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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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根據刑法理論,詐騙罪的具體行為表現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那么,虛構身份的行為是否屬于一種刑法上的“騙”?
有人認為屬于,且給出了依據:
《刑法》第279條“招搖撞騙罪”,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可見,虛構“公職人員或警察”身份的行為,是刑法明確予以打擊的對象。
甚至,有學術觀點認為“招搖撞騙”是一種特殊的詐騙,兩個罪名屬于法條競合關系,只是前者不僅保護公私財產法益,還保護社會管理秩序法益。
但是,公職人員和警察系特殊身份,如果行為人虛構其他身份,是否仍構成詐騙罪?
仍有可能構罪。
如,(2017)粵01刑終176號一案(保健品詐騙),
被告人范某、徐某等人虛構具有醫學、營養學等專業知識的營養師、總監等身份,按指定劇本通過網絡及電話騙取被害人信任并高價購買減肥、豐胸、男科等保健品,售價由員工根據網絡、電話聯系所掌握的被害人經濟能力確定,并以避免報警為由要求員工對單一被害人的銷售總額不得超過規定的上限,各被告人按參與程度、職位獲取提成。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通過虛構身份推銷產品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被騙款項累計179萬余元,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又如,(2024)粵0118刑初605號一案(投資型“殺豬盤”),
楊某等人虛構成功男性的身份,并利用假冒包裝的信息在婚戀網站上尋找征婚女士作為目標客戶,以婚戀交友為名獲取對方信任后,以投資盈利誘惑被害人進入受某公司控制的某富平臺進行充值投資,后拒絕被害人提現,共騙取26名被害人合計350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均成立詐騙罪。
再如,(2025)晉04刑終19號一案(婚戀型“殺豬盤”),
被告人田某虛構自己是某醫院正式職工的身份,與王某確立戀愛關系。后在假意交往的過程中,田某虛構與王某結婚需購買房屋、辦理房屋過戶、裝修、購買家具、給醫院領導送禮、外出培訓、駕車出車禍等理由,多次向王某索要錢款共計23萬元。田某將上述錢款全部用于賭博及日常消費揮霍。
法院認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轉賬行為均建立在被告人虛構身份等事實與被害人建立戀愛關系后,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對財物作出的處分,均屬于基于對婚戀對象身份及婚戀關系的錯誤認識,故被告人田某構成詐騙罪。
02
看起來,不論是特殊還是普通,但凡有虛構身份的行為,都一律認定為詐騙罪?
當然不是。
定性的關鍵在于:所虛構的身份對被害人給付財物的行為,是否有決定性影響。
比如,惠州某樓盤“最強銷冠劉佳”涉婚詐事件,
某銷售公司的多名銷售員以“劉佳”名義在交友平臺結識購房者,后建立戀愛關系。在交往過程中,“女友”劉佳們提出“先買房再同居或結婚”的要求,隨后設局將中介人員介紹給購房者,當房屋交易達成后突然“失聯”。
其中一部分購房者以詐騙罪為由報案,但公安機關最終決定不予立案,理由如下:
首先,標的物客觀存在,實際也未造成經濟損失。
房子和房產證是真實的,也沒有信息表明當時的購房價格明顯高于當地市場行情,這就意味著購房交易本身是合法有效的,購房者沒有直接的經濟損失,只是他們的錢以房子的形式留在了身邊。
沒有財產損失這一點,基本奠定了不予刑事立案的基調。當然,話說回來,購房者肯定存在情感上的傷害和損失,但這并不屬于刑法保護的范圍。
其次,虛構身份的行為與支付房款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劉佳們以同居或結婚為誘餌要求購房者買房,實際上根本不打算與其同居或結婚,這是不是一種欺騙?
