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司機到底有沒有責任呢??
一起來看下面這起案例
案件經(jīng)過
家住靖邊縣的馬某與郝某二人為好友關系,2021年8月1日,馬某與郝某相約乘坐馬某的車輛出去游玩,該車輛在進入烏審旗無定河鎮(zhèn)王窯灣村十一社因操作不當與沙灘發(fā)生碰撞,造成駕駛人馬某和乘車人郝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其中郝某診斷為腰椎骨折、面部挫傷、膝部挫傷、腳踝擦傷。經(jīng)司法鑒定,認定郝某腰3、腰5椎體壓縮性骨折,腰5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內(nèi)骨性占位狹窄。該起事故發(fā)生后,郝某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馬某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交通住宿費等合計共329643.22 元。而馬某認為自己是好意施惠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法官表示,根據(jù)《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該案是在“好意同乘”狀況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所謂“好意同乘”應界定為非從事交通運輸營運活動的機動車駕駛人無償搭載乘車人同往目的地的行為。“好意同乘”行為是中華民族傳統(tǒng)美德,應該提倡,但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自己甘愿承擔風險,駕駛員同樣不能隨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財產(chǎn)于不顧,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與車主的免責根據(jù)。但對于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案件,應當酌情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比照過失相抵原則,可以減少或免除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該案中,被告駕駛的涉案車輛系非運營車輛,雙方為好友關系,郝某搭乘被告的車輛游玩構成“好意同乘”,馬某同意郝某搭乘是好意行為,發(fā)生交通事故,作為駕駛人胡某的侵權責任性質(zhì)為一般侵權責任。
縱觀全案,結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起因、經(jīng)過、情節(jié)及后果,為鼓勵相互幫助、好意施惠等行為,酌情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判決馬某賠償郝某經(jīng)濟損失13萬余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非運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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