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集資詐騙罪為代表的金融詐騙犯罪是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類型之一,近年來隨著“自洗錢”入罪和刑事政策的加速調整,以集資詐騙罪為上游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被追加起訴“自洗錢”的情形愈加普遍。實踐中,此類案件所涉“自洗錢”犯罪多表現為三種行為模式,即“提供資金賬戶”、“轉換財產性質”和“通過轉賬方式轉移資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陳鴻翔等撰寫的《<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作為司法解釋的配套文獻,其中在“自洗錢”的認定標準部分,明確了三項原則,分別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自洗錢”認定時的重中之重,這一原則在以集資詐騙罪為上游犯罪的“自洗錢”界定中,尤為值得具體探討。
從更加上位的角度來看,禁止重復評價適用于整個刑法中的定罪和量刑環節,即對于行為人的某一行為或者情節,不能作出雙重的不利評價?!独斫馀c適用》對此指出:“對于屬于上游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或者與上游犯罪行為存在交叉的洗錢行為,不能作重復評價。比如,上游犯罪行為人提供資金賬戶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為,屬于上游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不能認定洗錢罪?!币话阏J為,上游犯罪行為完成后,行為人再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洗錢行為之一的,可單獨對該行為進行“自洗錢”評價,例如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又通過轉賬方式轉移資金的,可分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自洗錢犯罪。但是集資詐騙罪與自洗錢的組合則存在特殊之處,基于其特殊性,在審查判斷集資詐騙案件所引發的“自洗錢”犯罪是否成立時,應當注意把握如下幾點:
其一,行為人對資金的處置行為在具備“自洗錢”外觀的同時,兼具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功能。集資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又需要結合行為人在行為之時和行為之后的客觀行為進行綜合判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種情形,其中包括集資后不正當或者不負責地使用集資款(集資后不用于或者主要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肆意揮霍集資款以及轉移或者隱匿資金等。以常見的轉移資金情形為例,如行為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將集資款轉移或者隱匿,則該行為應首先被作為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而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的依據,在此基礎之上,即使該行為在外觀上屬于洗錢罪中所規定的“通過轉賬方式轉移資金”,因其已在集資詐騙罪中被評價過一次,故不能再次被另行評價為“自洗錢”。同理,如行為人在控制集資款后,未將所吸收資金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正當用途,而是用于購置豪宅、游艇等,雖在外觀上屬于洗錢犯罪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情形,但因該揮霍性消費應首先被評價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觀表現形式,故也不應再另行被認定為“自洗錢”。
其二,在有其他行為足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行為人實施的轉移財產等行為可被另行評價為自洗錢。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共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形并不局限于某一種,如行為人的其他行為足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其轉移資金等行為就無需在集資詐騙罪予以評價,而可另行單獨評價為自洗錢。例如,行為人沒有可盈利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犯罪模式之所以得以持續主要靠“借新還舊”(拆東墻補西墻),則其“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行為已足以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如在此基礎之上,行為人還有通過轉賬方式轉移資金,或者將集資款用于購買房產、股票、虛擬貨幣等類型的行為,則因該等行為沒有也無需在集資詐騙罪中得到評價,故可將其另行評價為“自洗錢”,該種認定方式不違反“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
其三,在同一案件中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因“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而無法認定為自洗錢,不影響同案其他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構成“自洗錢”。在造成投資人巨額損失的案件中,涉案公司的領導層因掌握集資款的支配權,對公司造血能力、還款能力等具有明確認知,故往往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但涉案公司的中下層人員往往對集資款的去向和用途并不清楚,因此一般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實踐中,一般的認識是,主犯需對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主犯不構成某一罪名,則其下屬的從犯也不宜認定該罪名,否則可能導致全案的定罪量刑失衡,也不易被社會公眾所接受。但是在非法集資案件所附帶的自洗錢犯罪評價中,則應當注意到,因“自洗錢”行為模式與構成集資詐騙罪所必需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基礎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合,故對已成立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往往不宜再另行認定其構成“自洗錢”犯罪。而對于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其構成要件并不涵攝“自洗錢”的相關行為,對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實施完畢后,又有提供資金賬戶、協助通過轉賬方式轉移資金或者協助轉換財產性質等情形的,另行認定為“自洗錢”,并不違背“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只是在量刑時,對該等行為人在“自洗錢”犯罪中所起的次要和輔助作用,應依法認定為從犯,以避免量刑失衡。
最后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自洗錢”認定中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之間并非互相隔絕的關系,而具有內部的統一性。《理解與適用》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適用部分也明確:對“自洗錢”行為定罪處罰,不單要考慮“自洗錢”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要考慮數罪并罰所判處的刑罰是否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及其對刑法體系、司法實踐造成的影響和效果,對其中爭議比較大的,應慎重入刑。我們對此完全同意,上述觀點應當作為判斷“自洗錢”是否成立的基本理念,與構成要件的論證相互作用,共同檢驗具體案件中“自洗錢”入罪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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