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拍攝者:FRANCISCOSECO
文 | 謝可訓
根據《辭海》的解釋,“良知”是指“天賦的道德善性和認識能力”。從詞源上來看,良知(Conscience)指的是共同的好心,也稱良心。人的內心活動雖然隱而不彰,但善惡迥異的動機形之于外部行為,往往“差之毫厘,謬以千里”。……
一、良心的起源
人為什么有良心?良心從何而來?良心是我們內心想象出來的公正而同情的旁觀者,能在自我和他人之間作適當的往返觀察。人們既從自己的角度去觀察他人,也從他人的角度去觀察自身。這樣,每個人都像分成了兩個自我,一個是行為者,或行動中的我,受情感的支配,情感上的趨樂避苦產生意志上的趨利避害;一個是旁觀者,或觀察著的我,受理性的支配,理性幫助人們形成一種通觀全局的充分觀念。
這兩個自我并非截然分離。一方面,“理性是情感的指導原則”(柏拉圖語)。另一方面,理性也是情感的奴仆,服務和服從于情感。“理性就是平靜的情感,是情感依據某種遼遠的觀點或考慮所做的一般的冷靜的決定”(休謨語)。情感的好惡促使我們采取行動,而理性幫助我們克制沖動、指導行動。人性包括情理兩部分,情理交融形成人性心理。
良心之所以是 “人皆有之”的“良知良能”,乃是因為人天生具有想象力,即生產的或先驗的想象力,“生產想象力是綜合感性和知性的第三種人類認識能力”(海德格爾語),天生先驗的想象力與后天經驗的想象力相結合,能夠讓人擺脫一己之私,客觀公正地判斷是非善惡,想象力于是成為善的主要工具。借助于想象力進行設身處地的換位思考,便是良心運作的機理:
1、近觀他人。此時的良心是一位同情的旁觀者,借助同情人能夠感受他人的苦樂,并與之形成情感上的共鳴。“惻隱之心,仁也”,“人皆有不忍人之心”,然后能“推己及人”甚而推己及物,所以良心首先是同情之心,同情是情緒和情感的傳達,感情則是習慣性的同情。人雖然具有廣泛的同情,但難以做到真正的感同身受,由于同情而感受到他人的情感程度往往小于本人的切身感受,所以同情心的過度勝于不足。同情或惻隱之心可謂心之“善端”,即良心的最初源頭,能使人產生利人之心乃至公益之心。
2、遠觀他人或自身。此時良心扮演的角色是一位公正的旁觀者,幫助我們修正自己的天然情感和激情,從而理性地看待自我及他人,并就“是”和“不是”問題作出事實判斷。愛心天然是不平等的,自愛之心勝于愛人之心,因為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天然比他人更適宜于關心自身的利益。但為了兼顧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人需要轉換自身的立場,將自己置于公正旁觀者的超然地位。拉開一段距離來看待自身,就能認識到我并不比世上其他任何人更重要。
在人我利益沖突之時更要秉公心而斥私意,不應因過分自愛或因一己好惡而有所偏私。在人我之間作等量齊觀并非易事,遠觀自我比遠觀他人需要更深刻的理性,因為超越自我需要與自身天然的激情和情感作斗爭,而這種情感的強烈程度顯然超過基于同情而感受到的他人的情感強度。“是非之心,智也”,有理智的良知可以使每個人不但有良好的利人動機,而且有良好的利人效果,既避免過份的自我偏好,也避免以好心辦壞事。
3、反觀自身。我們內心的旁觀者在經歷情感體驗和理性觀察之后會最終回歸本心作反躬自省,以幫助我們生成一種以直覺形式呈現的道德義務感,即通過羞惡感來幫助我們分辨善惡,并回答我們“心安不安”或“應該不應該”的問題。良知反省是道德理性的感性呈現,是情與理的統一,也是理見之于情,體現出明顯的情感性。例如,愧疚感是因損害他人而造成自己良心痛苦的心理反應,也是良心存在的明證,其作用往往不在燈紅酒綠處,而在夜深人靜時——此時最宜于傾聽內心良知的聲音。“羞惡之心,義也”,義者,宜也,即應該。道德是應該而不是事實,應不應該屬于價值判斷,價值判斷應基于并后于事實判斷作出,但實際上價值判斷卻往往先于事實判斷產生。道德首先是情感的感受對象而不是理性的判斷對象,“道德寧可以說是被人感覺到的,而不是被人判斷出來的”(休謨語)。正因道德較之理智具有先入為主性,缺乏理性訓練的普通人往往是先感覺到道德上的該不該,然后才會去論證道理上的是不是。
有人因不能近觀他人,故缺乏對他人的同情之理解;有人因不能遠觀他人或自身,而聽任泛濫的情感支配理性;也有人因不能適當地自省,所以不能產生合宜的道德情感,甚至于迷失本心隨波逐流……
二、良心的形成
