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近期,金律師辦理了一起套路貸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當事人構成詐騙罪、尋釁滋事罪,我們二審階段介入案件辯護。關于套路貸案件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金律師之前已經撰寫過大量的實務文章并結合親辦案例進行探討。當然,在司法實務中部分法院采納了我們的辯護意見,最終沒有認定套路貸犯罪,沒有認定詐騙罪;也有部分法院基于司法解釋的入罪邏輯,認定詐騙罪成立。我們在辦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感受到每個套路貸案件既有案情的相同性,也有個案事實、證據方面的特殊性,以及各地司法機關處理個案的考量,自然不可一概而論。
今天我們并非是探討詐騙罪成立與否的問題,而是針對具體的涉套路貸案件,探討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適用,以及尋釁滋事罪的排除問題。
首先,此類問題探討的前提,是因為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量刑一般要明顯輕于尋釁滋事罪,同時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務中針對套路貸案件中的催收行為是否能夠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又存在比較典型的爭議。因此從刑事辯護的角度,辯護人才會針對該類行為是否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進行探討。
一、親辦案例中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適用爭議
本案中,一審判決認定尋釁滋事罪的邏輯,一審判決認為:“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該罪名針對的非法債務,一般是指高利貸、賭債等自然債務,與本案套路貸詐騙行為形成的犯罪所得債務有明顯區別,因此本案中的催收行為不能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但是,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的催收行為應定性為催收非法債務罪,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首先,關于本案中的催收行為,一審判決本身就存在錯誤的重復評價。一方面將涉案的催收行為認定為套路貸犯罪、成立詐騙罪的“軟硬兼施索債”要件;另一方面又單獨將催收手段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針對一個催收行為進行了兩個罪名、兩次的重復評價。
雖然司法解釋以及部分地區針對此類案件的答疑回復,從所謂的法益侵害角度,針對套路貸案件中數罪成立問題進行了說明,但是仍無法合理解釋部分涉套路貸案件,針對同一筆數額同時構成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或是針對同一個催收行為,同時構成詐騙罪、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矛盾。部分案件在追求數罪的前提下,客觀上加重了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其次,一審判決認定“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非法債務,一般是指高利貸、賭債等自然債務”,而將本案中的“犯罪所得債務”排除在該罪所涉“非法債務”之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刑法修正案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目的就是為了解決涉套路貸、高利貸刑事案件中催收行為的定性爭議問題,尋釁滋事罪一般是“無事生非”的滋擾型犯罪,其無法涵蓋套路貸、高利貸案件中基于債務為前提、“事出有因”的滋擾行為。因此,刑法修正案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以該罪名下的定罪量刑,解決尋釁滋事罪在涉套路貸、高利貸案件中的定性錯誤以及量刑過重的問題。
但是一審判決卻以沒有刑事法律依據的“自然債務”為理由,將本案中高利貸案件背景下的債務行為,排除在“自然債務”和“非法債務”之外,單獨增加“犯罪所得債務”概念,對涉案人員進行入罪,明顯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此外,催收非法債務罪量刑輕于尋釁滋事罪,即使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針對催收行為也應以催收非法債務罪進行定性。
二、刑法理論上針對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適用探討
關于本案中催收行為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應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我們可以參照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在《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理解與適用》(來源:法治日報法學院(2021年10月20日第9版)中的論述:
在近年來的司法實務中,對于先以發放“小額貸”“套路貸”等各種名目的高利貸,然后采用限制債務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蹤、滋擾等手段催收債務的,在將行為人的非法放貸行為認定為詐騙罪(或非法經營罪)之外,還將討債行為視其具體手段分別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論處,從而導致一個行為人的高利放貸及討債行為衍生出四五個罪名,并對被告人數罪并罰,使得有的被告人刑期由此高達20年,從而導致罪刑關系失衡……
但是,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中,由于在尋釁滋事罪之外沒有能夠替代的輕罪,對于索債過程中實施的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最終通過類推解釋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據此可以認為,本罪和尋釁滋事罪之間是對立關系,為了催收非法債務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即便其行為性質屬于索要債務場合實施的強拿硬要行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為了尋求刺激、發泄情緒、起哄搗亂、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只能以本罪論處。
因此,排除部分辦案機關強調套路貸案件如果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針對已決案件與未決案件容易造成“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不利”局面,從案件事實、證據的角度出發,要回歸立法本意,精準適用法律,避免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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