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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兩年后起訴分割房產,明明房屋登記在婚內配偶名下,法院卻駁回訴訟請求?這起看似簡單的離婚財產糾紛,因拆遷政策與家庭共有財產交織,上演了一出曲折的司法拉鋸戰。
案情梳理
(一)婚姻與房產背景
2010 年 11 月 25 日,林敏與趙陽在北京市大興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趙悅、次女趙萱及幼子趙霖 。二人婚后與趙陽父母趙建國、周梅共同居住于某地區M號院(以下簡稱 M號院),該宅基地使用權人為趙建國。
2012 年,M號院因區域開發面臨拆遷。根據拆遷檔案,入戶調查時登記戶主為趙建國,家庭成員包括周梅、趙陽及其長女趙悅等 5 人 。經分戶確認,趙建國與趙陽將宅基地分為兩戶,趙陽分得建筑面積 36 平方米、宅基地面積 36 平方米的權益,并據此與甲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獲補償款 248915 元,另以 379775 元價款選購 87.5 平方米期房(即一號房屋) 。
2021 年 9 月 13 日,林敏與趙陽經法院調解離婚,但因一號房屋已過戶至周梅名下,涉及第三人權益,離婚調解書未對該房產進行處理 。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林敏):
一號房屋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登記在趙陽名下,系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要求依法分割該房產,維護自身財產權益 。
被告抗辯(趙陽):
一號房屋源于 1988 年父親趙建國在黃村鎮宅基地建造房屋的拆遷轉化,與林敏無關;
林敏曾在西紅門 4 村作為定向安置人獲得拆遷補償,根據 “同村農民僅享受一次拆遷待遇”政策,無權主張一號房屋權益;
此前多份生效判決僅處理贈與合同效力,未確認房屋物權歸屬,一號房屋實際為家庭共有財產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檔案:M號院拆遷材料顯示,趙陽通過分戶獲得部分拆遷權益,但家庭成員未包含林敏 。
生效判決:
(2021)京 0115 民初 ccc 號判決確認趙陽將一號房屋贈與周梅的合同無效;
(2023)京 0115 民初 sss 號判決駁回趙陽確認房屋單獨贈與自己的訴求,但均未對房屋權屬進行最終認定 。
戶籍與居住情況:雙方確認拆遷時林敏不在 M號院戶籍內,林敏主張實際居住但未提供證據,趙陽予以否認 。
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性質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共有包括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 。本案中,一號房屋雖登記在趙陽名下,但其來源為趙建國宅基地拆遷,且拆遷時林敏未被認定為M號院戶內成員。依據農村宅基地 “一戶一宅” 政策,宅基地權益以戶為單位,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趙陽分得的拆遷權益已從家庭共有財產中獨立析出。因此,一號房屋應定性為 M號院戶內成員的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單純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拆遷政策的適用
趙陽提出的 “同村農民僅享受一次拆遷待遇” 規則,雖未直接影響房屋權屬認定,但從側面反映林敏在其他區域已獲得拆遷補償,在本案中主張權益時需更嚴格審查其權利基礎。若林敏無法證明對 M號院房屋或宅基地存在出資、建設等貢獻,則難以突破家庭共有財產框架主張分割。
(三)生效判決的局限性
此前多份判決聚焦贈與合同效力,未對房屋物權歸屬作出終局認定。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林敏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一號房屋已從家庭共有財產中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需承擔不利后果。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林敏全部訴訟請求,核心依據在于:
一號房屋實為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現有證據無法明確各成員具體份額;
林敏未能證明其對房屋享有獨立于家庭共有的權益,分割訴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
案件啟示
(一)農村拆遷房產權屬需穿透登記看實質
農村房屋拆遷權益常與宅基地使用權、戶籍、家庭關系緊密相連。即便房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可能因原始權益歸屬家庭共有,導致無法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建議在拆遷前明確家庭財產分配協議,或在離婚時及時對共有財產進行析產。
(二)拆遷政策影響財產權益邊界
“一戶一宅”“同村限享一次拆遷補償” 等政策會直接影響財產分割。涉及拆遷的婚姻家庭糾紛中,需同步審查當事人在其他區域的拆遷獲益情況,避免重復主張權益。
(三)訴訟策略需精準定位爭議焦點
本案中林敏直接主張分割房產,忽略了房屋權屬需先從家庭共有中析出的前置程序。在處理復雜財產糾紛時,建議優先通過分家析產訴訟明確權屬,再主張離婚財產分割,避免訴訟請求因基礎事實不清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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