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賈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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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在訴訟維權時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大概率是確認勞動關系。但勞動者往往未在一年時效限制期間提出。針對這樣的情形是否能夠成功維權?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受一年時效期間限制呢?筆者引用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年的一則真實案例,針對相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聰明、某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發回重審或改判某公司與大聰明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大聰明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某公司與大聰明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間為委托代理關系,并非勞動關系。2009年2月8日某公司委托大聰明開展續收及保險銷售活動,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間,某公司與大聰明并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大聰明無需定期到某公司處上班,也不受某公司勞動規章制度的約束,某公司僅以大聰明銷售量為其計提發放代理銷售業務產生的報酬。雙方的合作不符合勞動關系的穩定性、持續性、身份隸屬性的基本特征,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
二、一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某公司與大聰明的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9月30日終止,大聰明于2024年再提起訴訟確認勞動關系已過一年仲裁時效,應予駁回。
大聰明辯稱,1.一審判決關于勞動關系認定事實清楚,某公司與大聰明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當駁回其上訴。2.關于某公司主張的訴訟時效問題,大聰明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為確認之訴,是解決某公司與大聰明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關于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
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大聰明請求確認其與某公司自2009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大聰明提供其作為業務員在此期間簽訂的XX人壽保險《定期壽險(A型)保險單》,其本人尾號3782的工商銀行個人賬戶明細表等證據予以佐證。其中《定期壽險(A型)保險單》顯示保單簽發日期為2009年3月17日,業務員為大聰明,并蓋有XX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專用章;大聰明工商銀行個人賬戶明細表顯示從2009年3月31日起有多筆注釋為工資的入賬。某公司認可大聰明于2009年2月起開始在其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并以大聰明銷售量計提發放代理銷售業務產生的報酬。
某公司主張其與大聰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間為委托代理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對此,某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佐證雙方系委托代理關系的事實,應承擔對其不利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確認大聰明與某公司2009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某公司主張大聰明于2024年提起訴訟確認勞動關系已過一年仲裁時效。大聰明請求確認其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屬確認之訴,不受訴訟時效、仲裁時效限制,故某公司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師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確認勞動關系本質上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其目的在于明確法律關系的狀態,而非直接主張給付義務。筆者認同西安中院的觀點,仲裁時效的規定主要適用于給付之訴(如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等),而非確認勞動關系所屬的確認之訴。
在勞動爭議中,確認勞動關系是勞動者維權的基礎,通常作為后續主張工資、社保、經濟補償等權利的前提。本案中,西安中院亦認為大聰明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不受一年仲裁時效限制。
筆者需要補充的是,針對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受一年時效限制,不同的地區存在非常大的爭議,并非所有法院都認同本案觀點,因此勞動者應當客觀看待,理性維權,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總而言之,筆者建議勞動者盡早固定證據,即使確認勞動關系可能不受時效限制,但時間久遠可能導致證據滅失,勞動者還是應當及時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并妥善保存,或者盡早收集準備工資流水、社保記錄、工作證等能夠證明勞動關系的證據。必要時可以咨詢專業律師,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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