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萬城律師
編輯 | Ross
自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實施以來,我國對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給予了極大的關注與保護,為處于困境的受害者們提供了法律上的充足依據,使受害者的救濟有跡可循。在今年3月份最高法等七部門更是聯合發布《關于加強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貫徹實施的意見》,對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和落實。
根據反家暴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共同生活中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請求法院責令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等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遷出住所屬于被申請人作為義務的禁令,與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這類不作為禁令相比較,更具適用和執行難度。因此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的適用條件和標準是值得探究的問題。
結合大量檢索的案例及筆者申請保護令的經驗,筆者認為人身安全保護令中責令遷出申請人住所的適用條件有三個,一是具備必要性,二是具備可執行性,三是兼顧參考房屋權屬,前兩個為主要的考量條件,第三個應當為附帶的考量條件。
一、必要性
根據最人民法院2008年發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4. 有必要的并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因此可以看出責令遷出住所的適用條件是“有必要性”且“具備條件”,也就是必要性與可執行性。
其中的必要性即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的“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且該情形已經達到必須責令被申請人遷出住所的措施才能阻止的程度。
因為家庭暴力或面臨的危險存在不同的程度,一般程度的暴力如口頭辱罵、輕微推搡等可以通過禁止暴力的禁令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親屬進行保護、阻止以自我救濟,并不一定要采取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的方式才能保護申請人。而嚴重程度的暴力,如持刀威脅、毆打導致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較為嚴重受傷,此程度的暴力對申請人的身心安全造成極大的傷害,據此才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住所的必要性。
二、可執行性
“具備條件”的可執行性目前并無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參考,一般依靠法官的經驗以及內心的判斷。因此筆者根據相關案例及實踐經驗分析認為,可執行性需要考量的實際上是兩個因素:
1、被申請人是否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
如被申請人沒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或者無其他地方可去,那責令其遷出住所之后會導致其流離失所,會使得被申請人的基本生存權利受到損害,更是可能產生其他難以解決的問題,從而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則。
2、被申請人能否進行搬遷,遷出是否對被申請者的生活產生嚴重影響。
在某些情況下,雖然被申請人可以到其他地方居住,但如被申請人存在年齡較高、身患疾病不適宜搬遷、該住所是生活的來源(依靠住所前的檔口營生)等特殊情況,遷出原有住所導致其生活嚴重影響的也不宜責令其遷出。
三、房屋權屬
除上述必要性與可執行性之外,住所房屋的權屬也是一項考量的條件。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房屋屬于被申請人所有的情況,法院一般比較難以責令被申請人遷出,因為責令被申請人遷出勢必會對被申請人的物權等權利產生損害。而在房屋屬于雙方共同財產或房屋為其他人所有的情況,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觀點,存在因為房屋為雙方共同所有未分家析產、權屬不明、房屋為其他人所有等理由而駁回的情況,也存在雖房屋為共同所有,但根據案件的必要性(嚴重暴力和現實危險)和可執行性(被申請人可以到其他地方居住)進行綜合考量而支持的情況。
但筆者個人認為房屋的權屬應當為附帶的考量條件,因為在反家暴法中對遷出令的表述為“申請人的住處”,而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二十七條中表述為“雙方共同的住處”,因此可以推斷在適用遷出時所主要考量的是房屋的居住狀態而非權屬情況。人身安全保護令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對受害人的臨時保護措施,其并不能導致物權等權利的變動,以權屬人的暫時使用權之價值換取申請人生命安全之價值也是與反家暴法的精神或目前的司法政策相適應的。如首先考量房屋的權屬條件,根據房屋的權屬來決定是否責令被申請人遷出則可能導致保護令失去原有之意。
綜上所述,人身安全保護令中責令遷出申請人住所的適用條件由必要性、可執行性、房屋權屬條件組成。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當充分提供被申請人實施的暴力達到嚴重程度且被申請人存在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的證據,在滿足必要性與可執行性的情況下,才能提高訴求被支持的概率。
支持與駁回申請的相關案例
支持案例
1、邢臺市信都區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保令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何某與籍某系夫妻關系。結合申請人何某提交的冀中能源邢臺礦業集團總醫院的診斷證明、照片10張、邢臺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南大郭派出所的報警案件登記表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陳述,可以證明申請人何某與被申請人籍某曾發生肢體沖突,申請人右環指近節粉碎性骨折,目前仍住院治療,雙方關系緊張,申請人面臨遭受被申請人籍某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故申請人何某的申請符合人身保護令的法定條件,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因被申請人籍某目前在其父母家居住,故申請人何某申請籍某遷出其住所,本院予以支持。
(存在嚴重的現實危險情況,被申請人在其他地方居住)
2.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保令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田某某提交的照片、微信、短信記錄、慈某某的陳述等證據,并結合本院向公安機關和田某某所住所物業管理機關核實,田某某與慈某某夫妻二人及其女兒與田某某母親共同生活期間,即2019年9月7日,田某某與慈某某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在爭執中慈某某持刀相威脅,此后,又長達十余天通過短信、微信的方式,使用威脅生命的言語恐嚇田某某,致田某某恐懼不敢正常出入家門,慈某某實施的上述行為使田某某精神上受到侵害,同時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因此,田某某的申請,符合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定條件。
