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托型詐騙罪案件的辯護問題,我們在之前多篇文章中做過探討,其中部分辯護要點也在親辦案件中被法院采納。宏觀上來說,這類案件的核心辯點,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辦事能力、辦事意愿,是否有實際辦事行為,對款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請托事項未達預期時,是否愿意積極協商、退還全部或部分款項等。
最近,金律師接觸了多起類似案件,針對遇到的幾類特殊案件類型等相關辯護問題,補充部分辯護觀點及意見,以供參考。
先說幾個宏觀上的辯護觀點:
1.收取請托費用,承諾事情辦不成退款,事情尚未完成,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拒絕還款的,不應指控構成詐騙罪。
2.行為人具有辦成請托事項的能力,且有實際溝通、辦事的行為,不論請托事項是否按照雙方預期完成,行為人均具備不構成詐騙罪的無罪理由。
3.“被害人”被動供述稱被詐騙的案件,事實、證據的審查應更加嚴格。
一、先說第3種類型,“被害人”被動供述稱被詐騙的請托型案件。此類案件一般可以理解為因他案牽連出來的請托型詐騙罪案件,或是紀監委在偵查職務犯罪案件中,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
此類案件的典型特點,即“被害人”在因涉嫌他案被羈押之前,一般沒有報案稱受到詐騙,甚至部分案件中,請托人與被請托人關系良好,系生意合作伙伴、親朋好友,或是為了某些業務、事項一同合作等等。
在被立案調查之前,“被害人”從未向辦案機關報案稱受到詐騙,甚至沒有任何證據體現,“被害人”曾主張被害人的相關權利,雙方對于請托事項及其支付的款項沒有太大爭議。
部分案件中被請托人尚在溝通請托事項,積極促成完成請托事項,或是在請托事項因客觀原因無法達到預期時,雙方正在溝通、協商善后事宜。
此類案件,因為他案的原因,導致請托人被紀監委留置調查,或主動或被動地供述了雙方的請托事項,案卷中出現了請托人關于自己被詐騙的供述,或是請托人手寫的“自述材料”。
此時,紀監委一般會留置被請托人,形成“有罪供述”再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是直接將被害人相關“舉報材料”移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
此類案件的辯護要點,首先在于對請托事項的約定及其完成情況進行全面梳理,從辦事能力、請托事項完成程度、雙方對款項約定情況、行為人為請托事項做了哪些工作、付出什么樣的努力、支付給第三人多少辦事費用等,論證行為人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其次,從“被害人”案發前是否認為受到詐騙,是否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案發前有“被詐騙”的相關表現(例如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曾找行為人索要款項,委托他人提出還款要求,以借條、收據等形式提出訴訟、報案等),如不存在上述有罪證據,即能反向推定證明雙方之間屬于正常的請托與被請托人的關系,并不存在詐騙與被騙的情況。
例如,在我們處理的某起請托型詐騙罪案件中,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合作伙伴,雙方之間有信任基礎,也有辦成相關請托事項的經驗。但是在某請托事項正在處理過程中,“被害人”因他案被留置調查,其后就出現了被請托人涉嫌詐騙的相關陳述,導致被請托人涉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
在這個案件中,雖然存在“被害人”指控的情況,但案件的客觀事實是,在“被害人”被留置之前,雙方沒有任何款項爭議,請托事項正在辦理過程中。
同時在案證據證明,行為人將從請托人處收取的款項,超過半數支付給了實際辦事人員,用于辦理請托事項。
在此情況下,針對辦事能力、辦事意愿、實際辦事行為、非法占有目的等構成要件要素,都存在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案件的辯護問題,首先在于從上述幾點核心要點,論證行為人沒有詐騙行為;其次,如何打掉“被害人有罪指證”亦成為了另一個核心的辯護問題。
該問題的解決,在于非法證據排除,在于綜合全案事實、證據,去論證被害人筆錄中不屬實、不合理的相關陳述。
在我們辦理的某起案件中,通過上述方式,最終促成法院采納“被告人”無罪的辯解,同時排除了“被害人”多份“有罪指證”的相關筆錄,針對相關指控事項,法院最終不予認定。
參考無罪判例:(2013)深中法刑二終字第542號
法院認定:被告人收取請托費用后,確實將部分款項支付給辦事人員,用于請托事項,證明被告人確實有所謂的辦事能力,同時請托人也確實被司法機關變更了強制措施,不能排除是由于被告人實際促成,雖然被告人收取了絕大部分請托費用,只支付給了辦事人員小額費用,但在案證據亦未明確雙方對于請托費用的約定情況,即涉案款項到底是支付給被告人辦事的好處費,還是全部用于轉支付他人的斡旋費用。
