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一些商家通過使用與知名品牌相似相近名稱進行“搭便車”“傍大牌”,以此吸引消費者,實際上這是不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知識產權的名稱和標識的行為。
近日,靈武法院審理了一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國)有限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標權糾紛。
(圖片由豆包AI生成)
案件詳情
桔子酒店于2006年創辦,于2012年注冊了“桔子酒店”“OrangeHotel”等商標專用權,經過十余年的大量使用與宣傳,“桔子酒店”品牌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橘子酒店”未經“桔子酒店”授權,擅自使用帶有“橘子”“OrangeHotel”字樣的標識,與“桔子酒店”的注冊商標在整體外觀構成、呼叫及含義上高度近似,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嚴重侵害了“桔子酒店”的商標權。“桔子酒店”便以“橘子酒店”侵犯商標權、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靈武法院,要求“橘子酒店”停止侵權并將企業字號進行變更。
法院認為
靈武法院經審理認為,“桔子酒店”商標目前在有效期內,故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在其經營的酒店入口玻璃門及大廳墻面裝飾上顯著使用“OrangeHotel”字樣;同時,在APP網絡平臺上的網店名稱中使用“橘子酒店”字樣,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經比對,雖然“桔子”與“橘子”字形不同,但兩者發音及指向均相同,構成實質性近似。
同時,被告提供的服務為住宿服務,與“桔子酒店”核定使用的服務范圍(旅館、供膳寄宿處)屬同一類服務,且“桔子酒店”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極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提供的服務與原告提供的服務相關聯,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其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
最終,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經營時間、所處位置、主觀過錯、侵權行為情節、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經法院當庭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法官說法
本案的侵權行為是一種較為常見的侵害商標權的情形,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范圍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具體來說,本案中“橘子酒店”在相同服務范圍即住宿服務,但并非“桔子酒店”許可的范圍內,使用了與“桔子酒店”商標相近似的“橘子酒店”標識,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難以識別或區分,已經或容易產生混淆、誤認的后果,所以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為:兩個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兩個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法官提醒
商標作為企業的重要知識產權,承載著企業的信譽和形象,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的關鍵因素,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任何企圖通過侵犯他人商標權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都將面臨法律的嚴懲。法官在此提醒廣大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要嚴守法律底線,摒棄投機取巧心理,將精力投入產品創新與服務提升,打造自身優質品牌,切實維護好經營環境,誠實守信,合法經營,切勿因一時貪念做出不法行為。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來源:靈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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