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某國有公司管理層楊某某等六人,經集體研究決定延續公司“小金庫”,通過虛構合同套取公款2083.2萬元存入私設賬戶。資金由單位會計保管并單獨記賬,支出需經董事長楊某某審批。其中部分資金用于單位公務支出(如專家咨詢費、集體活動),但另有349.4萬元以“獎金”“績效補差”名義秘密發放給楊某某等六名決策者本人。為逃避審查,楊某某等人后期銷毀了“小金庫”賬本。
公訴機關指控六人共同貪污2083.2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設立“小金庫”不等于貪污既遂,套取資金設立由單位控制、用于公務開支的“小金庫”,體現單位意志,屬單位賬外資金,不能直接將套取行為等同于貪污。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對2083.2萬元均有非法占有目的,也無法證明其侵吞了用于單位開支的部分。六人以“獎金”名義秘密領取349.4萬元,該款項脫離監管、未入公賬、僅限特定人(即被告人)領取,其行為已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并實際侵吞公款。
據此,法院認定六人共同貪污數額為349.4萬元(而非2083.2萬元),以貪污罪判處楊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九年至三年不等(部分適用緩刑),并責令退賠贓款。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楊某某等貪污案,入庫編號2023-03-1-402-008)
二、貪污罪認定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
本案的裁判要旨清晰傳遞了一個關鍵司法立場:對“小金庫”案件的法律評價,必須穿透形式,精準把握貪污罪的本質——即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套取公款設立“小金庫”固然是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的違法行為,但其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貪污犯罪既遂。法院的判決深刻揭示,涉案的2083.2萬元資金在進入“小金庫”后,其法律屬性并未立即轉化為個人財產。這個“小金庫”仍處于單位的控制之下,資金的使用仍服務于單位利益,體現的是單位對這筆賬外資金的支配權。此時,將整個套取行為直接等同于貪污既遂,混淆了違反財經紀律行為與貪污犯罪行為的界限,忽視了資金實際控制狀態和用途對行為定性的決定性影響。
認定貪污罪的核心難點與關鍵突破口,在于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并在客觀上實現了對財物的侵吞。本案中,法院對貪污數額的審慎認定,正是嚴格遵循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公訴機關指控的2083.2萬元,其性質在進入“小金庫”時是模糊的、待定的。只有當資金被具體處分時,行為人的真實意圖才得以彰顯。法院敏銳地觀察到,資金被用于單位公務支出的部分,無論其來源如何違規,其最終用途仍指向單位公務目的,行為人主觀上缺乏將其據為己有的故意,客觀上資金也未流入個人腰包。對于這部分去向明確用于公務的款項,以及因賬本銷毀導致去向難以查清但無證據證明被個人占有的款項,將其計入貪污數額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這也符合刑法“疑罪從無”、“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真正坐實六名被告人貪污罪行的,是對那349.4萬元資金的處理方式。這部分資金被冠以“特別獎”、“績效補差”的名目,從“小金庫”中秘密發放,且發放對象嚴格限定為參與決策設立并管理該“小金庫”的六名被告人本人。其行為的秘密性、排他性、偽裝性,清晰地勾勒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這些“獎金”既非基于公開透明的考核制度,也未惠及單位其他員工,完全脫離了正常薪酬福利體系和國家審計監管。其本質是行為人利用掌控“小金庫”的職務便利,以貌似“合法”的形式,行秘密侵吞公款之實。這349.4萬元,正是行為人將單位賬外資金非法轉化為個人財產的具體實現,完全符合《刑法》第382條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構成要件。法院最終將貪污數額精準鎖定于此,體現了對犯罪行為實質的精準把握和對證據裁判原則的嚴格遵守。
三、貪污行為的隱蔽性識別
本案揭示的另一個深層法理在于:即使在看似體現“單位意志”的“小金庫”運作模式下,個人貪污行為也可能如寄生蟲般隱匿其中。不能因為“小金庫”的設立和管理帶有集體決策的表象,就當然排除其中可能存在的個人貪污行為。法院的剖析有力地撕開了這層偽裝。雖然“小金庫”的延續是集體決策,資金的保管和部分使用也體現單位控制,但這絕不意味著其中每一筆支出都合法合規,更不意味著行為人對其中的資金喪失了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和操作性。恰恰相反,這種集體決策的外衣和單位控制的表象,有時反而為少數人(尤其是決策者)利用制度漏洞實施個人侵占提供了便利和掩護。
本案中349.4萬元的私分行為,就是一個在“單位意志”和“單位控制”框架內完成的典型個人(或小團體)貪污。被告人等巧妙地利用了其作為管理者的決策權和對“小金庫”的實際控制權,將本屬于單位的資金,通過內部決議披上“獎金”的外衣,定向輸送給自身。這種行為模式極具迷惑性:它發生在單位內部,由管理者實施,甚至可能有一些內部流程(如楊某某的審批)。然而,法院透過現象看本質,指出了其核心違法特征:脫離有效監管、缺乏實質正當性、利益歸屬特定化。這三點如同三把標尺,有效度量出所謂“集體決定發放獎金”與“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的本質區別。當資金的使用完全背離了公共利益,服務于特定個人或小團體的私利,且刻意規避監管時,無論其披著多么冠冕堂皇的“單位”外衣,其侵占公共財物的貪污本質便暴露無遺。這也警示我們,在查處涉及“小金庫”的腐敗案件時,必須深入審查每一筆大額或非常規支出的具體流向、決策過程、受益對象及是否逃避監管,方能揪出隱藏于集體名義下的個人蛀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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