流量越多,產生經濟轉換的可能性就越高,獲得變現的方式就越多。為了收割網絡流量、獲得更多的注意力,對于平臺市場內的一些違法違規行為,平臺可能視而不見或予以縱容,不會積極采取必要的處罰措施。當前,一些短視頻平臺或社交平臺上假貨泛濫,有的網絡直播平臺不能及時處理賭球信息,這些均表明平臺怠于行使處罰權、不積極承擔主體責任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

(二)規制平臺處罰權的思路

為保障廣大用戶尤其是平臺內經營者的正當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平臺內外市場秩序,促進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更好結合,需要對平臺處罰權進行有效規制。平臺不是普通的私主體,且平臺與其用戶間的不平等性日益凸顯,僅靠傳統的私法自治不足以有效規范平臺行為,有必要以公私法融合為路徑,以實體與程序并重為理念,對平臺處罰權進行綜合規制。

首先,平臺自治不是絕對的,平臺處罰權應當受到政府規制。互聯網的自我規制模糊了國家和私主體之間的界限,但其并沒有讓互聯網變得更負責、更合法、對用戶更有回應性。過于強調組織的自治性,“受管理對象本身就會成為被遺忘的群體”。平臺自我規制因其具有功利主義傾向和缺乏激勵機制而受到詬病,平臺實施的大量活動目的都在于增加平臺自身價值和效用最大化,這種自利性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由于平臺經濟具有網絡效應和鎖定效應,平臺市場更容易失靈。“技術、契約和物理特性的相互作用,使得平臺相對于各類用戶和傳統實體企業,具有額外的(反)競爭優勢。”因此,要實現平臺經濟的高質量發展,既要最大程度地發揮平臺在數字市場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也應有效發揮政府作用,有力維護平臺市場秩序、矯正平臺市場失靈,實現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更好結合。

其次,平臺具有雙重主體身份,應以公私法融合為理念規制平臺。平臺通過搭建虛擬空間有效連接供給側與需求側,突破了基于物理時空的傳統商業邏輯,顯著降低了交易成本,屬于數字時代的新型市場主體。與此同時,平臺還具有市場規制主體的身份,對其所創辦和組織的數字市場負有維護秩序的天然職責。平臺既為用戶提供網絡服務、參與平臺間的市場競爭,也對平臺內市場進行規制,具有市場經營者和市場規制者的雙重主體身份,是私人屬性與社會屬性的耦合體,“兼具市場和組織的雙重屬性”。

平臺的公私雙重主體身份,決定了平臺處罰的設定與實施屬于行使“準立法權”“準行政權”的私權力行為,傳統的合同法理論不足以為全面有效地規范平臺組織提供方案。由于平臺經濟具有網絡效應和鎖定效應,格式條款的同意機制流于形式;由于平臺規則數量眾多,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無法有效適用,格式條款無效理論難以應對形式多樣的不合理的平臺規則。沿用傳統格式條款的進路規制平臺規則,不僅可能導致監管僵局,“而且可能因為規制技術的僵化、落后導致實施效果事倍功半”。正視傳統私法在規范平臺規則上的局限性,意味著對于平臺處罰的規制不能僅僅遵循針對市場主體的規制邏輯,還應結合運用針對規制主體的規范理念與方法。

再次,規制平臺處罰權應以實體與程序并重為理念。平臺處罰屬于平臺自治的范疇,但這不意味著平臺可以隨意設定和實施處罰。平臺基于公共領域治理的需要而對用戶進行處罰,這種處罰帶有明顯的公共性,因而既要在實體上具備合理性,也應在程序上具備公正性。通過實體性的原則和標準規范平臺處罰,可以防止處罰裁量畸輕畸重。通過設置適當的程序,對平臺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進行過程性控制,有助于實現處罰正義。不僅如此,程序正義本身也是一種善。程序內含對個體的尊重,能夠賦予當事人以平等的表達機會和自由選擇機會。針對較為嚴厲的平臺處罰設置通知、聽取陳述申辯、說明理由等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既可以防止平臺處罰權的濫用和不當行使,也能確保平臺用戶的權益和現實需要得到更好的尊重。