(存在嚴重的現實危險情況)
3、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保令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被告)宮某某與被申請人(原告)侯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發生爭執后致申請人(被告)宮某某及其母親張桂英肋骨骨折,為了避免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和傷害,保護宮某某及其親屬的康復,申請人(被告)宮某某的申請符合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定條件。
(存在嚴重的現實危險情況)
4、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保令3號
綜合考量夫妻關系的現狀,離婚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以及張某某購買房屋的事實,暫時讓張某某與蔣某某分開居住,給予雙方一定的冷靜期,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另,讓雙方暫時分開居住,亦有利于緩和緊張關系,或許還有利于雙方改善夫妻關系。綜上所述,張某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被申請人已經另外購買房產,有其他居所,具有可執行性)
5、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保令4號
關于第三項申請是否成立的問題。綜合考量蘇某與袁某某的夫妻關系現狀,雙方有兩套住房,以及蘇某已提起離婚訴訟等事實,暫時讓兩人分開居住,給予雙方一定的冷靜、緩沖時間和距離,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緩和緊張關系。另,讓雙方冷靜處理婚姻及家庭問題,或許還有利于雙方改善夫妻關系。因此,對該項申請,本院亦予準許。
(有其他居所,具有可執行性)
6、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保令40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已由本院(2016)滬0115民保令39號人身保護令予以認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顯示,被申請人系上海市***區三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產權人之一,在該房屋內有居住權。鑒于申請人遭受被申請人的家庭暴力,且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而被申請人在本市他處有居住場所,具備遷出的現實條件,故被申請人應暫時遷出上海市**區***路***號***室**,以保護申請人的人身安全,緩和雙方緊張關系,給予雙方冷靜思考的空間。
(有其他居所,具有可執行性)
駁回案例
1、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保令20號
鑒于陳某患有抑郁癥,其人身安全和精神安寧需要特別照顧,本院對申請人的第1、2項申請予以準許。關于居住問題,申請人可與王某1分居,但并不意味著只有王某1搬離住所才能解決申請人人身安全關切,且關于住所房屋的所有權雙方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本院對第3、4項申請不予支持。
(無必要性,且申請人未提供權屬證據)
2、(2021)津0112民保令2號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對申請人提出的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居所的請求,因雙方現居住的天津市*****號**,雖然登記在申請人名下,但該房屋由被申請人夫妻的出資,現被申請人年歲已高,身體有病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父女關系,故本院對申請人的該項申請不予支持。
(綜合考慮案件情況,不具可執行性)
3、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保令6號
關于馬某某要求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處,一方面**區某號房屋系殷某1婚前購買且登記在殷某1名下;另一方面馬某某已經搬離該住所,缺乏責令被申請人遷出該住所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故本院對其第四項訴請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此人身安全保護令不作為雙方離婚訴訟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無必要性和緊迫性)
4、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保令1號
二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項申請,通過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陳述,被申請人在位于二申請人居所前通道處擺攤作為其生活來源,擺攤的位置位于住所周圍200米范圍且被申請人長期與二申請人共同居住,無其他居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二十七條第四項:“4.有必要的并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在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實被申請人另有居所且被申請人也表示除目前居所無其他居所情況下,二申請人該項申請不符合規定且會對被申請人造成嚴重影響,本院不予支持。
(無可執行性、會對被申請人造成嚴重影響)
5、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保令1號
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的申請,因雙方對于案涉房產是否屬于申請人個人財產仍有爭議,且申請人未舉證證明被申請人有其他住所可以居住,故對申請人的該申請依法不予支持。
(權屬不明,無可執行性)
6、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6民保令2號
關于遷出申請人住所的申請,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現仍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尚未分割,夫妻名下不止一套房產,雙方可自行協商選擇如何居住。
(雙方有多套房產,可以自行解決)
7、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20)陜0116民保令11號
因申請人現在的住所地與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目前還在同一地址,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現在居住的房屋為其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目前尚未分家析產,故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遷出住所的請求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為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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