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盧霞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婚后二人育有兩子王某1、王某2。坐落于開發區XX路XX號XX室房屋系王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于2022年去世,李某于2023年去世。之后王某1、王某2就上述房屋分割無法協商一致。王某1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二、 裁判觀點
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認為,本案為繼承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位于開發區XX路XX號XX室房屋系被繼承人王某與李某的遺產;上述房屋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繼承享有。基于王某1、王某2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雙方又均不要房屋,故該房屋可由雙方在指定期限內自行出售,獲得的款項在扣除各項費用后由雙方等額獲得,雙方按國家稅收政策應負擔的稅費由雙方自行承擔。判令: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出售坐落于開發區XX路XX號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原告王某1、王某2均有權申請拍賣或者變賣該房屋,出售、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扣除契稅費用、中介費用、拍賣費用等費用后,由王某1、被告王某2各半享有,個人應負擔的稅費自行承擔。
三、典型意義
在繼承訴訟、離婚訴訟等訴訟中,往往會涉及到房產分割,由于房地產市場下行的原因,訴訟過程中,會出現原被告都不要房子的情況。原、被告均不要房屋,但均同意變賣、拍賣的情況下,法院可判決房屋由當事人協商變賣、申請拍賣房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根據自己實際情況和案情,決定選擇何種具有可操作性的分割方案,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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