當然是,而且也確實令購房者陷入了錯誤認識,但基于常情常理,很難說這種錯誤認識與最終的購房事實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買房是大事,即便是面對真女友提出的購房建議,一個理性人也不太可能將之作為購房決策的唯一依據,一定會綜合權衡各方面因素,尤其是房子本身的價值。
第三,劉佳們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從公開信息來看,該事件中的“女友”劉佳們在購房者提出在房產證上加名字的建議時均表示拒絕,這足以證明劉佳們對房產本身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時,在購房價格與市場行情基本相符的前提下,無論中介人員還是女銷售員都不可能從房產交易中獲得超出合理房價的利益,其基于正常房價取得的銷售傭金系合法收入,不屬于違法所得。
顯然,女銷售員虛構女友身份的行為,與上述兩類殺豬盤案例有本質不同:
投資型“殺豬盤”中的戀人身份只是起到牽線搭橋的作用,被害人實際上是被虛構的投資項目所騙;而婚戀型“殺豬盤”中的戀人身份,則對被害人的給付財物行為起到了直接、決定性的作用,導致了情感與財產的雙重被騙。
03
司法實務中,在網絡社交、炒股投資、商品交易等場景下,單純虛構身份的行為往往并不被認定為詐騙罪,而是以幫信罪、虛假廣告罪等較輕的罪名定性。
(2021)陜0602刑初447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馬某某與祿某某注冊國外聊天軟件賬戶,虛構身份及生活經歷(把自己包裝成一個單身女性,職業是銀行員工,頭像是在網上挑的長的漂亮的女性頭像,一般都說自己是新加坡人或者美國人)與陌生外國網友聊天,利用上家提供的話術取得網友信任后,便引導網友在虛假平臺上購買BEF虛擬貨幣,等對方充值購買后就將其拉黑,詐騙的錢按百分之五十提成,累計100000元,故二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實身份在網絡平臺上騙取不特定人財物,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祿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購買電腦、手機并利用提供的軟件實施聊天并獲取利潤分成,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詐騙罪證據不足,二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罪,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2020)粵1391刑初473號一案,
被告人楊某和易某共同出資從事“某牛”炒股平臺代理,招攬業務員利用QQ、微信群、直播間講課等方式吸引客戶入金至平臺,并指導客戶進行交易。
其中,劉某等人虛構“專業講師”的身份在會員群和直播間喊單,姚某、龍某等人虛構“投資客”的身份在微信群里吹捧,激發有炒股意向成員的炒股熱情,烘托劉某等三位講師的“作用”,使投資者誤以為購買講師推薦的股票就可以賺錢。
涉案平臺僅套用A股市場實時數據,但未與A股市場直接聯通,系虛擬股票交易平臺,客戶可自由交易或按一定比例配額交易。平臺通過與客戶對賭的模式盈利,賺取客戶的手續費、配額利息和虧損。
對此,公訴機關指控上述涉案人員均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經審查,法院認為,
(1)涉案平臺的數據系從他人處購買,該數據與A股市場數據對接,并不存在在后臺更改數據的情況。楊某等人無法控制股票價格走向,也無法通過指引客戶投資的行為來決定客戶的盈虧。
(2)本案客戶在該交易平臺既有入金,又有出金,即客戶自行決定自己的投資行為,可以自由出入金,沒有證據證明楊某等人對客戶的資金進行了實際控制。
(3)劉某等人在引導客戶入金的過程中,對杠桿配資及手續費等情況進行了介紹和說明,同時,本案客戶具有股票交易經驗,對于相關規則及風險應當具有合理認知,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4)部分被告人通過虛構的“股民”“專業講師”身份,虛假宣傳高額回報、發送虛假盈利截圖以夸大利益等方式誘導客戶進入平臺配資炒股,僅僅是為了吸引客戶、開發市場的一種營銷手段,吸引客戶投資有夸大的成分,但不足以導致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不宜認定為詐騙罪的虛構事實。
(5)客戶自己的資金進出是自由的,沒有限制,客戶能自主操作賬戶金額,客戶在入金后并未喪失對資金的支配權限。股票作為高風險高收益并存的一種投資方式,其市場信息瞬息萬變,投資人理應認識到相應的投資風險,誰都不能保證獲利。本案中客戶的損失與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不應構成詐騙罪,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024)豫***刑初673號一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D某等人冒充快遞客服、工廠發貨中心客服等身份與被害人聯系,目的是為了核實客戶的收貨地址、費用等,確保發貨后能及時跟蹤貨物的領取和付款情況,但沒有冒充醫療專家、醫生等身份,其冒用的身份不足以使被害人產生該產品為藥品的錯誤認識。而且,在案證據顯示,客戶對于快遞物流公司員工或發貨中心工作人員的身份并不關心,沒有被害人在陳述中表明自己被話務員自稱為快遞物流員或發貨人員所欺騙。
本案銷售的某五鞭片的產品成分標注含有人參、黃精等滋補原料,即便該產品包裝上明確標注為壓片糖果類食品,食品的藥用價值有限,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其并不具有宣稱的功效,故不能徹底否定涉案產品的使用屬性和經濟價值,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定性為詐騙罪。
但被告人在銷售涉案產品時,對產品的性能進行了夸大、虛假、不實的宣傳,導致消費者受到欺騙,應以虛假廣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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