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單位名義實施,利益歸單位所有,就屬于單位犯罪。這是我們通常都懂的概念。但司法實踐中,什么是“單位”往往存在諸多爭議。比如,單位的內設部門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分公司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的某個工程項目部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境外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諸如此類的爭議問題很多,這也是單位犯罪辯護的重要問題。
一、分公司、子公司、內設部門的單位犯罪認定問題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因此,分公司、子公司、單位內設部門,都是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這對國有企業和很多上市公司意義重大。國有企業或者上市公司的下屬分公司、子公司、項目部眾多,這些分公司、子公司、項目部,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責任自擔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該規定對國有企業或上市公司主體而言,無疑是一種關鍵法律保障。
二、外國公司的單位犯罪認定問題
對于外國企業能否在中國成立成為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該答復認為:“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只要是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的,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也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
三、已破產、注銷、吊銷、撤銷的公司單位犯罪認定問題
公司實施犯罪后被注銷或者被強制宣告破產,此類公司的犯罪行為該怎么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2年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作出了《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認為:“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因此,公司破產、注銷、吊銷、撤銷后,犯罪的單位屬于“死亡”的情況,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對公司原相關責任人員,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企業籌備階段實施犯罪的單位犯罪認定問題
公司在籌備階段開始實施某種犯罪行為,一直延續到公司成立后。那么,在籌備階段的犯罪行為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答案是可以的。
例如,在杜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中,從2009年11月就開始委托貨代為其走私入境印度產辣椒干、芝麻等貨物。2010年4月,XX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杜某擔任法定代表人。杜某辯稱2009年11月到2010年4月期間,公司正在籌備設立階段,他也是以公司名義實施涉案行為,也應當認定為單位行為。該案爭議的焦點就在于:杜某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間的走私行為是否屬于單位犯罪?
法院認為,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XX食品有限公司正處于籌備階段,被告人杜某已經以公司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其后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續實施了公司登記注冊及經營行為,該階段的走私行為體現了單位意志。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顯示,XX食品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后均是以其法定代表人杜某的賬戶收取貨款的,可見公司籌備階段走私行為獲取的非法利益也歸于單位。故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走私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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