最后,規制平臺處罰權需要立法干預。當前學界和實務界對于平臺處罰權的性質尚存認識分歧,在法律規則不明確的情況下,法院對同類案件的裁判結果可能并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司法審查“并不是解決由互聯網合同帝國引發的社會問題的最佳方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裁判只具有個案效力,即便個別案例被遴選為指導性案例,其也不具有必然的普遍約束效力。此外,出于對訴訟成本的考慮,受到平臺不公正處罰的用戶往往不會主動維權。盡管監管部門通過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等執法手段,可以糾正平臺濫用處罰權的部分行為,但由于缺乏相應的規范依據,監管部門無法對平臺經濟中大量新興的且存在問題的平臺處罰進行有效執法。在法治軌道上推進平臺經濟的高質量發展,需要立法先行。為防止平臺處罰權的濫用現象進一步蔓延,保障網絡公共空間的數字正義,應當及時通過人大立法和政府立法,為平臺處罰的設定和實施提供相關規則,進而實現平臺經濟的常態化監管,提升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公正性和可預期性。

平臺處罰設定和實施的實體正義保障

平臺處罰規則是平臺處罰的直接依據,為減少平臺處罰權的失范風險,實現平臺處罰的公正性,首先應當從實體上保障平臺處罰設定和實施的合理性。

(一)平臺處罰的設定應符合過罰相當原則和比例原則

聲譽機制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發揮市場調節作用,但鑒于平臺中的意思自治與契約自由日益流于形式,平臺濫用處罰、過度處罰等問題,很難通過聲譽機制有效解決。面對規模龐大甚至是“一家獨大”的平臺,用戶可能無法擁有真正的選擇自由從而實現“用腳投票”。例如,在“阿里巴巴案”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為,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上獲得了眾多固定用戶,積累了大量交易、支付、用戶評價等開展經營活動的重要數據,平臺內經營者難以放棄所在平臺上的消費者群體和流量,“平臺內經營者轉換至其他競爭性平臺面臨較高成本”。過罰相當原則是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它要求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如果私主體履行原本屬于公共機構的職能,其行為就應當受到公法原則和相關制度的約束。平臺處罰同行政處罰一樣具有公共性和制裁屬性,且平臺處罰在許多場合下都可視作對公共機構職能的替代履行,故平臺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也必須遵循過罰相當原則。

由于對過罰相當的判斷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在適用過罰相當原則時,需要結合更為精細的分析方法。比例原則邏輯結構嚴謹、分析方法精細,恰好可以對過罰相當的裁量予以規范,限制其主觀任意性。相對于私人用戶而言,平臺具有明顯的地位優勢,能夠對用戶的大量基本權利產生日益突出且全方位的影響。比例原則是公法上保障基本權利的“帝王原則”,基本權利私人間效力的存在,決定了比例原則不僅能夠有效規范公權力,也可以用于矯正平臺與用戶間的不對等關系,防止平臺私權力的濫用。

在過罰相當原則和比例原則的約束下,平臺設定處罰應當符合以下要求。首先,平臺應審慎設定處罰。積分獎勵、返還費用等非處罰手段,不僅可以正向激勵用戶守法守規,還能夠降低平臺治理成本。如果采用非處罰措施就能實現治理效果,就不宜設定處罰。例如,在“畢某案”中,法院認為,“管理措施存在多種形式,應遵循行為后果與責任大小相適應的比例規則,而處罰將直接造成用戶行為的受限、權益的減損,宜作為最后手段”。其次,平臺設定處罰,應將對用戶利益的損害控制在最小范圍。針對特定違法違規行為,如果多種處罰措施都能達到處罰目的,應優先選擇最為溫和的處罰種類。例如,設定扣除保證金、減少促銷活動資源支持等財產罰,足以對違法違規行為構成威懾并能防止再犯,就不應設定限制發布商品、封禁賬號等行為罰或資格罰;通過限期封禁賬號可以起到治理效果的,就不應當設定永久封禁賬號的處罰。目前已有一些規范性文件對平臺處罰的設定提出了相應要求,如《關于落實網絡餐飲平臺責任、切實維護外賣送餐員權益的指導意見》(國市監網監發〔2021〕38號)要求,不得實施“最嚴算法”,應當通過“算法取中”等方式確定考核獎懲的依據。最后,處罰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應當與收益成比例。即使平臺選擇了對用戶損害最小的處罰手段,如果這種損害同維護平臺市場秩序所帶來的收益不成比例,就不應當設定相關處罰措施。為了保證罰當其過,平臺可以事先對處罰措施進行等級分類。例如,《美團用戶誠信公約》(2024)將通用處罰措施分為五個等級,分別對應輕重不同的處罰后果。此外,為了保障平臺處罰的公正實施,預防平臺腐敗,平臺可以努力探索制定平臺處罰裁量基準,不斷細化、量化處罰裁量。