二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通過違法方式找他人幫忙可能性的存在,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二、收取請托費用,承諾事情辦不成退款,事情尚未完成,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拒絕還款的,不應指控構成詐騙罪。
此類案件類型聽起來別扭,但實務中并不少見。有人或許會有疑問,事情辦不成退款,請托人沒有財產損失,為何會報案?此即我們前述指出的“被害人”因涉嫌他案,被動指證的情況。
此類案件的辯護要點更為直接,即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對于請托款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們不能否認的是,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諸多非詐騙性質的請托類型,存在諸多受請托的行為人,其目的并非是為了騙取請托款項,而是實實在在的辦事后,收取相應的辦事費、辛苦費。
例如,在我們處理的某起案件中,事情尚在辦理中,但因為請托人涉嫌職務犯罪被羈押,供述了“被詐騙”的情況,導致辦案機關對被請托人立案偵查。但是根據雙方事前約定,事情辦不成全額退款。
此時,針對尚未完成的請托事項,如何證明事情最終無法完成或無法達到預期,是控方應當舉證證明的事實,也是辯方應當把握的辯點;
其次,如何證明行為人對于請托款項的非法占有目的,即行為人在筆錄中詳細說明了雙方約定“事情辦不成會全額退款”,當然“被害人”筆錄并未陳述該事實。因此還原案件事實、還原雙方對款項及其退款的真實約定情況,是案件的辯護核心問題。
此類案件還有一種表現形式,即請托人與被請托人存在諸多經濟糾紛或財產糾葛,在請托事項未達預期時,被請托人只愿意退還部分款項,或將部分款項用于折抵雙方之間的經濟糾紛等情形。
此時“被害人”報案稱行為人沒有按照約定退款、不愿意退款、非法占有款項等。該類案件的辯護,在于證明客觀的經濟糾紛等情況,以及證明行為人對于債權債務的折抵已經與請托人做過相關溝通、協調、意思表示等等,以此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詐騙罪的指控。
三、行為人具有辦成請托事項的能力,且有實際溝通辦事的行為,不論請托事項是否按照雙方預期完成,行為人均具備不構成詐騙罪的無罪理由。
此類情況一般是指行為人有辦事能力、辦事意愿,以及有實際的溝通、辦事行為,但是由于客觀原因導致請托事項未能達到請托人預期,行為人認為其收取的是辦事的辛苦費,未達預期并非個人原因所致,沒有及時退還款項或不愿全額退款等情況。
此類案件中,如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未欺騙請托人,請托事項屬于行為人能力范圍之內,同時證明請托事項未能達到預期,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或是第三人原因所致。此類案件應從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存在詐騙行為,亦不能僅因為沒有退款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為行為人做無罪爭取。
當然此類案件辯護過程中,亦會再次涉及到退款問題,掌握適當的時機,以此配合案件實體辯護,更有利于爭取適當的案件結果。
參考無罪判例:1.案號:(2020)黑0321刑初75號。
法院認為:王某作為某建筑公司的實際經營人,確實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過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關部門交付了一定數額的違約保證金,后因合同沒達到約定的條件而沒有實際履行,在此過程中,雖然收取被害人款項,沒有退還給被害人,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王某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法院判決王某無罪。
2.案號:(2018)冀02刑終902號。
法院認為:被害人因承包的土地被污染造成了損失,通過王某找關系運作想要獲得高額賠償,王某謊稱可為被害人找關系運作辦理上述請托事項,后被害人未能獲得賠償,王某拒不還款。法院認為,指控王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夠鎖定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客觀證據。判決王某無罪。
3.案號:(2014)榆中刑二終字第0081號
法院認為:在案證據證明,在辦理擴展煤礦井田手續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的報案時間,去調查核實由李某提供的所謂省國土資源廳、省國資委的文件系虛假文件,說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應盡義務,其沒有伙同李某共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判決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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