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2-1-177-002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殺人罪 危害行為引發 介入因素 因果關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7時許,被告人王某來在天津港某交口東側違章停車,被正在執勤的交警被害人李某發現并準備處罰。王某來拒不配合執法并辱罵李某,李某見狀回警車呼叫增援。王某來情緒激動,大喊要撞死李某,隨即啟動車輛,在距離李某10余米處急加速欲沖向李某所在的人群,并調整方向徑直撞向李某。李某為躲避王某來的汽車,被其他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撞倒。后王某來返回現場,跟隨救護車將李某送往醫院。同月20日,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李某符合被車輛撞擊致重度顱腦損傷后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以(2022)津03刑初 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來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某來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以(2023)津刑終2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視頻資料、證人證言及王某來的供述,王某來拒不配合交警執法,情緒激動表示要撞死被害人,并啟動汽車、調整車輛方向快速撞向被害人,其間沒有剎車、減速,主觀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殺人故意。王某來事后的施救行為不影響其行為當時主觀故意的認定。被害人在被王某來駕駛車輛撞擊的危急時刻,為躲避撞擊,向旁邊車道閃避,一是基于身體本能的自然避險反應,二是根本沒有時間觀察周圍路況。雖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由在其他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碰撞直接造成的,但該介入因素是因王某來的犯罪行為誘發,且該介入因素的發生具有通常性和可預料性,不屬于異常的介入因素,并不因此阻斷王某來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王某來應對該介入因素的出現以及該介入因素導致的后果負責,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裁判要旨
在判斷危害行為引發的介入因素是否影響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時,應當審查被引發的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可預料性以及規律性。如果通常情況下會發生,或者一般人可以預料到,介入因素伴隨危害行為發生的可能性大,且影響不到危害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進程的,則該介入因素不屬于異常、偶然的介入因素,應當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
一審: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津03刑初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2年12月29日)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津刑終26號刑事裁定(2023年 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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