當前不少電商平臺都設定了“假一賠十”的違約金處罰措施,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來看,“假一賠十”的違約金設定似乎過高。不過,這種平臺處罰究竟是否合理,關鍵要看如何對其定性。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假一賠十”規則關涉平臺、商家和消費者三方之間的關系,“與傳統意義上的違約金制度存在一定區別”。傳統意義上的違約金受益主體為合同守約方,請求權基礎通常是傳統的“一對一”合同,且系由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責任,違約金的確定一般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假一賠十”并非用于彌補平臺損失,而是以“消費者賠付金”的形式賠付給消費者,賠付標準形成于平臺規則,即“賠付標準的合理性與否交由商事主體自行評估”。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法院認為“假一賠十”屬于懲罰性違約金。例如,在北京某商貿公司訴北京某電子商務公司等案中,法院認為,“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是震懾售假者、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及保護平臺商譽用的一種有效手段”。在青島某電子商務公司訴北京某電子商務公司案中,法院認為,“在平等的基礎上確定帶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應該得到合理保護”。本文認為,從平臺公共性的視角出發,平臺同用戶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是平臺設定的制裁措施,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權利進行傾斜性保護和維護平臺市場秩序,其正當性同其他平臺處罰措施一樣,都源于私人權利的讓渡和國家課予平臺的管理義務。因此,對于“假一賠十”等類似處罰措施的合理性,法院不宜直接根據私法規則加以認定,而應在個案中結合過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進行充分審查。

(二)平臺處罰實施的合理性控制

在平臺處罰的實施過程中,實現過罰相當的前提是對“過”之大小進行準確判斷。平臺應結合違規行為的具體事實,綜合考慮違規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違規次數、違規行為的持續時間、危害程度等因素,客觀地確定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對于智能系統自動判定的違規事實,用戶提出異議的,平臺應當進行專門的人工調查。為了減少判斷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平臺可以事先對違規行為進行分類,確立相應的違規等級。例如,《京東開放平臺商家違規管理總則》(2024)將違規行為總體劃分為“輕微”“一般”“嚴重”“極其嚴重”四個等級,《淘寶網市場管理與違規處理規范》(2025)將違規行為分為一般違規行為(A類違規)、嚴重違規行為(B類違規)和出售假冒商品(C類違規)。

客觀判斷“過”之大小后,平臺應依據平臺處罰規則,審慎選擇罰當其過的處罰種類和額度。平臺在實施處罰時,應充分考慮有無從輕、減輕、從重、加重處罰等因素,避免處罰畸輕畸重。在此過程中,同樣需要借助比例原則約束裁量權,減少平臺處罰權的濫用。首先,平臺實施處罰的目的應當具有正當性,不得出于反競爭的自我優待、打壓其他平臺等目的而實施處罰。其次,在既定的處罰規則下,平臺應當選擇有助于正當目的實現的最小損害措施。處罰種類的選擇,應當由輕到重,原則上依次實施聲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資格罰等類型,以實現處罰目的為必要限度。最后,處罰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應同其帶來的收益成比例,禁止損益失衡。假如結合用戶的實際情況看,某種處罰措施可能會對其造成巨大損害,且這種損害可能遠遠大于維護平臺市場秩序所帶來的收益,那么這種處罰措施就是不合理的。例如,對某個賬號永久封禁,可能導致相應的公司倒閉以及大量勞動者失業,在不違反平臺處罰規則的前提下,如果財產罰等其他方式可以適用,則不宜采取永久封禁賬號的處罰措施。