良知雖然存在于個人內心,但卻不是一種獨立自足的知性。良心也是將心比心心心相通的結果。個體存在于社會關系之中,而良心形成于與他人的互動與比較之中。每個人都以各自心目中的原型為參照系,來發現自身之缺憾與不足,從而產生努力模仿并縮小差距的動力。而原型的確立,部分源于先天的由文化基因的代際傳承而積淀起來的集體無意識,部分基于后天的社會規范和文化教育潛移默化的型塑。因為心有所同然者而人之秉賦各異,所以良知是社會共知與個人自知的統一。
康德認為,“良知就是判斷正當與否的普通理智”,是一種基本常識。常識是依據日常經驗法則形成的對于事物及其相互關系的合乎情理的認知。“常識即使無法足夠地指導我們極為合宜的行為,也能以距離極為合宜的行為最近的方式指導我們的行為”(亞當·斯密語)。而底線是社會對于行為正當性的最低限度的共識。有所不為的廉恥之心乃是人的道德底線。不失良知首先是不偏離常識或喪失底線,只有對底線和常識保持應有的敬畏之心,才不致于無所不取無所不為,也不致于雖然傷天害理還自詡問心無愧。個體的自知水平受特定時空條件下的社會共知水平的制約,雖然個體的道德實踐具有一定的能動性,但這種能動仍然是在社會共知水平制約之下的相對能動。
自知與共知的對接是通過評價體系來實現的。在世俗法庭上,法官是最權威的評價者。而在道德法庭上,存在著三種評價機制,即社會的輿論評價、自我的良心評價和上帝的終極評價。這三種評價構成了心靈的幸福指數,因為人類幸福和安寧主要源于意識到自己被贊同并形成合適的自我贊同。作為自我評價機制的良心在其中的作用至關重要,因為上帝評價和社會評價最終要通過良心來發揮作用。
事實上,上帝往往不過是良心的代言人和守護神,良心就是上帝的聲音,上帝與良心相互補充和強化,沒有上帝的衛護,良心的聲音會更加微弱。社會評價與人的自我評價可能不一致,基于自我認知的自我評價可能過高或過低,體現于一般社會觀念的社會評價也未必客觀公允。來自社會的肯定性評價無疑能支持肯定性的自我評價。
否定性的社會評價固然也影響人對自我的評價,但否定性的社會評價本身不足以使人產生愧疚感,否定性的自我評價才使人心生愧疚。所以說,自我的良心評價是整個評價體系中最關鍵的一環。一個人可能未獲社會認同卻仍能因良心或上帝的贊許而獲得信念和信仰,并借這種信念和信仰所提供的無形的精神支持而保有內心的寧靜平和。所以,良心是一種自我凈化與過濾機制。但另一方面,在社會輿論的眾聲喧嘩之中,內心的聲音也更容易湮沒無聞。相對而言,罪感文化訴諸良知和上帝,面子文化訴諸輿論,因而良心的發現在注重面子的文化氛圍中更為不易。
三、良心的發展
良心既有社會屬性而又寓存于個體,既是社會規范內化于個體形成的心理積淀,也與個體對社會規范的認知、判斷和取舍有關。如果說良心中的先天部分構成了人的道德起點,則良心的后天發展主要取決于人的主觀努力與外部的制度環境。
就個體而言,良知須自致。致即推擴,所謂順良知主宰而著人力推擴。良知即本心,本心易受私欲和謬見的蒙蔽,故須“時時勤拂拭,勿使惹塵埃”,刈除心靈的雜草,聽從內心的呼喚。這不僅有賴于內在的修行與砥礪,也是日常道德選擇的結果,需要人們對身邊的各種機會和可能性作不斷的取舍和揚棄,常省己身、困知勉行、為善去惡、棄私立公,以自我選擇來自我造就,努力將自己能動地置于良知的平均水平之上,并在社會共知之上尋求更高的個人自知。可以說,致良知往往要在與不完善的自我和不完美的現實的斗爭中實現。
上帝和良心的法則是自然法,自然法向實在法的滲透需假以時日,面對實在法,特別是其中的惡法,人們并無絕對盲從的義務,即使暫時沒有反抗惡法的現實可能性,也應存有“把槍口抬高一厘米”的仁慈。只有每一個人勇于拉高道德底線,才能以“一二人”帶動“千萬人”,最終提高大眾的良心水準,收到移風易俗革故鼎新之效。
就社會而言,良心發展離不開外在的制度保障。制度是一種激勵和約束機制,壞制度能把好人變壞,好制度能使壞人變好。制度和良知之間存在著一種互動關系。沒有捍衛良知的合理制度,就會產生“好人無好報”的困局。道德是一種壓抑自身欲望和自由的必要的惡,是個體的一種行為成本,良心越好,道德水平越高,自我壓抑就越多。
這種個人負擔的道德成本固然帶來有利于他人及社會的正效益,但要是缺乏一種正義的社會制度,無良的壞人就會利用好人的善良而為所欲為,好人勢必淪為弱勢群體,結果是“劣幣驅逐良幣”,好人吃虧而壞人得勢。如果一種輿論環境把好人當作傻瓜,做好人就不免舉步維艱。如果一種制度環境不能懲惡揚善而使得好人難做,民眾的良知就會漸趨于麻木乃至淪喪。不注重制度建設而一味寄希望于人的良心發現,是對人性不切實際的盲目樂觀。
此外,我們也不能過于苛責良心,良心作用的前提是人有必要的生存空間,因為“應該意味著可能”(康德語),人的基本需求無從壓抑,所以我們不能譴責一個受饑餓驅使而偷竊面包的人沒有良心。
