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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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審理范圍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再審為對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濟程序,再審審查圍繞當事人所提再審事由進行,故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在申請再審中的主張只能以原審所主張的理由為限,新的理由不能納入審查范圍。
那么,當事人在原審中未主張的理由能納入再審審查范圍嗎?
最高人民法院王朝輝法官在其《審判實務中民事再審的12個誤區》一文中認為:
未主張理由不能納入再審審查范圍的觀點混淆了訴訟中的具體理由、再審事由及再審請求的區別。
我國民訴法規定的十三項再審事由內涵豐富,特別是最常用的“認定事實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規定較為籠統,加之實體法和訴訟法交織的復雜情況,對再審審查的具體范圍需要區別對待。
除了新證據的再審事由外,多數情況下,原告申請再審時的主張往往不會超出原審的主張,否則就很有可能構成另一訴訟標的,需要另案解決。而被告享有多種抗辯(權),其為再審申請人時,審查范圍問題就顯得更為典型,故以下以原審被告申請再審為例。
被告享有的抗辯(權)包括:
1.權利障礙抗辯,即主張原告權利根本沒有產生,包括合同不成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
2.權利消滅抗辯,即主張原告權利雖曾產生,但已歸于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等;
3.實體法上的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訴訟時效抗辯等;
4.程序法上的抗辯,如包括妨礙訴訟抗辯(如法院無管轄權、原告主體不適格等)和證據抗辯(如原告證據不合法等)。
以上抗辯(權)還會形成多種子類型,至少可以形成三級目錄的“抗辯(權)樹”。
例如,將實體法上的抗辯權作為一級目錄,那么,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應為二級抗辯(權);根據合同法第68條,不安抗辯權包括四種情形,則可形成三級抗辯(權):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于抗辯體系的復雜性,原審被告申請再審的理由與其在原審中的抗辯可能形成不同的關系。
一是重復或者選擇原審中的部分抗辯理由;
二是一級抗辯類型不同,如原審以權利障礙抗辯,申請再審則以權利消滅抗辯為理由;
三是二級抗辯類型不同,如原審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申請再審以不安抗辯權為理由;三級抗辯不同,如原審以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為不安抗辯權情形,申請再審時則認為對方“喪失商業信譽”;
四是跨不同類型和級別抗辯,如原審以原告主體不適格抗辯,申請再審則以原告權利消滅為由。
如果認為只有第一種情形屬于再審申請的審查范圍,后三種情形中申請再審的具體理由無論是否成立,均不能納入審查范圍,則與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相去甚遠。
周軍律師提醒,以上各層次的抗辯(權)均可能涉及證據、事實、法律、程序等問題,即可能對應不同的再審事由。就再審審查而言,被告作為再審申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均應納入審查范圍,而不應局限于其在原審中均提出抗辯(權)。
但以下兩種情況例外:
一是實體法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法官不應主動適用的事項,如訴訟時效、違約金調整等,如當事人對上述事項在原審中沒有主張,裁判生效后,再將其作為申請再審理由,無論該事項是否成立,也不應納入審查范圍,更不能因此啟動再審。
二是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圍繞該再審請求的相關理由可不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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