為了激勵平臺用戶守法守規,平臺也可以采取替代性處理措施。例如,為鼓勵商家積極改善經營狀況,營造更加包容公平的經營環境,一些平臺建立了以考代罰、以公代罰等替代性處理機制。對于用戶因不熟悉規則或其他非出于主觀故意而產生的違規行為,平臺可以結合用戶的歷史經營狀況、違規程度等因素,要求其在特定時間內學習并參加考試,如考試通過則撤銷違規管控措施,此即以考代罰。在一些輕微違規場景中,平臺可以根據用戶信用情況,要求用戶參與公益活動并以此代替處罰,此即以公代罰。當然,平臺應當合理運用替代性處理措施,對于情節嚴重的違規行為應當依規處罰。如果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法,則應及時向政府相關部門報告,由行政機關實施處罰。

法院在對平臺處罰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時,也應當充分結合平臺規則的合理性以及用戶的違法違規情節,審查平臺處罰的實施是否合理。首先,法院應當審查平臺處罰的事實證據是否確鑿。對于處罰的相關事實,平臺負有舉證責任。在“畢某案”中,法院認為,信息咨詢公司主張用戶行為擾亂平臺秩序,存在可能性危害,“但該公司未舉證證明案涉點贊量對平臺秩序所直接造成的實質影響或重大威脅”,所以該處罰行為難以獲得認同。其次,法院需要審查處罰種類和額度的選擇是否合理。“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不宜過多干涉平臺基于自治管理權采取的相對合理的處罰措施”,應當“充分尊重平臺經營者的自治空間”,但不能完全放棄審查。最后,必要時法院還需審查平臺處罰規則的合理性。如果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看,平臺采取的處罰措施明顯不合理,但又嚴格符合處罰規則,法院可能還需要審查平臺處罰的設定是否合理。平臺處罰規則具有公私法混合屬性,法院對處罰規則內容進行審查,有助于引導平臺規則“向善”和“完善”。總之,法院既不能以平臺自治為由而對平臺處罰一律不予審查,也不能以司法監督為理過度干涉平臺自治。為了在尊重平臺自治的基礎上更有效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用戶,法院可以根據用戶權益的性質與類型、處罰措施的種類與強度、平臺所要維護的利益類型等,對平臺處罰實施不同強度的司法審查。

平臺處罰權的正當程序控制

將程序正義的理念貫徹于平臺處罰中,不僅有利于保護被處罰人的權利,還能提升平臺治理效率。程序正義是實現實體正義的橋梁,且其具有自身的本位價值,體現了對個人權利和尊嚴的尊重。為了真正實現平臺處罰正義,使平臺更好地尊重用戶,有必要建構平臺處罰的正當程序機制。

(一)以正當程序規范平臺處罰權的現實必要性

以正當程序規范平臺處罰權,是保障平臺生態良好、促進平臺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路徑。其一,正當程序有助于提升平臺處罰規則的合理性。平臺處罰規則本身的合理性直接影響著平臺處罰實施的合理性。在平臺規則的制定過程中融入征求意見、聽取意見、說明理由等程序機制,可以提升平臺規則制定、修改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確保平臺處罰規則內容的合理性。其二,正當程序可以有效防止平臺處罰權的濫用。平臺處罰具有單方性、強制性的特點,如果平臺處罰權的行使不公正,缺少必要的通知、聽取陳述申辯、說明理由、申訴救濟等程序,平臺處罰的合理性就難以得到根本保障,用戶權利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就會大幅增加,平臺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等腐敗現象也就難以得到遏制。其三,正當程序有利于矯正平臺與用戶之間的失衡關系,助力營造更為和諧的平臺營商環境。正當程序體現了中立、理性、平等參與等價值,平臺遵循基本的正當程序對用戶實施處罰,是對用戶最基本的尊重。為居于優勢地位的平臺設定更多的程序義務,為處于弱勢地位的用戶賦予更多的程序權利,不僅有助于實現平臺處罰正義,也有助于增進雙方的互利互信。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正當程序規范日益強大的平臺處罰權,是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首先,以正當程序規范平臺處罰權是公平原則的要求。我國的市場經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就內在地決定了我國更重視社會公平。“公平正義是我們黨追求的一個非常崇高的價值,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決定了我們必須追求公平正義,保護人民權益、伸張正義。”我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不僅僅指實體公平,還包括程序公平。其次,以正當程序規范平臺處罰權是平等原則的要求。我國民法典第4條規定了平等原則,第132條規定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通過正當程序限制具有絕對優勢地位的平臺,打破不對等的利益格局,防止平臺濫用處罰權,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平等的要求。最后,以正當程序規范平臺處罰權是實現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更好結合的要求。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要求處理好經濟和社會、政府和市場等重大關系,實現既“放得活”又“管得住”。平臺經濟中存在的網絡效應、鎖定效應等,導致平臺內市場機制更容易失靈。平臺如何設定與實施處罰,不能完全交由平臺自行決定,而是需要政府積極有為,對平臺處罰的設定提出正當程序的要求,以更好地保障用戶基本權利。

