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205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鐘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某公司
再審申請人鐘某因與被申請人山東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7民終8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鐘某申請再審稱】
1.申請人主張確認勞動關系,應當屬于行使確認請求權,系程序請求權而非實體權益請求權,不適用于仲裁或訴訟時效性限制的規定約束。
2.申請人主張勞動關系事實的確認,屬于法院應當受理確權的范圍,也即法院應當予以處理的救濟主張。確認之訴屬于形成權,系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3.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社保權益關系到切身權益,申請人需要證明勞動關系事實才能通過申訴的方式主張社保權益,故申請人訴請確認勞動關系合理合法。
4.退一萬步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事實并無任何爭議,被申請人也從未否認雙方勞動關系的事實。申請人也一直向被申請人單位及相關行政部門主張社保費欠繳追繳,維權一直在進行中,即使勞動關系確認具有時效因素限制,但本案時效長期屬于依法中斷情形,不適用一年仲裁時效規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四、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
鐘某申請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原審認定鐘某的訴請已超仲裁時效,是否正確。
本案中,鐘某要求確認其在1987年3月1日到1996年9月16日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仲裁時效除明確排除勞動報酬請求權不適用外,并未明確規定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不適用仲裁時效。
根據原審查明,鐘某自認于1996離開某某公司,后于2024年向昌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鐘某原審期間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導致仲裁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法定事由。故綜合上述情況,原審認定鐘某的訴請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未予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另,鐘某主張本案原審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本院經審查原審卷宗認為,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已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未存在前述程序違法情形,故對該申請再審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鐘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四、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鐘某的再審申請。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子非魚說勞動法”,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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