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兩高兩部于2022年9月21日發布了修訂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從對刑事案件的辯護價值來說,其中最核心的條款,是明確了“對于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比較而言,在以往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范中,該條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
由此可見,以往滿足條件,是“可以”取保候審;但是修訂后的《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可以”改為“應當”,滿足條件,依法“應當”取保候審。在刑事法律規范中,應當可以等同于“必須”。
根據新的《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滿足“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應當取保候審。那么“發生社會危險性”指的是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社會危險性”一般分為以下幾類情形: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在涉詐騙罪案件的司法實務中,我們一般需要重點強調的是“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以及“5.逃跑(隱匿、藏匿、逃避法律追究)這兩種情形。
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辦案機關不予取保的實質理由,也就是擔心當事人串供、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逃跑。
因此,在新的取保候審規定的基礎上,對于涉嫌詐騙罪案件的當事人,我們可以結合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以及涉案的具體情節、案件類型等事實,重點說明當事人不存在逃避刑事追究,不存在干擾偵查活動、影響刑事訴訟進程等現實風險,論證案件滿足”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條件。
例如,我們在近期提交的一份涉詐騙罪案件的取保候審申請書中提出:當事人應屬于“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當事人及涉案公司在案發前后均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本案早在2020年8月相關部門已經介入調查,在近兩年的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及涉案公司一直積極配合,從未實施過任何干預調查、偵查的行為,本案雖尚在偵查階段,但案件核心證據已經固定,涉案的實物證據也已全部被辦案機關扣押,對其采取取保候審不會造成影響偵查的不利后果。
2.當事人在案發后,主動去往辦案機關接受訊問、配合調查,結合本案涉案事實、案件類型、當事人的個人情況、涉案公司的經營情況,當事人的住所地又在案件管轄地,對其采取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當事人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等現實風險,當事人本人陳述其會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隨叫隨到。
3.涉案的當事人及相關證人均已做過多次筆錄,根據我們與辦案機關的溝通可知,本案的言詞證據應當基本穩定,且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并非是證據的真實性問題,而是案件現有事實、證據基礎上的定性爭議問題,對當事人取保候審不會影響涉案人員的口供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4.涉案公司已經主動將涉案爭議款項置于辦案機關控制之下,協助辦案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對當事人取保候審不會造成攜款潛逃、隱匿財產等行為的發生。辦案機關對當事人變更強制措施,不會對涉案資金造成毀損和滅失的風險,不會影響到案件可能存在的追繳、沒收、罰金以及相關執行問題。
在上述案件中,這幾點情形,我們作為論證對當事人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理由。但是必須指出,在涉詐騙罪案件中,尤其是涉案金額重大、涉案人員眾多的案件中,如果僅僅是依托新的取保候審規定關于“社會危險性”的要求,又很難在實質上追求取保候審的結果,且容易陷入辦案機關對“社會危險性”的主觀理解偏差中。
因此,我們認為,即使新的取保候審規定在形式上增加了當事人能夠取保候審的“籌碼”,但當事人能否取保的核心要件,仍是要回到案件事實、證據、定性、量刑等主要方面。對于涉案金額重大、涉案人員眾多的涉詐騙罪案件,爭取改變定性、改變定罪量刑的核心條件,將當事人可能存在“重罪、重刑”的不利局面不斷降低,在此基礎上,配合“社會危險性”“應當取保”等相關規定,才能真正意義上追求有效辯護和取保候審的結果。
所以,即使有了新的取保候審規定,在涉詐騙罪案件的申請取保過程中,我們仍然要堅持重點放在案件本身,圍繞事實、證據、定性方面的無罪辯護、輕罪辯護、罪輕辯護,再結合近年來不斷強調的“慎捕、慎訴、慎押”等法律規定和司法政策要求,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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