四、良心與正義
良心是一種人類的自我立法、自我監管、自我裁判和自我懲罰的自我責任機制,簡單地說,良心是一種基于自律的正義。
正義是一種本身規定得極其精確的等值交換的準則,包括“等利交換”和“等害交換”,前者“投桃報李”式地積極鼓勵每個人從事有利于社會和他人的行為,后者“以牙還牙”式地消極制止每個人從事有害于社會和他人的行為。良心這位人們內心的法官以贊同或自責來對自我進行獎懲。如果說法律之他律是一種外在的看得見的正義,則良心之自律是一種內在的看不見的正義。沒有外在正義支持的內在正義是不徹底的正義,沒有內在正義配合的外在正義是不完備的正義。
正義的實現離不開有效的監管和懲罰,而有效的監管和懲罰須以信息的充分占有為前提。就個體的行為以及內心動機而言,每個人都是自身信息最充分的占有者,因此人我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永遠存在,更何況人類還具有與生俱來的故意釋放虛假信號的本領。如果信息占有者不承擔與其占有的信息相應的責任,就會增加交易成本,所以每個人都要先對自己負責,每個人也都是自我監管的最佳人選。良心的自律與法律的他律相結合,可以減少交易成本,實現廉價而全面的正義。進一步說,看不見的正義也支配看得見的正義。“心是萬物的立法者”(康德語),有了良心的監管,法律本身才會是體現正義的良心立法,立法者分配的權利與執法者行使的權力的背后才會是善,而不是披著合法外衣的惡;法官才會是身披法袍的正義,而不是身披法袍的非義。
法官是社會的良心,因為法官扮演的角色就是人們心目中那個公正而同情的旁觀者,這是接近于神的角色。社會現實豐富多樣千變萬化,成文法典卻難以包羅萬象纖悉無遺,故需以人心之萬有來應對“法治之不及”。法官作為“縫隙立法者”,其良心集中體現于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不是司法恣意的工具,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接受良心的指引并透過法律去發掘正義。裁判文書是經過良心過濾之后的法律,司法產品取決于法官人品,所謂“正人用邪法,邪法亦正;邪人用正法,正法亦邪”。鑒于良心對于司法的重大意義,韓國憲法就明確規定:法官依據憲法、法律及良心獨立審判。
一位有良心的法官應當具備三種能力:一是近觀他人的親和力。能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當事人同情的理解,在深刻洞察人情世故的基礎上,設身處地考慮當事人所處的具體情境;二是遠觀他人的判斷力。能以法律專家的眼光對案件進行理性的分析和判斷,運用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認清事物之間的關系和性質,辨明案件的是非曲直。三是返觀自身的自省力。能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反求諸己之道德情感和直覺,讓心靈在反觀內照時能夠心無愧怍。毋庸置疑,在運用艱深的專業術語及進行復雜的邏輯推理之余,法官也要記得回歸本心和回歸人性,訴諸作為社會普通一員所應有的基本良知,不能因為“走得太遠以致于忘了為什么而出發”。
一位有良心的法官必然是一個通情達理的人。他比普通人更加理性。法官對案件的評判也要訴諸道德情感與直覺,但這種情感與直覺背后的理性程度卻不同于普通人——法官的理性程度顯然大于普通人的理性程度,所以法官在查明事實后形成的價值判斷與未經法律思維訓練的普通人所作的價值判斷未必相同。即使較之法律共同體中的其他成員,法官也更宜于煉成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因為根據居中裁判的制度設計,法官充當的是既能設身處地同情他人又能抽身退到與兩造等距離之處作理性觀察的客觀第三人,而回避制度可使法官免于在利害攸關時的難守中立之虞。相對而言,律師或檢察官僅代表兩造中之一方的利益,故無須苛求其對兩造雙方進行等距離觀察。
最后要說的是,法治實質上是人的依法自治,人的良心才是法治和正義最堅強的堡壘。沒有良心,難謂正義!失卻了良心的照管,一切貌似美妙的制度設計都可能只不過是一部分人掠奪另一部分人的手段,一切誠然美妙的制度設計也仍有可能淪為某些執法者為非作歹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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