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時間,某事務所的朋友問我一件事,他們的某客戶是一家中型超市,由于收了供應商的展位費和堆碼費等,給供應商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可惹上了大麻煩,想讓我和她共同確認一下“國稅發[2004]136號”文件是否仍有效。
很遺憾的是,這個有20多年歷史的文件現在仍然全文有效,文件中有比較嚴格的規定是,“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我還查到了一些稅務專家對這個規定的解釋,說是增值稅發票抵扣鏈條是向后,也就是向客戶端的,不應該倒著給供應商開,那樣就導致鏈條回流,而且增加了虛開增值專用發票的風險。
別看這些專家的解釋聽起來比較扯,但真有人相信他們的說法,相信他們的人是誰呢?當然是那樣解釋對自己更有利的一方。于是,最近就出現了把這類行為認定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的搞法,除了在網上能搜索到一些案例外,前面說到的那家企業,就已經被這樣威脅了。
有趣的是,刑法和人大的決定中都只規定怎么處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并沒有詳細的認定標準。有人說“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是認定標準,顯然這些說法中,都已經默認了是“虛開”,而無法憑此來認定虛開。
當然也不是沒有規定的,比較早的是“法發[1996]30號”,最高法1996年就規定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從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認定標準,具體包括:
沒有實際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實際應抵扣業務,但開具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對應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電子信息;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這五種情形。
看到區別了嗎?以前是三條,現在變成了五條,第一條基本沒變,第二條,把原來的數量金額不符,改為了“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對應稅款”,算是明確了少開了不算虛開。實際上少開了認定為虛開的還是比較少的,比如,客戶從供應商處買了1萬件商品,供應商開具了8000件的發票,以前如果較真,真有可能認定為虛開,畢竟這就是“數量或者金額不實”,實際上基本上沒有這樣認定的,因為太荒唐了,本次明確這樣的行為不算,也是尊重事實了。
把以前“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表述取消掉了,以前說是A公司賣的貨,但卻用B公司的名義開票,也認定為虛開。這不就是多了一個代理商或者經銷商的事嗎?有些廠家的商品,代理商不能自己開票,真由廠家開票,現實中也沒有把這類行為認定為虛開,甚至在相關職稱的教材中,還在教學員們如何核算這類業務。取消這項規定是正確的,沒有這個必要了,畢竟廠家或商家開票都交稅就行了。
新增的“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什么意思呢?舉幾個例子來說就比較好理解了。比如,A公司找B公司借款,按年息10%付利息,B公司開的資金占用費要交增值稅,但A公司不能抵扣,兩家一商量,開成咨詢費或者服務費的專用發票,就解決了這個問題。這類行為在以前沒明確規定,現在就要認定為虛開了。
這類行業當然是很多的,甚至很多大型企業的貿易業務一直就是這樣開展的,雖然他們在形式上做成了正常的買賣合同,但實質上就是我上面所舉例子的情況。以前做起來沒啥障礙,現在還是要想一想了,萬一出一個內部人舉報,可能就會出大問題。
文章開始所舉的那個實例,其實也是這類情況,向供應商收取的展位費和堆碼費等,已經被“國稅發[2004]136號”明確為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業務,現在開具了,按新的解釋,真可以被界定為虛開了。
其實,這兩個案例都不是太標準,因為缺少了“虛構交易主體”的行為,雖然可以寬泛地說前面的也算是虛構了專用發票的交易主體,但近年來查到的大量涉及網紅和直播帶貨的稅案中的情況更符合這類行為。
某網紅直播收入數百萬元,本來這些收入是以個人名義取得的,但為了避免高昂的個人所得稅,通過注冊很多家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公司等來以單位的名義開具專用發票向平臺收款。這種行為以前算偷稅,現在可能就要加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了,案件的性質可能就會發生很大的變化,責任也要大得多。
“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電子信息”并沒有太多的內容,現實中篡改的情況應該是比較少的,畢竟客戶要在平臺上收到,有效才能抵扣,篡改的必要性不大。但是,有些情況下還是會有的,比如,政府、學校和醫院等事業單位的采購或工程等,由于客戶不需要抵扣,銷貨方就會有篡改的可能了,特別是內外勾結的那些采購或工程。但是,這些人所犯的事,稅收這方面并不是主要的,一般的企業,還沒有資格來犯這個錯,沒有必要太擔心。
最后那個其他手段有點不好說了,相當于開了一個口子,我們就不詳細討論了,記住不要覺得自己能想到“好”辦法就行了,想到的辦法,造成了稅款損失,就能給你套進去。
新的規定在為以前的漏洞打補丁,把一些新出現的行為明確界定,當然是好事。再加上對一些本來就有異議的表述,改得更明確,甚至取消了一些過時的規定就更是好事了。但是,不得不承認,規定是越來越嚴了,我們現在打開各個省稅務局的稅收違法案例庫時,一多半的案件都是“虛開”,以后這類案例的比例還會上升。
各位朋友,一定要合法經營,依法納稅;把“創新”精神用到經營上去,別東想西想的,那些聽某個所謂稅務專家講幾節課,就認為自己找到了什么“葵花寶典”的想法,是非常危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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