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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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濟活動中,合作關系與民間借貸關系時常交織。當合作關系因各種緣由轉化為民間借貸關系時,管轄法院的確定便成為當事人關注的焦點。
那么,當合作關系轉為民間借貸的,能以接受貨幣一方為管轄地嗎?
最高院在《汪麗宏、周志棟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明確:
合作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關系后,應當以民間借貸關系確定管轄法院。借據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應以接收貨幣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焦點為:合作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關系后,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借據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時,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
該案中,汪麗宏依據周志棟出具的《借據》提起訴訟,請求周志棟、宋妮共同返還《借據》所載明的借款金額,該糾紛形式上即為民間借貸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被告周志棟、宋妮的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據》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汪麗宏作為接收貨幣的一方,應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作為汪麗宏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
周志棟認為,本案系因汪麗宏與周志棟訂立的合作協議引發的訟爭,應當以合作協議糾紛來確定本案的管轄權法院。但是,周志棟所稱的合作協議未實際履行,經當事人商議,周志棟才出具《借據》確認其欠汪麗宏50萬元并承諾限期返還,該行為已經將汪麗宏與周志棟之間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因此,周志棟所提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處理有所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該案例明確指出,合作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關系后,應當以民間借貸關系確定管轄法院。借據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應以接收貨幣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于當事人而言,在合作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關系時,若想在后續可能的糾紛中占據主動,可在轉化過程中對管轄法院作出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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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背景中放大鏡中顯示的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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