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后一男子成家心切,
花19999元和婚介公司簽一年合同,
婚介所連介紹四人后感覺不滿意,
覺得與宣傳不符,
應屬于無效合同,
訴至法院要求退費。
(圖源網絡 侵刪)
基本案情
某婚介公司以婚姻介紹服務、婚慶禮儀服務、禮儀服務等為經營主業。2024年8月16日,小林(甲方)與某婚介公司(乙方)簽訂《婚姻介紹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小林購買的婚姻介紹服務中匹配對象人數為8人,由乙方提供匹配約見服務,合同服務期為一年,即從2024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服務費用為19999元。
甲方應積極配合乙方完成合同約定的婚姻介紹服務,甲方接受乙方工作人員推薦的人選并同意與其約見或同意互換聯系方式的,即視為甲方認可乙方推薦人選的綜合條件及約見匹配。
合同簽訂當日,小林向某婚介公司依約支付服務費19999元。此后不久,某婚介公司陸續向小林介紹四名匹配對象,小林與其中一人見面后認為婚介公司為其實際介紹的對象與宣傳內容差異較大,未能達到小林的預期,認為公司行為誤導了他的選擇,合同內容屬于無效行為,遂不想再繼續維持合同關系,因此將婚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合同無效并退還全部服務費用。
在庭審中,婚介公司辯稱,公司具備合法經營資質,且未對小林進行虛假承諾或宣傳,公司介紹對象時均提前告知基本信息,小林同意后才安排見面,已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均無效。本案中,小林主張某婚介公司誤導了小林的選擇,案涉合同無效。
經查,《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簽訂后,某婚介公司依約向小林介紹了數名匹配對象,小林已與其中一人見面了解,合同期限截止到8月15日,合同尚在履行過程中,且小林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合同雙方系以虛假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服務合同關系,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無效情形。故小林主張《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無效并要求某婚介公司返還服務費之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小林與被告婚介公司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駁回小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婚戀服務本質是“機會提供”而非“結果擔保”。情感匹配具有偶然性,法律不強制要求婚介機構對“相親成功”負責,消費者需理性認知服務性質,避免將個人情感期待等同于合同義務。婚姻介紹服務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人身屬性與商業屬性。消費者支付高額費用后,往往對服務效果抱有較高期待。若經營者僅以‘完成見面人數’作為履約標準,而忽視匹配質量的合理性和信息真實性,可能構成根本違約或欺詐,需承擔退費乃至懲罰性賠償責任。
部分消費者將婚戀焦慮轉化為對服務機構的過度依賴,忽視自身婚戀觀的調整與溝通能力的提升,易引發非理性維權。主觀預期不等同于合同義務,婚戀匹配具有強烈主觀性,服務機構無法承諾“成功脫單”,小林的“不滿意”缺乏客觀違約證據。
契約精神需尊重,消費者單方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不能因主觀感受否定合同效力。法院的判決不僅是對個案是非的裁量,更是向社會傳遞清晰的規則信號:對婚介機構需誠信經營,不以情感焦慮為牟利工具;對個人需理性消費,勿將法律當作“情感兜底”。婚戀幸福無“價目表”,唯有以真誠之心對待婚姻,以責任之心履行契約,方能構筑健康的社會婚戀生態。
來源:山東高法
弘揚憲法精神
構建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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