(二)平臺處罰正當程序的構建及其限度

正當程序作為一種權利保障裝置,其建構與運行均需付出一定的成本,“以商業利益為主要考量的平臺并無動力主動遵循”。當前,我國對平臺正當程序的制度規定總體而言極為匱乏,雖然法院在少數案件中以違反正當程序為由推翻了平臺處罰,但個案的適用效果和影響范圍極其有限。為了更好維護市場秩序、矯正市場失靈,應對平臺處罰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作出明確規定,這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公開程序

無論平臺處罰規則的制定、修改,還是平臺處罰的實施,都應當盡可能做到公開透明。平臺處罰關涉平臺用戶的重要權利和利益,因而用戶不僅關心處罰的結果,也更希望充分了解平臺處罰規則的制定和實施過程。在此方面,強制披露是一種最溫和的法律干預方式,其不僅不會構成市場運行的負擔,還會極大增進市場運行的效率。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而言,“透明是人類在社會交往中獲得尊重的關鍵”,也是彼此建立互信的基礎。平臺充分披露重要信息,既有利于保護互聯網用戶的權益,也可以使他們有機會成為平臺民主自治的積極參與者,以及平臺公共秩序的維護者。正因如此,平臺上的信息公開機制建設日益受到監管部門的重視。例如,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2025年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專門發布了《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信息公示與披露合規指引》。

2.民主參與和協商程序

缺少民主參與和協商,平臺自治就容易異化成為平臺專制。“商業法律不應僅僅關注效率與福利,還應關注權力與民主。”隨著平臺對用戶的管理越來越類似于政府對公民的管理,平臺用戶期望平臺治理能夠遵循現代民主國家治理的基本方式,也就不足為奇。只有讓用戶充分參與平臺的決策和運行,才能確保平臺權力行使具有正當性,從而增強用戶對于平臺決策的認可度和信任度。平臺處罰規則對平臺用戶而言具有實質約束力,且能影響到用戶的重大切身利益,故其制定、修改過程更應遵循民主參與和協商程序,更應充分保障用戶的參與機會。

3.通知程序

當前一些平臺在處罰規則中明確排除了平臺的通知義務,這顯然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認為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通知義務,平臺就不必履行相應的程序。例如,在沈某訴杭州某科技公司案中,沈某不服科技公司未經通知就直接作出永久封號的處罰,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科技公司在作出處罰措施前應履行通知義務;二審法院認為,沈某“提出的被上訴人對其進行處罰應當事先通知的理由,因雙方對此并沒有作出明確約定,故被上訴人直接進行處罰并無不當”。

對任何人作出不利決定,必須有效通知到本人,這是自然正義的基本要求,屬于不能通過合同協議或同意行為放棄的“不可剝奪的利益”。即使沒有明確約定,平臺實施處罰時也應當進行有效的通知。通知既涉及用戶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申訴救濟權等多項程序性權利,又關系到用戶的財產權、經營自由權、言論自由權等多項實體性權利。通知不僅有利于防止平臺處罰錯誤或濫用處罰權,也體現了對用戶主體地位的尊重,有利于促進其更加自覺地合法合規經營,從而構建更加安定有序的平臺經濟環境。在寧夏某商貿公司訴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案中,法院即認為,信息技術公司“未告知具體違規情形及限制期限,未充分盡到通知義務,也不利于商戶進行針對性整改,不利于平臺的有序發展”。數字時代的通信技術日益發達,履行通知程序幾乎不會耗費較大成本,也不會影響平臺治理效率,平臺完全可以通過短信、郵件、電話等方式將處罰理由、依據和結果告知用戶。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要求平臺在實施處罰時應給予正式的通知,至于正式處罰前是否需要進行預通知,可交由平臺與用戶自由協商。

