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袁某2019年進入公司擔任經理,同時簽訂了勞動合同和《競業限制協議》,在2020年因個人原因辭職,并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公司表示了明確拒絕,于是袁某提起了訴訟,公司隨即委托本所律師準備應訴。
【辦案思路】
與該公司負責人溝通后發現,雙方就勞動合同的解除并無異議,而爭議點在于《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主要從兩個方面來看:
一,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里是否說明離職后及解除協議;
二,我方是否應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辦案過程】
在代理該案件后,我們初步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再結合雙方所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以及訴求,經過梳理后發現:
1、雙方簽訂的協議明確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離職后的兩年,現在未到約定解除時間。
2、雙方雖有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我方委托人按時支付,未達到三個月未支付袁某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法定解除條件。
為此,我們設計了符合本次訴訟的代理思路。通過對案件相關材料的仔細研讀,針對原告的法律依據及主張進行答辯,出示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作為證據,以求維護我方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同時以相關法律規定向法官說明我方主張的合理性。
【案件結果】
最終,法院駁回了袁某的請求,判決該競業限制協議有效,不應解除。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小結】
總之,競業限制協議不會因為你的離職就自動解除。若簽訂了該協議沒有約定補償金,但你履行了協議,可以向單位主張經濟補償。如果雙方約定了補償金,單位三個月不支付的話,就可以請求解除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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