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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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人Y某等人在某花店利用電信網絡實施“花籃托”詐騙活動。其中,Y某負責提供手機、手機號碼卡、銀行卡、電腦等作案工具,在婚戀網站上物色詐騙對象,并扮演花店老板;L某等人扮演話務員。
確定詐騙對象后,Y某等人使用“李海燕”“陳紅”等化名,以交朋友、談戀愛為由與被害人聯系,獲取信任后,以要送鮮花、新店開張要送花籃等祝賀為由,叫被害人到Y某扮演老板的花店購買鮮花、花籃等,進而要求被害人將購買鮮花、花籃等的錢匯入其指定的銀行卡賬戶內。
同時,Y某為順利轉移詐騙所得的錢財,把詐騙過程中使用的銀行卡放置被告人H某處,詐騙得逞后,Y某以短信或電話通知H某使用POS機刷卡套現。H某明知銀行卡涉及的款項來路不明,仍幫Y某刷卡套現,并收取4%—5%的手續費。
經查,Y某共參與詐騙27宗,詐騙金額合計15萬余元,H某幫Y某通過POS機刷卡套現3宗,合計1萬余元。
對此,檢察院認為本案系共同犯罪,Y某系詐騙罪的主犯,H某系從犯,二人共同為15萬的數額負責。
從案情來看,Y某構成詐騙罪沒有爭議,根據涉案金額,其量刑會在三至十年。
本案的爭議在于,H某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共犯。
什么是共犯?
《刑法》第25~29條規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行為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共犯又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
換言之,在犯罪活動實施前或實施過程中,行為人之間形成了明確、一致的犯意,進而實施相關行為以實現犯罪目的,即構成共同犯罪,彼此之間互為共犯。
比如,走私案中,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等便利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保險詐騙案中,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貪污案中,與公職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02
那么,H某在本案中做了什么?
一是幫忙存放Y某用于施騙的銀行卡,二是接Y某通知后幫忙刷卡套現。
顯然,這兩個客觀行為與本案的“花籃托”詐騙活動并沒有直接關聯,為何檢察院仍然指控H某構成詐騙罪共犯?
其入罪邏輯和法律依據,可能在這里: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點第(三)項,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套現、取現的,以共犯論處。
但是,公訴機關忽略了該意見的另一條規定: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怎么理解?
說白了,這里的“明知”要作限縮解釋。
在刑事案件中,“明知”主要有三種情形:
一,單方面明知,即一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幫助,其他犯罪人則不知道他人在幫助自己,也稱為“片面共犯”;
二,犯罪人各方都明知對方的犯罪行為,但僅限于明知,并沒有進一步的共同策劃、合謀的行為,也稱為“同步犯罪”;
三,犯罪人各方都明知對方的犯罪行為,且有共同策劃、合謀的行為,即我國《刑法》所認可的“共同犯罪”,準確地說,即“通謀的共同犯罪”。
為何不承認“片面共犯”和“同步犯罪”?
很簡單,因為在這兩種情形中,無論事前還是事中,犯罪人之間完全沒有意思聯絡,也沒有共同的合意和謀劃,即沒有“通謀”,沒有基于共同的犯意而犯罪,就不是我國刑法上的“共同犯罪”。
03
本案中,H某有沒有可能“明知”Y某存放的銀行卡賬戶中的款項有問題?
當然有可能,甚至很可能就是完全知道的。
但是,能否據此推定H某與Y某之間存在“通謀”?
不能。
從在案證據來看,二人的供述均證實Y某第一次到H某處刷卡時,Y某僅讓H某幫忙刷卡,并未提及其他;在施騙過程中,H某也并未向Y某提供接收詐騙款項的銀行卡,其僅在Y某等人完成每一單或幾單詐騙行為后,被告知取現的銀行卡,這并未擴大詐騙實行行為結果發生的危險性。
可見,H某在事前沒有與Y某共同策劃“花籃托”詐騙活動,在事中也沒有參與具體的施騙過程;即便H某在得知Y某的行為后,仍允諾事后刷卡套現,這也與共同商議、策劃或分工施騙的通謀行為有本質區別。
因此,不能認定H某對Y某的詐騙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H某不構成詐騙罪的共犯。
當然,雖不構成詐騙罪,但H某明知錢款來路不明,仍幫助套現、取現,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相應的涉案數額限于自己實際參與的三次,合計1萬元。
對此,承辦法院也持相同立場([2017]粵14刑終60號一案):
法院認為,
鑒于Y某實施詐騙前,并未就如何轉移銀行卡內的贓款與H某進行商議和分工,即二人未形成共同詐騙的犯意聯絡。
而在得知Y某的實施行為后,相較于詐騙實行者的行為,H某只是允諾事后刷卡套現,尚不具備詐騙的犯罪故意,其目的僅是為了獲取手續費這一不法利益。
同時,刷卡套現這一行為,是在每一單詐騙已經完成后實施的,故H某亦未在詐騙實施的過程中提供犯罪工具。
綜上,H某并不參與詐騙行為的謀劃,也不參與詐騙的實行階段,更不參與詐騙成功后的分贓行為,彼此之間的犯意存在較大的獨立性,公訴機關指控H某犯詐騙罪的罪名不當,予以變更。故判決被告人Y某犯詐騙罪,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4萬元;被告人H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04
從辯護的角度,將詐騙罪的指控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相應的量刑也從三至十年區間大幅降為一年以下,這一罪輕辯護策略可能是當下最有利于當事人H某的。
實務中,排除詐騙罪共犯的認定,進而改為其他較輕的罪名,也有不少案例支持:
如(2019)粵0904刑初16號一案,
法院認為,現有的證據中不能證明被告人事前明知而幫助取現,在其他電信詐騙行為人實行行為已經實施完畢(財產損失的結果出現)之后,被告人事后的取款行為,在被告人與其他電信詐騙行為人事先沒有存在共謀的前提下,其行為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較為妥當。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升、劉志全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
如(2021)蘇0722刑初402號一案,
法院認為,關于被告人的犯罪定性問題,經查,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與上家存在詐騙的犯罪預謀,也不足以證實被告人事前明知上家是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但結合被告人的供述、其自身經歷、犯罪時存在躲避偵查行為、違法所得巨大等,足以認定被告人系明知上家從事的是網絡犯罪活動,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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