4.聽取陳述和申辯程序

聽取受處罰用戶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既可以使平臺更加全面準確地掌握事實并恰當適用平臺規則,也有利于防范平臺處罰權的濫用。“沒有人有什么好理由來接受這樣一個決定程序:相關決定對他和她有顯著影響,但是卻沒有提供一個讓其本人參加聽證的機會。”對于用戶權利和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處罰,如商品永久下架、永久封禁賬號,平臺原則上應當舉行聽證,充分聽取用戶的陳述申辯意見。考慮到程序運行的效率與成本,聽證制度的設計可繁可簡,可根據受到限制與剝奪的用戶權利的內容,以及權利受限程度,設計不同的聽證程序。

5.說明理由程序

對于重要平臺處罰規則的制定、修改,平臺應當充分說明理由。針對用戶作出的重大處罰決定,平臺也應當詳細說明處罰所依據的事實、規則,以及過罰相當裁量等主要因素。如果平臺只是簡單地指出處罰所依據的規則條文,則未必能夠獲得用戶對于處罰的認可,不僅起不到理想的制裁效果,還會使用戶失去對平臺的信任。正義需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內部程序不能取代必要的外部程序。對于自動化處罰,更應充分說明相應的理由。當前一些平臺的用戶數量特別龐大,僅通過人工排查無法有效識別并遏制擾亂平臺秩序的行為,為此平臺研發了“擾亂平臺秩序識別”系統,該技術會在統計學基礎上根據預先設定的經驗作出用戶行為是否屬于擾亂平臺秩序行為的判定。基于人工智能系統作出的平臺處罰,雖然相對客觀和高效,但難免存在算法歧視、算法操縱、算法出錯等問題,因而平臺應當進行必要的算法解釋,對處罰的理由進行充分有效的說明。

6.申訴救濟程序

公正、便捷、高效的申訴救濟程序,有助于有效解決平臺處罰糾紛。平臺不得故意增加用戶申訴救濟的難度,不得在平臺規則中不合理地排除集體、合并或代表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不得約定糾紛解決成本明顯過高的糾紛管轄地。由于平臺是平臺處罰糾紛的當事人,為了提升爭議解決的公正性,法律應對平臺設立的申訴救濟程序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

盡管平臺處罰權的行使存在失范風險,但對平臺處罰的法律規制應當適度。雖然平臺的公共性日益突出,但平臺畢竟不是公共機構,平臺處罰也并非行政處罰,不能像規范行政權那樣對平臺處罰權施以過多嚴格限制。平臺經濟仍然屬于契約經濟,公法規制平臺的前提是尊重私法自治,將私法能夠有效解決的問題留給私法解決。市場是最有效的配置資源的方式。政府規制過度會大幅增加平臺的合規成本,抑制平臺創新的活力,降低平臺市場的資源配置效率,不利于實現平臺經濟的高質量發展,故政府對市場的干預應被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內,并受比例原則的約束。

結語

在數字時代,平臺掌控著大量的資本、技術、數據等關鍵生產要素,應充分認識到平臺主體角色的特殊性,既要看到其在維護數字市場秩序、履行公共職能方面的巨大潛能,也要意識到防范平臺濫用私權力的必要性。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創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場環境”“促進平臺經濟創新發展”。這要求政府處理好效率和公平的關系,有效規范平臺活動,創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數字市場法治環境。

平臺處罰權源于用戶的權利讓渡和國家法定義務的賦予,其對于維護平臺公共秩序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平臺也可能出于排除、限制競爭之目的而濫用處罰權,或者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設定和實施過于嚴厲的處罰措施。如果平臺處罰的設定和實施程序缺乏公正性,平臺的處罰裁量權過大,平臺的處罰正義就更加難以有效實現。平臺處罰雖在形式上與違約責任極為相似,實質上卻應歸為新型社會規范設定的制裁措施。“由于私法本身無法推動不平等的社會關系向實質平等轉變,以公權力矯正不平等就成為必然選擇。”因此,要確保平臺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具有合理性,必須采取公私法融合治理的路徑。平臺處罰既要符合私法的公平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也要受公法上的過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約束。為了保障平臺處罰正義的有效實現,使平臺更好地尊重用戶,還應為平臺處罰設定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要求。平臺處罰程序的設置不宜“一刀切”,而是需要綜合考慮平臺的類型與級別、處罰所減損的權益、處罰所要維護的利益、一般情形與緊急情形等因素。法院在司法審查中應當充分認識到,平臺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平臺相對于用戶處于優勢地位,故不能一味強調平臺自治,而應對平臺處罰的實體公正性和程序正當性進行必要的實質性審查。總之,“經濟權力和社會權力之需要法治國之規訓的程度,不亞于行政權力”。沒有完全不受約束的自治,理想中的平臺自治應是受政府適度規制的自我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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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研究》2025年第3期目錄

