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最近接到多起涉保健品詐騙案件的咨詢,當事人或家屬在咨詢時,都會反復向我們強調涉案公司的經營模式,包括會銷、電話銷售、微信銷售、互聯網銷售、抖音視頻直播銷售等途徑;會詳細溝通涉案公司的銷售資質,涉案產品的資質、性質,涉案保健品是否有藍帽等事實;會向我們反饋涉案公司是否使用真實的業務員身份進行銷售,是否存在虛構銷售身份等情形;也會告知我們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虛構、夸大案例等情況。
對于刑事案件來說,認定罪名成立與否,從來都不是一個事實、一個證據所完全決定的,整個案件相關的事實、證據,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不利的事實,都是綜合評價全案定性、罪名成立與否的依據。因此我們在溝通案件或是案件辯護過程中,首先必須從全案的角度,全面了解案件相關事實,在此基礎上才可能對案件作出更為精準的分析,并確定精準的辯護思路和辯護意見。
但是每個案件在上述共性的基礎上,又會存在幾個定罪量刑的核心、關鍵事實,核心案件事實成立與否,是全案定性、罪名成立與否的主要判斷依據。對于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來說,涉案公司是否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進行宣傳、銷售,或是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的功能、功效進行宣傳、銷售,就是我們所說的認定詐騙罪成立與否的核心、關鍵事實。
因此,針對涉保健品詐騙案件,即使涉案公司在其他的銷售手段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或是部分虛構,但是針對案件定性的核心問題即產品性質的宣傳和銷售上,如果在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公司把保健食品當做藥品進行銷售,也沒有將保健食品按照藥品的功能、功效進行宣傳、銷售,我們認為此類案件不應認定為詐騙犯罪。
對于這個問題,金律師結合親辦案件的部分辯護意見進行分析和探討:
第一,辦案機關以涉案公司的業務員向消費者自稱系“健康中心老師”的身份,作為認定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的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我們認為,本案定罪量刑的一個關鍵問題,是不能將“冒充健康中心老師”,等同于“冒充醫生”。醫生是要求具備特定領域資質、證明,但“健康中心老師”是不需要以特定行業準入、資質為前提,只代表對特定行業有一定的了解、相較于一般人更為熟悉。涉案公司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未虛構任何資質,只是出于對血糖、身體調理、內分泌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營養學知識。
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并未虛構事實,“老師”的稱謂并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特定領域身份、資質的信賴,并基于信賴的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并非是成立詐騙罪的核心事實。
第二,本案并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公司業務員以保健食品充當藥品進行銷售。
首先,涉案公司在規章制度上明確規定:“禁止冒充醫生等身份進行銷售……禁止使用治療、治愈等虛假宣傳的詞匯,禁止虛構產品效果……”
其次,根據涉案人員的訊問筆錄:“像醫生、專家、治療、療效、康復、根治等詞語,以及關于藥品的相關詞語一概不能使用,不能跟消費者說服用之后,就不需要再服用其他藥物等絕對性的語言,不能說我們這里是醫院、診所、研究中心,只能說是公司。”
再次,部分被害人的陳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沒有自稱什么身份,沒有自稱醫院,沒有診治,只問我血糖多高。”“對方自稱是保健品公司的業務員,沒有說診治、治療。”“我加對方微信的微信后,對方沒有說什么身份,但問我是否需要調理改善……我認為對方是做微商的……對方沒給我診治。”
最后,根據“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實物證據,亦無法證明涉案公司的業務員存在冒充醫生的行為,存在將保健食品當做藥品進行銷售、虛假宣傳等情況。
結合涉案人員的訊問筆錄:“業務員在銷售產品時只能說產品具有輔助、調理、改善作用,并沒有承諾能治療、治愈、根治疾病。”“如果業務員冒充醫生,虛假宣傳功效,公司會進行罰款。”由此可見,無論是涉案公司的規章制度,還是對業務員的監管、處罰,都能夠反映涉案人員在銷售保健品的過程中,并沒有向消費者進行虛假宣傳、虛假承諾。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公司將保健食品充當藥品進行銷售,本案指控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通過夸大宣傳推送成功案例、向客戶銷售保健食品的行為,不能等同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本案中,涉案公司推送的成功案例中有部分真實的案例;本案銷售的保健食品絕大多數都經過了權威中心的檢驗、檢測,符合國家保健食品安全標準,產品說明書上顯示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業務員沒有向消費者宣傳產品具有藥品的功能、功效。本案即使存在夸大宣傳,也是在一般商業慣例許可或者社會容忍范圍內的夸大宣傳手段,不能等同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對產品的作用進行適當的夸大是社會生活中常用的廣告手段,夸大宣傳與虛假宣傳的本質區別:夸大宣傳是“從小到大”的過程,而虛假宣傳是“從無到有”的過程,夸大宣傳并沒有“虛構”產品功能,只是在產品功能可實現的程度上進行夸張宣傳;此外,消費者基于社會常識,能夠認知到是銷售者的宣傳手段,并沒有形成“錯誤認識”。在涉案保健品是合格產品、涉案公司有保健品銷售資質的前提下,即使存在夸大宣傳,也不應等同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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