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公司對外擔保審查“五步法”
□ 何建
擔保制度在我國民商法體系中橫跨物權和債權兩大領域,起著保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實現的“安全閥”作用。公司對外擔保糾紛案件牽涉問題點多、面廣,在事實認定上存在一些難點,造成裁判結果上的差異。為此,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總結歸納出一套簡潔明了的審查方法,嘗試通過看股東、看關系、看擔保、看時間、看主觀等能覆蓋絕大多數案件爭議點的“五步法”考察思路,以期明晰公司對外擔保的裁判方向,推進訴訟進程,提升庭審效率,提高審判質量。
一、考察股東人數和所持股份
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案件中,首要步驟便是考察股東人數和所持股份。一方面,以股東人數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一人公司和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對外擔保無需股東會決議,只要股東簽字即可。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不能以未經決議程序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股東可能要面臨與公司承擔人格混同的連帶責任風險。另一方面,以股東是否持有等額劃分股份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其中以股東所持股票是否經批準公開發行與交易,又可以將股份有限公司分為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審查不同于非上市公司,相對人必須盡到相應義務,要關注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信息,基于該信息與上市公司之間形成的擔保合同有效,否則,上市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對于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者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亦同。此外,要遵守公司法關于上市公司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強制性要求,即要由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
二、考察公司與擔保對象的關系
在通過看股東確定公司類別和性質之后,緊接著一步便是考察公司與擔保對象之間的關系。具體而言,須判斷公司擔保的對象與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構成關聯擔保或者非關聯擔保,從而決定是否要經過特定決議機關的決議。若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則應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時被擔保對象要回避該事項的表決;未經股東會決議的,構成越權代表行為。當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或采用多層股權架構間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擔保,或者該擔保合同是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超過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以簽字方式同意時,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不再要求另外的決議。如果是沒有關聯關系的擔保,則要看公司章程對于決議機關有無明確規定;未經相應機關決議的,構成越權代表,此時需考察相對人的主觀狀態。
三、考察擔保約定的具體內容
從擔保的類型看,公司對外擔保包括人保和物保,以及債的加入等其他非典型擔保。應在確定擔保類型的基礎上再考察擔保方式,如對于保證,一方面,要區分一般保證、債的加入還是連帶保證,判斷公司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另一方面,要查明有無與他人構成共同擔保,還是非共同擔保,其中,共同擔保又可以分為共同人保、共同物保與混合共同擔保。是否構成連帶共同擔保或非連帶共同擔保,直接影響債權人向任何其中一個擔保人主張全部保證責任的權利,以及涉及擔保人之間是否有追償權,尤其要注意公司提供擔保時有無特別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或承擔連帶共同擔保,又或者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公司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請求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
四、考察擔保約定的有關期限
實踐中,因遺漏保證期間的審查,導致案件被二審改判的情況時有發生。保證期間屬于不變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有別于當事人主動抗辯的訴訟時效,需要法官依職權查明。當事人可以約定具體的保證期間,在審查時要特別注意三點:第一,保證期間短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不能認為雙方存在約定;如果出現直到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約定,則屬于約定不明的情形。第二,關于保證期間的時長,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統一為六個月;但對于成立在2021年1月1日前的保證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三,關于保證期間起點,可以錨定三個時間節點,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如果主債務本身的履行期限也不明確的,則從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保證期間關系到保證責任,有無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進行權利主張,對于一般保證的債權人而言,意義重大。保證期間又關聯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一旦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而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則從債權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之日開始計算。由于債權人的原因,造成未能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從而導致承擔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喪失追償權的,應在不能追償范圍內免除其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保證期間同樣適用于無效的保證合同。換言之,一旦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五、考察當事人的主觀狀態
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越權為他人提供擔保,該合同效力取決于訂立合同時的債權人是否善意,對合同效力的認定要注意兩點:第一,在關聯擔保中,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擔保合同的有效性,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對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表決程序。在非關聯擔保中,債權人的證明責任相對降低,僅須形式審查,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人數及簽字人員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構成善意。公司承擔相對較高的舉證責任,要證明債權人主觀上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或者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僅以簽名不實或者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進行抗辯的,難以得到支持。第二,當債權人非善意時,所涉擔保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無須承擔擔保責任,但并不等于公司完全不承擔責任。公司應當對自身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參照《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區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等不同情形確定公司的賠償責任。由于擔保關系涉及債權人、債務人與相對人,確定賠償責任時,要考慮過錯交叉的情形,如債權人和擔保人各自都有過錯時,擔保人的最大賠償責任范圍是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因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時,有過錯的擔保人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而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或者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主張賠償。
綜上,通過以上五個步驟的審查,或許可以為涉公司擔保糾紛案件的處理提供更為清晰的審理思路,有助于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促進糾紛妥善解決,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何建)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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