【馬克思主義法學專論】

1.基層多元解紛機制的結構轉型與模式分化

于龍剛(3)

2.基本權利私人效力的民法審視

杜強強(21)

3.家事司法運作的實質主義邏輯及其應然面向

李擁軍(37)

4.互聯網平臺處罰權的法律規制

劉權(54)

5.證券市場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規制

陳潔(72)

6.不動產定期承租人的預期違約責任

——兼評“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1條

莊加園(90)

7.將有財產擔保效力的破產阻斷

張靜(111)

8.計算機信息系統作為財產的私法保護

張浩然(130)

9.特別條款優先效力的理論困境及其解決路徑

——以特別關系的類型區分為視角

鄧毅丞(150)

10.刑事訴訟時間規范的理論邏輯與制度改良

郭晶(171)

11.論政策對刑事訴訟的作用

孫皓(191)

【文化傳承與法治現代化建設】

12.賡續法脈:中華法的條標立法設置

周東平(207)

《法學研究》為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法律學術刊物。《法學研究》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堅持精品意識,實行“雙百方針”,重視基本理論的研究,致力于反映我國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學術水平,建立、完善和更新我國法學各學科的理論體系。提倡研究方法的創新,鼓勵實證研究,扶持弱勢學科、新興學科和交叉學科,培養和扶持年輕作者,開展學術批評,倡導學術規范。《法學研究》1999年獲中國社會科學院首屆優秀期刊獎、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首屆中國期刊獎提名獎、第二屆全國百種重點社科期刊獎,2002年和2006年,再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秀期刊獎。

智能寫作4.0

1. 私有智庫:單篇對話與向量檢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識庫是智能寫作4.0的一大創新亮點,它賦予了用戶構建個性化知識體系的能力。這一功能不僅支持單篇對話的存儲,使得用戶可以輕松回顧和整理過往的交流內容,而且通過向量檢索技術,用戶能夠實現對知識庫內容的高效檢索。這意味著,無論您的知識庫多么龐大,您都可以通過關鍵詞或短語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極大地提升了信息檢索的準確性和便捷性。

2. 一劃即達:法寶全庫數據的劃詞能力

劃詞檢索法寶全庫數據功能是智能寫作4.0的另一項革命性創新。用戶在閱讀或編輯文檔時,只需輕輕一劃,選中的文本即可觸發智能檢索,系統會立即從法寶全庫中檢索出相關數據和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簡化了信息查找的過程,而且通過實時更新的數據庫,確保了檢索結果的時效性和準確性,使得用戶能夠快速獲取到最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3. 語言無界:19種語言的智能翻譯大師

智能寫作4.0的智能翻譯功能,支持多達19種語言的互譯,覆蓋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語言。這一功能不僅能夠實現文本的即時翻譯,而且通過先進的算法優化,確保了翻譯的流暢性和準確性。無論您是需要將中文文檔翻譯成英文,還是需要將西班牙文翻譯成法文,智能寫作4.0都能為您提供準確、自然的翻譯結果,讓您的跨語言溝通和創作更加輕松。

4. 模板王國:6000+文書模板與個性化定制的創意工具

智能寫作4.0提供了6000+的文書模板,覆蓋了法律、商務、教育等多個領域,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這些模板由專業人士設計,確保了其專業性和實用性。此外,智能寫作4.0還支持自建文書模板,用戶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創建個性化的模板,這不僅提高了文書創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書更具個性化和專業性。

5. 實用工具:賦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檢索報告

智能寫作4.0賦能司法案例檢索報告功能,是法律專業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僅能夠檢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過智能分析,為用戶提供案例的詳細報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況、判決結果、爭議焦點、法律依據等關鍵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過深入的案例分析,幫助用戶更好地理解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為法律實務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范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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